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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仲執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仲執字第6號聲 請 人 育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源國相 對 人 長榮國際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偉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著有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一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甚詳。

二、次按本法所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0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仲裁機構為臺灣營建仲裁協會,該機構設址於臺北市,仲裁地及仲裁判斷地均在臺北市,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云云。惟仲裁機構既非前述關係人,自不能依仲裁機構之地址定管轄法院,聲請人上述主張,顯係誤解法律規定。則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裁判日期:201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