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仲訴字第4號原 告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複 代理人 林紋鈴律師
沈宗原律師胡淑莉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羅名威律師洪舒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最大股東,因華映公司為彌補鉅額虧損,於民國98年以私募方式發行新股(下稱新股)籌措資金,在被告同意原告有以認股成本加計持股期間利息之價格,賣回所認購新股與被告之權利(下稱賣回權)後,兩造及華映公司於98年7月21日簽訂新股認購契約,由原告以每股新臺幣(下同)
2.5元認購新股28億股(下稱系爭認購新股),共計投資70億元。兩造另於同日簽訂之股東特別協議中,約明原告得於一定期間後分3期賣回系爭認購新股,嗣於100年5月3日簽訂股東特別協議之補充協議(下稱補充協議),將第1期賣回權始日自100年5月13日延展至同年9月30日。惟因華映公司於99年6月29日減資,為避免計算系爭認購新股賣回總價發生爭議,遂於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重申應依股東特別協議計算第1期賣回價金,不受減資影響。然原告嗣後依約向被告分期行使賣回權時,被告拒不履約,為此原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該協會於103年5月6日作成102年仲聲和字第25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然系爭仲裁判斷有:㈠原告依股東特別協議之賣回權約定,自可保障70億元投資款本息,而由被告負擔原告投資華映公司風險,屬民法第373條但書規定之風險負擔契約。在華映公司減資後,系爭認購新股賣回價應調升至每股6.0000000元。然仲裁庭在無兩造合意下,無視上開規定,亦摒棄被告以股東特別協議所定每股2.5元賣回價格之主張,未經兩造明示合意,逕以為期公平及原告介入華映公司經營導致減資而與有過失為由,憑103年5月6日第6次詢問會議暨仲裁庭評議當日華映公司收盤價1.92元定每股賣回價格做成衡平仲裁,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㈡仲裁庭在系爭認購新股賣回價格、原告與有過失之認定、允許被告分期買回及遲延利息的計算時點,均未與原告充分陳述機會,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㈢系爭仲裁判斷就決定賣回價格的日期、計算基礎及遲延利息起算日,未說明判斷理由,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爰依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3、4款規定訴請撤銷仲裁判斷中不利於原告之部分等語。並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2年仲聲和字第25號仲裁判斷關於㈠駁回原告54億1719萬3568元及其利息之請求。㈡駁回102年4月2日以前利息之請求及准予分期給付。㈢命原告負擔仲裁費用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仲裁判斷係就賣回權效力及履行方式之單一事實而為認定,無任何可割裂請求項目,而原告主張之撤銷事由,係對於系爭仲裁判斷之整體,並非特定部分,原告僅就系爭仲裁判斷部分請求撤銷,復未繳足全部裁判費,自非合法。又系爭仲裁判斷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兩造真意而認兩造締約係在策略聯盟之投資,應自負風險,並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之法理認原告與有過失,於法有據,自非衡平仲裁,原告主張內容無非不服系爭仲裁判斷之實體認定。又仲裁庭已與兩造充分陳述機會,參酌兩造所提事證後,認已達可為仲裁判斷之程度始做成系爭仲裁判斷,且就原告主張附具理由而為判斷,並無完全未附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與華映公司於98年7月21日簽訂新股認購契約,依第2條約定,兩造共同認購華映公司於98年11月13日私募發行屬於普通股之新股。原告以其本身及關係企業名義,以每股
2.5元認購系爭認購新股。兩造復於同日本於股東身分就華映公司之組織、營運及業務所為協議,另簽訂股東協議,又針對系爭認購新股之購買及其他華映公司決策管理事宜,簽訂股東特別協議,並於第3.2條至第3.4條設有原告可分3期賣回系爭認購新股之約定,即於禁止轉讓期(即新股於98年11月13日發行後1年)屆滿後6個月即100年5月13日內、第13個月至第18個月、第25個月至第30個月,倘原告未能以高於每股2.5元加計持股期間利息之價格出售系爭認購新股,則原告有權要求被告以每股2.5元加計持股期間利息後之價格依上開順序購買原告所有系爭認購新股中8億股、10億股及所餘股數(下合稱系爭賣回約定)。嗣兩造又於100年5月3日簽訂補充協議,以第1條約定將前開股東特別協議第3.2條約定原告可行使賣回權利之始日展延至100年9月30日。又華映公司99年5月20日股東常會決議減資彌補虧損,董事長依董事會決議之授權,訂同年6月29日為減資基準日,減資比率為60.00000000%。而系爭仲裁判斷書於103年5月6日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原告並於同年月19日收受,有新股認購契約、股東協議、股東特別協議、補充協議、華映公司98年度年報摘錄本、99年6月29日重大訊息、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6至77、81至82頁、本院卷二第85頁),堪信為真實。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可否僅就系爭仲裁判斷不利於己之部分請求撤銷?㈡系爭仲裁判斷是否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未經兩造合意而為衡平仲裁?㈢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㈣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茲分論如下。
