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仲執字第7號聲 請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相 對 人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一0二年仲聲仁字第五一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貳、仲裁反請求部分:一、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萬元(含稅)整,及其中捌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參元(未稅)自本仲裁判斷書送達反請求相對人第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仲裁費用由反請求聲請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反請求相對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二。」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判斷如有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定情形,法院固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惟法院於此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至於其實體爭執,應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請求退還工程保固金及瑕疵修繕等爭議仲裁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3年8月25日作成102年仲聲仁字第51號仲裁判斷書,其主文載明:「貳、仲裁反請求部分:一、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含稅)整,及其中85萬7,143元(未稅)自本仲裁判斷書送達反請求相對人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仲裁費用由反請求聲請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8,反請求相對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2」,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等情,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為執行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年8月15日102年仲聲(仁)字第51號仲裁判斷書及該會103年8月28日(103)仲業字第0000000號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仲聲(仁)字第51號仲裁判斷書呈請備案事件卷宗,核閱上開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訛,有仲裁文書送達收據附於該案卷可憑。復經本院審酌上開仲裁判斷,認本件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