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仲訴字第3號原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嚴明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複 代理人 曾毓君律師被 告 政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岳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複 代理人 劉紀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收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102 年仲聲忠字第040 台仲聲字第8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判斷書)後,原告於同年5 月19日(5月1
8 日為星期日以翌日為不變期間之末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亦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1頁),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軍備局採購中心(下稱採購中心)及訴外人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緯公司)於97年8 月11日簽署「國防部軍備局第三○二廠(下稱系爭302 廠)委託民間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自97年10月27日起至102 年10月止。嗣南緯公司因依法完成分割,系爭契約轉讓予被告公司,並經採購中心核定由被告公司於101 年5 月
1 日概括承受系爭契約權利義務,而採購中心經過整編為國防採購室,自102 年1 月1 日由採購室承受。被告公司於契約屆滿後以原告於98年至102 年經營期間實際下單採購總金額未達系爭契約所預估之總額,而致被告公司產生損害為由,於102 年6 月5 日向仲裁協會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207,214,353 元,嗣後經仲裁協會做成系爭判斷書命原告應給付被告57,232,710元,及自102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至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原告收受系爭判斷書後,認系爭判斷書有仲裁法第38條、第40條第1 項數款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分別為㈠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第()項備註第22點明定「廠商不得因實際採購數量不足預估總價上限據以求償」,可知下訂單不足預估數量自始即預先約定不得求償,雖系爭契約第17.2條定有因履約所生之爭議得提付仲裁之條款,然依前揭約定既已明定不得求償,即不可能屬可仲裁範圍,否則該條文即形同具文,是系爭契約第17.2條可提付仲裁之約定應僅限於契約所約定得以求償範圍內,且已將委製金額不足求償排除於仲裁契約之範圍以外,因此,系爭判斷書以實際委製金額不足預估總價據以求償為有理由之認定,排除不得求償之約定實質上已屬衡平仲裁,兩造並未同意適用衡平仲裁,即非屬兩造仲裁協議範圍內抑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已該當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之規定。㈡依系爭契約第17.2條約定因履約所生爭議,爭議之一方以書面載明爭議之內容及其請求事項送達他方之次日起90日內,爭議仍未解決,一方得於「1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提付仲裁。準此,該條約定即為仲裁前置程序,系爭契約任一方如欲提付仲裁,須於1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欲選擇適用爭議解決方式。本件被告於101 年11月26日以緯新字第000000000 號函載明爭議內容及其請求事項,因爭議未於90日獲解決,嗣於102 年5月29日發函通知原告(原告於102 年5 月31日收受),其將就該爭議提付仲裁,從而,依系爭契約第17.2條約定,被告公司應於書面通知10日後即102 年6 月9 日始得就該爭議提付仲裁,詎被告竟於102 年6 月5 日即提付仲裁,顯已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違反仲裁協議。㈢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第()項備註第22點明定,系爭契約為開口式契約,以預估總價為採購上限,案內數量僅為預估數值,廠商不得求償,又依國防部科技工業委託民間經營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26條規定,主管機關若於每年度實際採購之金額低於預估最低委製總價達一定比例時,得與民間機構依誠信原則協調補償事宜,果若有委製數量不足之情形,機關如欲給廠商補償,僅得在符合該辦法之前提下使得為之,是系爭契約已明定不得求償,且系爭辦法亦明定補償要件,則系爭判斷書命原告給付前揭金額已違反系爭辦法、審計法第13、21、