四、按原告之訴除合於訴訟成立要件外,尚須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訴權存在要件,始得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而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故原告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有關駁回其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仲裁判斷,為財產權訴訟,且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上開被駁回請求之一定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要旨、98年第4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查原告依系爭賣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賣回系爭認購新股之價金,屬可分之金錢債權。系爭仲裁判斷為原告部分勝敗之決定,主文第1項前段:「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貳拾壹億壹仟捌佰陸拾萬柒仟肆佰叁拾貳元」部分,有利於原告,依前開說明,原告自無就該部分訴請撤銷仲裁判斷之權利保護必要。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駁回其請求部分,依前開說明,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乃除去仲裁判斷對其所生不利益,而可進一步尋求對被告另行請求之可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有關駁回其請求給付之一定金額。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僅就系爭仲裁判斷之一部訴請撤銷,並須就本質上不可分割之系爭仲裁判斷中准許原告請求部分補繳裁判費,本訴程式始謂合法等語,自無足採。
五、按仲裁法第31條規定引進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增設「法律仲裁」外之「衡平仲裁」制度。所謂衡平仲裁,係要求仲裁庭消極的避開法律規範,尋求非法律的、法規範外的及超越法律以外規範,即便是強行法亦在排除之列,以建構公平。又衡平理念乃實體法之ㄧ部分,並融入法律以一般法律原則,如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情事變更原則等加以呈現。法官基於貫徹衡平之需求,透過一般法律原則解釋法律或契約,對法律或契約之效果有所修改、變動,適用的仍是法律規範。而尊重衡平之要求,亦為仲裁人適用法律或契約等實體法時,所需一致遵守。故仲裁庭於適用法律或契約時,適用到上開法律一般原則,而依其充分之裁量權,對法律或契約規範適用效果予以調節。此時,仲裁庭對於法律或約定條款加以探究或解釋,並以之作為判斷基礎,所做成仍是法律或契約規範內的判斷,並非脫逸於法律之外的衡平仲裁,不生依仲裁法第31條規定,須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之問題。查:
㈠原告主張雖被告辯稱系爭認購新股每股賣回價格依系爭賣回
約定乃每股2.5元,惟原告依本質為民法第373條但書規定所指風險承擔契約之股東補充協議、補充協議,可獲保障取回70億元本息投資款,則華映公司減資後,系爭認購新股賣回價格依約自應調升至每股6.0000000元。然系爭仲裁判斷以為期公平為由,摒棄前開契約,竟以103年5月6日第6次詢問會議暨仲裁庭評議當日華映公司收盤價1.92元定每股賣回價格而為衡平仲裁,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等語,惟查,系爭仲裁判斷係先肯認系爭賣回約定及其所在之股東特別協議具有效力(見系爭仲裁判斷書實體部分理由㈢至㈤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至50頁),繼而認定原告乃本於投資意向而注資認股(見系爭仲裁判斷書實體部分理由㈢部分最末段,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㈦部分第二段,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堪認系爭仲裁判斷先尋求兩造就系爭賣回約定之締約目的,續就此一約定之抽象構成要件根據締約目的確立解釋方向,當無摒棄系爭賣回約定作為具體案件認定依據可言。
㈡系爭仲裁判斷進而認定於原告指派董事參與經營後,對自己
投資行為應自負盈虧,為期公平,應分擔介入華映公司經營後減資所生不利益,而認仲裁庭評議當日股價,較系爭賣回約定所定每股2.5元,適足以反映華映公司經營結果(見系爭仲裁判斷書實體部分理由㈦部分,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堪認系爭仲裁判斷係以原告締約之投資目的,以公平原則為依據,就系爭賣回約定為解釋,而認系爭認購新股之賣回價格應以原告投資而參與華映公司經營之結果而定,據以增減系爭買回約定中賣回股數及價格之效果,核屬仲裁庭對於仲裁事件之法律見解與事實斟酌所可充分裁量之權限範圍,且其理由亦顯示仲裁人為遵守實體法之衡平理念要求,而適用法律一般原則,以追求契約履行上之公平合理。另綜觀系爭仲裁判斷書全篇,並無足顯示仲裁庭改依與法律規定或兩造間契約全然無關之具體事實得出結論。綜上,系爭仲裁判斷乃本於兩造締約目的運用屬於法律一般原則之公平原則以解釋系爭賣回約定,依前開說明,自非擺脫法律及契約而為判斷基礎,與仲裁法第31條規定之衡平仲裁有間。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為衡平仲裁,即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原告與有過失,與民法第217條規
