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仲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啓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吳大維相 對 人 教育部體育署(原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何卓飛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姚志明教授(通訊處:新北市○○區○○路○○○號,天主教輔仁大學法律學院)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百零三年仲聲愛字第○三六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6年12月26日簽立「國家射擊訓練基地—公西靶場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下稱服務契約),因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應給付之委任報酬數額有爭議,已依服務契約第19條之約定,於103年6月18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3年仲聲愛字第036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並選任陳盛奇為仲裁人,相對人亦已選任劉俊良為仲裁人,惟
2 位仲裁人逾30日之法定期間仍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爰依法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已分別選定陳盛奇、劉俊良為仲裁人,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3年9月30日通知聲請人與相對人選定之仲裁人共推主任仲裁人,迄今已逾30日仍未能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有仲裁人選定書、仲裁人同意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年9月30日(103)仲業字第0000000號函及本院於103年12月9日詢問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傅寶源先生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至24頁、第27頁),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考量系爭仲裁事件所爭執之點在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約定之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費用是否有情事變更適用情形而應調整,自宜由具備民法及工程法律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者擔任為佳。本院依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工程仲裁主任仲裁人推薦名冊及仲裁人名冊資料(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審酌姚志明教授係現任天主教輔仁大學法律學院教授及中華民國工程法律學會理事長,具備民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工程法律專長,其所具備之學術背景,與另 2位仲裁人較有相互助益之效果,認由姚志明教授擔任系爭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應屬適宜。
四、依仲裁法第9條、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