39、59條及採購法第100、109條規定,未收受任何服裝之給付、欠缺驗收程序即動用國庫數千萬元預算,已屬命國家機關履行法律所不許之行為,該當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之要件。㈣原告於系爭仲裁案之程序中已自始爭執被告公司未就請求增加給付之計算及範圍善盡舉證責任,並認被告公司以固定費用分析方法計算所受損害顯有違誤,而系爭判斷書竟完全未對就原告自始否認被告公司請其損害之真實性、計算公式所據依據或其他影響給付數額之實際情形,被告依自己主張計算公式所得出之金額不達其聲明受有損害數額等爭執事項,敘明任何理由,逕完全採認被告就其損害數額計算所主張之計算方式,形式上空泛且誤斷論以兩造不爭執事項,顯有未附理由而有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㈤被告違反仲裁庭之指定日期遞狀,遲至詢問終結當庭始遞書狀,以致被告之程序權遭到無法預先準備之突襲,為此,原告特於第四次詢問會終結前要求仲裁庭保障原告對此臨時遞狀以書狀辯論及實質答辯之機會,仲裁庭卻未依原告主張為之,反而不顧原告之程序權及當事人充分陳述之權利,強行做成系爭判斷書,又對於系爭判斷書理由所採認之服裝補給管理手冊之存否、性質及效力等,未令原告於仲裁程序為任何陳述,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4款撤銷仲裁判斷事由。㈥本件仲裁庭由陳聰富主任仲裁人、黃永琛仲裁人及吳光明仲裁人組成,其中被告公司推舉黃永琛擔任仲裁人,惟被告公司於102 年11月14日另就系爭契約其他爭議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下稱另案仲裁),被告公司於另案仲裁程序中亦推舉黃永琛為仲裁人,並同樣推由陳聰富擔任主任仲裁人,被告公司於相同系爭契約所生爭議提付仲裁中均選任黃永琛及陳聰富,實難認無偏頗之情,且該二位仲裁人亦未於本件仲裁程序中近期告知義務或主動揭露,顯見已構成仲裁法第15條第2 項之告知義務,得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並聲明:系爭判斷書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仲裁前置程序係屬雙方試行和解或第三人調解之性質,無非在仲裁程序外另設一迅速解決紛爭之方法,而非未仲裁程序外設定額外程序障礙,原告以被告公司未遵守系爭契約第17.2條約定認為反前置程序,然此部分原告已於本件仲裁程序中充分主張,且經仲裁庭實質審酌,並無違反前置程序之情,是以,被告公司提出仲裁未違反兩造之仲裁協議;本件仲裁庭實質審理後既認為系爭契約有情事變更原則之情,而排除系爭契約計畫清單()備註第22點不得求償規定之必要,從而,系爭契約之履行應有民法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乃屬仲裁庭認識用法判斷,自無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此部分又據仲裁庭為實質上審理,且關於系爭判斷書所持法律、實體內容及法規適用與否,核屬仲裁人權限,法院毋庸審查,且系爭契約已明定因履約所生之爭議均得提付仲裁,自包含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第22點不予補償之爭議,難認有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又系爭管理辦法第26條係於第一年採購數量低於預估數量百分之十以上時,主管機關應與民間機構依誠信原則協調補償事宜,若後續第二年至契約期滿每年實際採購數量低於預估達約定比例,主管機關應與民間機構依誠信原則協調補償事宜,綜觀該條文並未規定如原告所稱機關欲給予廠商補償時,僅得在系爭管理辦法前提下為之,實不容原告自行曲解系爭管理辦法之原意;另審計法固規定機關辦理營繕工程或各類採購得隨時稽查之,然此為公務機關內部之稽核、審計規範,縱系爭判斷命原告為一定金額之給付,亦非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再者,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均為仲裁人之權限,非法院所得過問,系爭判斷書既就實際委製金額減少所增加支出之固定成本數額,該項金額之計算方式為何已於系爭判斷書中有敘明理由,且系爭仲裁第三次詢問會亦對於每年固定支出成本達成共識,原告卻認系爭判斷書未附理由說明,顯然無據。另本件仲裁庭已於102 年10月4日、102 年11月22日、103 年1 月24日、103 年4 月2 日各次仲裁詢問會議始兩造有充分表示意見機會,原告於第4 次詢問會宣示辯論終結後,始於103 年4 月9 日提出補充書狀,原告顯然已有充分之辯論,況仲裁人已於第4 次詢問會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給予原告當庭對於被告公司提付書狀表示意見機會,又於該次詢問會中告知除非兩造任一方聲請再開辯論,否則辯論終結,惟被告公司並未聲請再開,足見並無未充分陳述之情;本件仲裁庭組成雖與另案仲裁庭之主任仲裁人及黃永琛仲裁人相同,然原告亦為另案之仲裁人,且亦同意推舉陳聰富為主任仲裁人,惟此未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況陳聰富主任仲裁人及黃永琛仲裁人為免爭議,亦已辭任仲裁人職務,顯難認有偏頗且影響仲裁結果之情形,況另案仲裁人選任時為本件仲裁第四次詢問會開會前,原告當時已知悉該情況,卻未表示意見亦未聲請迴避,足見本件仲裁人之合法性並無疑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採購中心與南緯公司於97年8 月11日簽署系爭契約,後
因南緯公司分割由被告於101 年5 月1 日承受系爭契約。又於102 年1 月1 日由原告之國防採購室承受軍備局採購中心業務。
㈡被告於102 年6 月5 日以原告在系爭契約期間實際下單採購
