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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仲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仲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華貿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龍相 對 人 鴻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繼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屏東縣○○鄉○路段475.038KW聚光型太陽能電廠籌設計畫含細部設計工作」之承攬契約,因兩造對於契約貨款給付有爭議,而依契約書第9條約定應依中華民國仲裁法之規定及程序作最後裁決,聲請人乃依法選任第三人王明德為仲裁人,並通知相對人選任仲裁人,惟遭相對人拒絕選任,為此,聲請法院選任仲裁人。而遍查契約書全文,兩造間並無明文關於仲裁地之約定,無法由合意仲裁地之法院認為本件管轄法院,參酌相對人之事務所所在地位於新竹縣○○鄉○○○路○號,既經聲請人陳報,且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則由相對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自屬妥適。是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聲請人既於聲請選任仲裁人狀中併聲請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經核相符,本院自應依法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茲適法。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選任仲裁人
裁判日期:201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