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仲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華貿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龍相 對 人 鴻壬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復元代 理 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立(通訊處:臺北市○○區○○街○○號四樓)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三年度仲聲仁字第四九號仲裁事件之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訂有「屏東縣○○鄉○○段475.03kW聚光型太陽能電廠籌設計畫含細部設計工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7萬5000元,雙方對於系爭契約之貨款給付有爭議,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就契約所生之爭議應依仲裁法裁決,並以本院為仲裁機構,惟本院並非仲裁法上之仲裁機構,依最高法院99年抗字第222號判例意旨及仲裁法第5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約定非仲裁機構之法人或團體為仲裁機構者,視為雙方未選任仲裁人,當事人應按仲裁法第9條第1項規定選任仲裁人,並按仲裁法第11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對方於14日內選任仲裁人。聲請人按上開規定選任王明德博士為仲裁人,於103年5月23日以新店水尾郵局第203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選任仲裁人,詎相對人於103年6月10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566號存證信函表示拒絕選任仲裁人,爰依仲裁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仲裁人等語。
二、按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得以書面催告他方於受催告之日起,14日內選定仲裁人。受催告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因與相對人間「屏東縣○○鄉○○段475.03kW聚光型太陽能電廠籌設計畫含細部設計工作」糾紛,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聲請人於該會103年度仲聲仁字第49號仲裁事件已選定仲裁人,並於103年5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14日內依仲裁法第11條規定選定仲裁人,相對人逾期仍未選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契約書、仲裁人選定書、仲裁人同意書、新店水尾郵局第203號存證信函、臺北敦南郵局第566號存證信函為證,核與前述選任仲裁人之形式要件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仲裁法第12規定,聲請本院選定仲裁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所爭執之標的涉及工程契約糾紛,認以具有法學博士、曾任政大法學院院長、法律系系主任,兼任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委員會委員、臺北市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委員,具有民法財產法、政府採購法、國際貿易法、消費者保護法等之學術專業背景,由相對人建議之黃立擔任本件仲裁事件之仲裁人為適當,爰依法為之選定。
三、依仲裁法第12條第1項、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