總金額未達系爭契約預估金額,致被告受有損失等為由,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並由仲裁協會於103 年4 月15日作成系爭判斷書,令原告應給付被告57,232,710元及自102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判斷已構成逾越仲裁協議範圍、違反前置程序、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未附理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未告知仲裁人有偏頗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等情,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系爭判斷有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㈡被告提付本件仲裁有無違反前置程序?㈢系爭判斷有無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㈣系爭判斷採用固定費用分析法是否未附理由?㈤系爭仲裁程序是否未使原告陳述?㈥本件仲裁人是否有違反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茲分論述如下:
㈠系爭判斷有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⒈按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又87年制訂之仲裁法參照1985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7 條第
2 項前段之內容,規定仲裁協議之書面,不限於雙方當事人共同簽字之文字檔,尚包括當事人所交換之文書或電子資料,一方或雙方未簽字之通訊,可以佐證兩造有協議存在之文件在內。故仲裁法第1 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又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88年度台上字1671號判決意旨及98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又按87年6 月2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31條,固引進聯合國
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28條第3 項之規定,增設「法律仲裁」外之「衡平仲裁」制度,惟該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若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者,仲裁庭僅依民法第1 條、第148 條及第227 條之2 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上述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依系爭契約第17.2條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
雙方有任何關於本契約規定或因履約而生之爭議,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國防需求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合諧,盡力協調解決之。爭議之一方以書面記載爭議之內容及其請求事項送達他方後之次日起90日內,爭議仍未解決者,一方得於1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2.提付仲裁... 」,有系爭契約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19頁至第41頁),據此,前揭約定內容已明白記載因契約規定與因履約而生之爭議均屬可得提付仲裁之範圍,而屬仲裁協議效力所及,另參以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本契約包括下列所有文件及其嗣後修正或增補之文件... A 採購計畫清單及決標紀錄... 。」,可認系爭採構清單亦為系爭契約之ㄧ部分,為系爭契約效力所及,則系爭採購計畫清單所生之爭議事項,自亦為系爭契約履約或規定所生之爭議事項;而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第22.1點約定,被告不得求償,因此非屬履約之爭議云云,惟查,依系爭判斷書內容,被告公司係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附件2 採購預估採購總額,而致被告受有相當之損失,因而依系爭契約第17.2條提付仲裁,而觀以系爭契約計畫清單()第22.1點約定:「本案屬開口式契約,以預估總價為採購上限,案內數量僅為預估數值,廠商不得據以求償。」(見本院卷卷一第22頁背面),則由前揭約定文字之記載僅係為限制被告公司未來不得以未達預估總價上限而依約求償,亦即此僅為被告公司如以此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向原告求償,原告得依此約定拒絕給付,然而兩造如對此部分是否具有求償權有爭議,自屬就系爭契約履約或規定所生之爭議,況系爭契約第3.1 條亦約定「於經營期間,甲方可能於各年度向乙方採購之參考品項及參考數量,詳如本契約附錄1.2.1D規格說明,係供廠商報價參考用。甲方各年度預估最低委製總價(量)及實際委製(價)量應依本條規定辦理... 若甲方於各年度內向乙方實際委製總價低於甲方依本條規定於各年度前正式通知之當年度預估最低委製總價達百分之十以上者,雙方應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6條第1 項協調補償方式」,顯然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採購之數量如有未達預估最低委製總價時,兩造得就此部分為協議補償,換言之,兩造如對於採購之總價有爭議,仍有補償之方式得協議,則被告既認定原告未依系爭契約附件2 數量採購而致其受有損害,即屬履約之爭議,仍屬仲裁協議之範圍,原告就此爭議提付仲裁,並未逾越仲裁協議範圍。