定不符等語。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附此敘明。
六、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所謂陳述意見包含於仲裁程序中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原告主張仲裁庭在系爭認購新股賣回價格、原告與有過失之認定、允許被告分期買回及遲延利息的計算時點,均未與原告充分陳述機會等語。查:
㈠原告於仲裁程序中主張系爭賣回約定在於確保系爭認購新股
之投資款本息,被告否認之。是以兩造就賣回價格及股數之計算,是否必須確保原告投資本息一節有所爭執,故仲裁人劉連煜於第3次詢問會會議中提示兩造:「證交法一個原則就是投資人要自負盈虧,在這個證交法的原則下,一般有這樣約定就是兩邊爭執的買回去是保本保息,在國際間我看到最近討論的是對賭條款,到底現在法理效力怎麼樣?因為我看到不同的判決,請針對這個兩造都著墨一下...淨值5.3億元、2.5元、實際價值是8.62億元,又加上買回去還要付利息,這樣約定在其他國家是怎麼樣來判別?兩邊提供資料讓仲裁庭來判斷...」等語(103年1月22日第3次詢問會會議紀錄第19頁)。仲裁庭復為明瞭原告參與華映公司之經營之程度,以決定對系爭認購新股賣回價格所生影響,對於原告投資認股後兩造於華映公司董監席次之分配(見102年12月10日第2次詢問會會議紀錄第17至19頁、第3次詢問會會議紀錄第12至13頁),對於系爭賣回約定中系爭認購新股賣回價格,於解釋上受有原告因投資而參與華映公司經營後,華映公司盈虧狀況之影響一事,仲裁庭自已與兩造陳述機會。
㈡仲裁庭就華映公司私募新股時之股價(第3次詢問會會議紀
錄第13、16至17頁)、原告就出售系爭認購新股之可能市場價格?可以如何出售?可否在集中市場出售?以仲裁人詢問當時的價格出售是否合理?系爭賣回約定所牽涉的股數?(見103年4月22日第5次詢問會會議紀錄第22、24頁)等涉及系爭認購新股以仲裁程序進行中之時點,以市價即集中市場交易價格認定出賣價格一節,詢問兩造意見,自難謂仲裁庭未就系爭認購新股賣回價格與兩造陳述意見機會。
㈢主任仲裁人潘維大於103年5月6日第6次詢問會詢問兩造:「
聲請人(即原告)...認為相對人(即被告)資本雄厚具履行本案買回的能力,有舉一些例子,剛才相對人...有提一下,能不能再說一下?」、「...仲裁人在開會前有討論,看到報紙的一些消息是說有虧損,不是像聲請人所講的有賺錢,所以才會想要問這個問題」(見第6次詢問會會議紀錄第22頁),堪認仲裁庭已就斟酌有無視被告近況予以分期一節,與兩造陳述機會。而原告於仲裁程序中已就遲延利息如何計算,以書狀陳明其主張,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判斷卷宗核閱明確。原告指稱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兩造就允許被告分期買回及遲延利息計算,均未與原告充分陳述機會等語,自非可採。
七、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決定賣回價格的日期、計算基礎及遲延利息起算日,未說明判斷理由等語。惟查,系爭仲裁判斷就以華映公司股價為計算原告請求之系爭認購新股賣回價格,係以「...聲請人介入經營自應分擔經營結果之責任...為期公平(即本件投資者應自負盈虧),自應以反應華映公司經營結果之評議當日之股價1.92元做為計算給付金額」為由;另就遲延利息之起算,係以「另因仲裁聲請書繕本送達日,係為民國102年4月2日,因此本件利息起算日,係為仲裁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4月3日起算本件系爭之利息」為由(見系爭仲裁判斷書實體部分理由㈦,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至51頁),固就不採取原告主張而為不利於其之判斷,未能就原告每項陳述一一推論。然有關系爭認購新股賣回價格日期及基礎,已說明以評議當日華映股價而定,是因反應原告參與華映公司經營結果狀態所致;而遲延利息起算以仲裁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當屬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無確定期限給付義務定遲延責任之適用結果,可認系爭仲裁判斷就原告指摘之上開各節,均非全未附具理由,自不得以其說理未盡,即指摘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法。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僅就系爭仲裁判斷不利於己之部分請求撤銷,並依仲裁法第31條、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3、4款規定,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存有未經兩造合意而為仲裁判斷、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及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事由,據以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琪媛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