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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仲執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仲執字第8號聲 請 人 國立華僑實驗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蔡枳松代 理 人 杜俊謙律師相 對 人 柏升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一百零三年仲聲義字第二十五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柏升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佰肆拾貳萬陸仟元整,及其中貳佰伍拾捌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柏升開發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聲請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作成103 年仲聲義字第25號仲裁判斷書,其主文載明:「一、相對人柏升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42 萬6000元整,及其中258 萬6000元自103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柏升開發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聲請人負擔。」,而上開仲裁判斷書已送達相對人,惟其迄未給付等情,爰依仲裁法第37條等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 年11月7 日103 年仲聲義字第25號仲裁判斷書影本為證;而上開仲裁判斷書已於103 年11月10日達相對人,亦有仲裁文書送達收據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於該會103 年度仲聲義字第25號仲裁事件卷宗,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卷後核閱無訛。且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裁判日期:2015-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