⒋至原告主張系爭判斷書適用衡平原則未經原告明示同意,亦
逾越仲裁協議云云,查稽之系爭判斷書之內容,仲裁庭係以本件是否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為爭點而加以判斷,且於理由欄內項次6、7內亦載明「聲請人(即被告)為經營管理系爭302 廠,既須支付高額權利金及固定成本,其投標時,必然以相對人(即原告)所揭示之預估採購金額,信賴之,並為計算經營盈虧之標準,以進行損益平衡兼具利潤之商業行為。惟實際上,最終委製金額卻僅為契約預估金額59% ,造成被告重大虧損,顯已逾越被告於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而顯有難有預見之可能性,若仍以依據原契約給付,難謂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據原告訂頒之「服裝補給管理手冊」,原告應能適度預估未來5年內人員服裝需求,其最後服裝委製金額大幅下降,顯係國軍實際員額或其他外部環境變更所致,此等情形,相對人既難預見,更遑論聲請人。從而,本件最終軍服委製數量與預估委製數量產生高額落差,造成被告固定成本巨大損失,應屬情事變更。」(見本院卷卷一第87頁及背面),顯然已詳細說明系爭仲裁判斷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論理及依據,並未有認定本件有摒除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仲裁判斷即未適用衡平原則,自無庸得當事人明示之同意,換言之,即與逾越仲裁協議之要件不符。
㈡被告提付本件仲裁有無違反前置程序?
按仲裁制度乃當事人基於私權自治及處分自由之原則,本於程序選擇權以解決私權紛爭之重要機制。是當事人既得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為賦予他方充分考量之機會,以權衡「接受求償」與「提付仲裁」間之利弊,自亦得約定於提付仲裁前先踐行特定之前置程序,該本於雙方合意之前置程序,固屬有效之仲裁約款,並有確定當事人間具體爭議,進而過濾如透過訴訟外和解或第三人調解等簡便程序為磋商、斡旋,以避免進入仲裁程序,減省勞費支出之功能。惟當事人之一方若認已無和解或調解可能,無從以簡便程序解決爭議,或當事人約定最終僅得以仲裁解決爭議者,為避免因進入前置程序之拖延浪費,逕行提付仲裁,自未違反當初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之初衷,自與仲裁前置程序之本質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7.2條約定須於1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人欲選擇適用之程序云云,然查稽之系爭契約第17.2條之約定,爭議之一方欲提付仲裁前,以書面載明爭議之內容及其請求事項送達他方之次日起90日內,爭議仍未解決者,一方得於1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提付仲裁或提起調解、民事訴訟等,是由前揭約定可知,提付仲裁前得以書面載明爭議之內容請求他方解決,未解決者,得於1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提付仲裁之目的,在於由兩造先行就爭議內容為磋商、斡旋,以避免進入仲裁程序減省勞費支出之可能,且由文字字義亦可知該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最終之目的應在於使兩造進行協商以解決爭議,並非在於限制提付仲裁之ㄧ方應以完成該條程序使得提付仲裁。是縱被告公司在提付系爭仲裁前於
102 年5 月29日以緯新字第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就系爭契約履約爭議未解決,即以提付仲裁方式處理,嗣後於102年6 月5 日未達10日即向仲裁協會提付系爭仲裁,而有構成系爭契約17.2約定未達10日前之情,然依前述,系爭契約17.2條約定之目的使兩造進行磋商,且審酌被告公司已於101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1日、102 年3 月8 日、3 月22日就系爭仲裁之履約爭議通知原告協調解決,有被告102 年5 月29日緯新字第000000000 號函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149 頁),依前揭函文可知,自被告公司通知原告協調履約爭議之內容起已歷經約6 月有餘,顯然已超越系爭契約第17.2條之90日內未解決得通知原告選擇解決爭議之方法,足見有已無和解或調解可能,無從以簡便程序解決爭議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公司縱未在通知原告10日後始提付仲裁,應可認為避免因進入前置程序之拖延浪費,逕行提付仲裁,自未違反當初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之初衷,自與仲裁前置程序之本質無悖,故而,原告前揭主張,即屬無據。
㈢系爭判斷有無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⒈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規
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含第1 款所稱第38條各款情形),加以審查。故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自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仲裁人縱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26條、審計法
第13、21、39、59條及採購法第100、109條規定,而命原告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云云,然依前述,系爭判斷書命原告所為之行為為給付金錢,從該主文內容觀之,並無命其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又系爭判斷書係以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認定系爭契約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認如以原來之給付為之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始增加契約之給付,此為仲裁庭所為實體上法律之判斷,縱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非屬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至原告所主張之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26條部分,按委託經營係替代原機構或財產設施生產產品或提供勞務之任務者,主辦機關應於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時,明定第一年之規格、最低數量或工作量、單價等各項契約條件;主辦機關無法於招標前確知者,於陳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以預估參考值代替,但實際採購數量低於預估數量達百分之十以上時,主辦機關應與民間機構依誠信原則協調補償事宜,系爭管理辦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前揭規定在於規範如主辦機關無法於招標前確定採購數量,得以預估參考值替代,實際採購數量低於預估數10% 以上時,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依誠信原則協調補償事宜,是此為使主辦機關及民間機構協調補償之依據,並不在於限制民間機構不得依契約或依法另行請求未達預估採購數量之權利,亦非屬強制規定,況系爭仲裁判斷理由欄項次10亦記載依系爭契約第3.1.3 條約定,被告應承擔委製金額不足時,其金額10%損失之風險,此即為考量系爭管理辦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足認系爭仲裁判斷並未有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26條第1項之情。又原告主張系爭判斷違反審計法第13、21、39、59條及採購法第100、109條規定云云。按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一切收支及財物,得隨時稽察之。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對於各機關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得事前拒簽或事後剔除追繳之。審計機關或駐審人員核簽公庫支撥經費款項之書據、憑單或公庫支票,發現與預算或有關法令不符時,應拒簽之。前項之核簽或拒簽,除有調查必要或不得已事由外,自收受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三日。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採購之規劃、設計、招標、履約、驗收及其他相關作業,得隨時稽察之;發現有不合法定程序,或與契約、章則不符,或有不當者,應通知有關機關處理。各機關對於審計機關之稽察,應提供有關資料,審計法第13、21、39、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主管機關、上級機關及主計機關得隨時查核各機關採購進度、存貨或其使用狀況,亦得命其提出報告。機關多餘不用之堪用財物,得無償讓與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機關辦理採購,審計機關得隨時稽察之,政府採購法第
100、109條亦有明文。準此,前揭審計第13、21、39、59條及採購法第100、109條規定均係規範審計機關之職權,及各機關應配合辦理,而依前述,系爭仲裁判斷乃係依情事變更原則准予被告之請求,依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以,當事人依仲裁人之判斷所為之給付,自屬依法為之,與前揭規定無涉,自無構成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
㈣系爭判斷採用固定費用分析法是否未附理由?
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 項第5 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仲裁判斷理由欄項次8 記載「關於本件相對人(即原告)經營系爭302 廠,因實際委製金額減少所增加支出之固定成本數額,就該項損失金額之計算方式,雙方意見並無不同,應認為可採,其所爭執而有差異者,為各項計算數額之多寡,茲分述如下:(一)聲請人(即被告)經營30
2 廠每年固定成本為87,422,300元,五年合計固定成本為437,111,500 元(聲證27),此為雙方當事人所不爭執(見第三次詢問會筆錄第14頁第8、14、15 行);(二)聲請人主張以系爭契約預估總價32億餘元為其營業額之計算基礎,然聲請人於本件決標金額為2,868,019,003 元,故以此決標價額為計算攤提成本比例之基礎,始為合理;(三)本件系爭302廠五年固定成本既為437,111,500元,而其決標價為2,868,019,003元,則本件固定費用比例應為15.24%(即437,111,500元÷2,868,019,003元=15.24% );(四)相對人對於本件委託期間實際採購金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主張...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其所爭執之訂單97,814,295元,係因聲請人交付之貨物驗收不合格、減價收受及拒絕訂單所致,應計入相對人實際委製金額,較為合理... ;(五)再者,聲請人於系爭302 廠承製外單,既為營利所得,自應分擔固定經營成本,其委製外單之收入為18,249,153元,故總計聲請人營運系爭302廠所獲得之收入應為1,929,328,906元... ;
(六)以上固定費用比例15.24%計算委製金額,其固定成本費用為...;(七)聲請人實際支付之固定成本既為437,111,500元,而以固定費用比例15.24%計算委製金額的固定費用為294,029,725 元,則聲請人因實際委製總價減少,因增加支出固定成本為143,081,775元...」(見本院卷卷一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再參以系爭仲裁第三次詢問會會議筆錄第14頁第8 行記載(見本院卷卷一第280 頁背面),主任仲裁人就固定成本每年金額與原告確認,原告表示對於數字沒有意見等語,則系爭判斷書內已有理由欄之記載,且理由欄內業已就仲裁庭所採之計算方式有所記載,且就成本、實際採購數量之計算方式一一說明,縱有原告所指稱未否認損害金額真實性、計算公式依據、影響給付數額之實際情形等爭執事項未予說明,核均係指摘系爭仲裁判斷理由不完備,與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前段所謂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無從執此為由,訴請撤銷仲裁判斷。
㈤系爭仲裁程序是否未使原告陳述?
按查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於第4 次詢問會終結當日始提出言詞辯論意旨書二狀,已違反系爭仲裁庭於第3 次詢問會所定最後具狀期限,且系爭仲裁庭未就被告臨時提出之書狀給予原告實質辯論及書狀答辯機會云云,然查觀以系爭仲裁全卷,自被告公司10
2 年6 月5 日提付仲裁後,分別於102 年10月4 日、102 年11月22日、103 年1 月24日及103 年4 月2 日召開4 次詢問會;而稽之第4 次詢問會會議紀錄內容,被告於該次會議中提出言詞辯論意旨二狀,而就該辯論意旨書二狀經主任仲裁人於會中要求被告公司出說明,依被告公司代理人所稱為就原告所提出之答辯八狀補充兩造就系爭採購尚有前案即訴外人向邦公司得標部分參與投標,應已知悉不得就究預估數量不足部份再行求償,再由主任仲裁人請原告代理人就此部分為答辯,兩造並此就次部份陸續於該次詢問會中互為主張及答辯,其中並就系爭契約約定不得求償部分、補償金額之計算方式、情是變更等亦為相當之說明,另主任仲裁人又於詢問會最後請兩造確認是否有未提出說明致影響兩造之請求及抗辯,此部分亦經由兩造之代理人提出主張及答辯,嗣後主任仲裁人並稱:「雙方都充分表達意見,我們辯論終結,我們期間是到103 年5 月28日,依照規定是10天給主文,1 個月給仲裁判斷書,請求雙方同意我們把主文跟判斷書在1 個月內一起給你們」、原告之代理人則提出「我們今天才收到辯論意旨二,萬一我們回去之後,看到裡面有需要做實質回應,是否容許我們可以有一次的機會表示意見,或者實質再辯論,可以讓我們提出聲請,如果沒有的話我們不會再提。」、主任仲裁人回應:如果真的影響很重大,你們覺得非在開不可,就10天內聲請... 。」,此有第4 次詢問會議紀錄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287頁至第294頁),再佐之第3 次詢問會會議紀錄,其內亦有提及前案向邦公司採購預估數量、補償金額之計算及情事變更等為說明,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仲裁判斷書全卷內附第3 次詢問會會議紀錄可按,是由前揭會議紀錄可知,被告公司所提之書狀乃為補充原告之前答辯之說明及理由,且該書狀之內容亦非僅於第4 次會議始提出,相關之主張及答辯均經兩造充分陳述及說明,甚且,原告於第4 次詢問會終結前已向系爭仲裁庭表示如有需要會聲請再開,然原告卻僅於第四次詢問會後之103 年4 月9 日提交綜合辯論意旨㈡書狀,綜觀該書狀之內容,亦未有聲請再開辯論之情事,此見系爭仲裁判斷書全卷甚明;至原告主張系爭判斷書採用原告所訂頒之服裝補給管理手冊為論斷依據,未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云云,查依本院調閱系爭判斷書全卷,前揭服裝補給管理手冊業經被告公司於103年1月16日仲裁答辯(七)狀內作為證物提出予系爭仲裁庭,並經仲裁協會於103 年1 月21日送交原告,是以,該手冊既已於仲裁程序中所提出之證物,當屬系爭仲裁庭得加以審酌,況仲裁協會亦有交付繕本予原告,原告自應審酌是否加以答辯,顯然系爭仲裁程序業已給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且陳述內容已達於系爭仲裁庭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揆諸前揭說明,縱原告認其言有未盡,亦難謂已構成「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要件,因此,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㈥本件仲裁人是否有違反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2 年11月14日另就系爭契約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並選任仲裁人為黃永琛,主任仲裁人為陳聰富,而黃永琛與陳聰富仲裁人均未告知有前揭情事,業已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 項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之虞云云,然按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告知當事人︰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同一原因者。二、仲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三、仲裁人與當事人之代理人或重要證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
四、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仲裁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又依87年6 月2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15條第2 項及第40條第1 項、第3 項立法意旨,固為確保仲裁制度之公信力,增訂仲裁人之披露義務,及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然仲裁制度設置之宗旨,乃在實現當事人以程序自治而解決爭議,除非有明確之原因,自不宜輕易撤銷仲裁判斷,是以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為由,訴請撤銷仲裁判斷,除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外,須未告知之內容確有應迴避事由之嚴重性而足以改變仲裁判斷結果,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42判決參照),準此,仲裁人之告知義務在於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2 項之要件時始有成立,而參以被告以系爭契約履約爭議向仲裁協會另行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以102 年度仲聲字第94號受理審理中(下稱另案仲裁),被告於103 年1 月8 日選任黃永琛為仲裁人,並於103 年1 月24日由仲裁協會將原告提出之仲裁人選定書交付原告,並由兩造所選任之仲裁人於103 年2 月27日共推陳聰富為主任仲裁人,嗣後黃永琛及陳聰富仲裁人已分別於103 年6 月10日、6 月6 日辭任等情,有仲裁協會103 年1 月24日(103)仲業字第0000000 號函、仲裁人選定書、主任仲裁人共推書及仲裁協會103 年7 月18日(103 )仲業字第0000000 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仲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296 頁至第29
8 頁、卷二第3 頁至第4 頁),再依前述,系爭仲裁自被告於102 年6 月5 日提付仲裁後,分別於102 年10月4 日、10
2 年11月22日、103 年1 月24日及103 年4 月2 日召開4 次詢問會,則於另案仲裁被告選任黃永琛仲裁人且通知原告,及兩造所選定之仲裁人推舉主任仲裁人時,業已召開第3 次詢問會,衡以系爭仲裁與另案仲裁之當事人均相同,且為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原告於斯時即已知悉被告所選任之仲裁人均相同,又於後續系爭仲裁程序中均未提出聲請迴避之請求,顯然無從認有致該二位仲裁人認渠等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情,而須告知兩造之情,況,系爭仲裁與另案仲裁當事人既均相同,縱黃永琛及陳聰富仲裁人未告知在兩案均擔任仲裁人,惟除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外,須未告知之內容確有應迴避事由之嚴重性而足以改變仲裁判斷結果,方得為之,據此,原告既未證明因黃永琛、陳聰富未迴避而足以改變仲裁判斷結果,自難認有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5款得以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五、綜上,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已構成逾越仲裁協議範圍、違反前置程序、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未附理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未告知仲裁人有偏頗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等事由,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3、4、5款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