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仲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仲訴字第7號原 告 臺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枝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複代理人 黃思雅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馬傲秋律師複代理人 丁英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仲裁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分別於民國103年5月30日、103年6月

30 日作成之101年度仲聲仁字第072號仲裁判斷書、仲裁判斷更正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位於本院轄區內之臺北市○○路○段○○○號14樓,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因所簽訂之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區○○○○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計畫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用地,發生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分別於103年5月30日、103年6月30日以101年度仲聲仁字第072號仲裁判斷、仲裁判斷更正書為仲裁判斷。原告分別於103年6月4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於103年7月2日收受系爭仲裁更正書,有事務所收文章附卷可憑(見本案卷一第158至159頁),嗣原告於103年7月3日因認系爭仲裁判斷有應予撤銷之情形,而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亦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見本案卷一第3頁),是原告係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三、被告桃園縣政府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志揚,嗣被告桃園縣政府於103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並更名為桃園市政府,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鄭文燦,鄭文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案卷二第43至45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徵求民間機構參與「促進民 間參與桃園縣○○○區○

○○○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 (BOT)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工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相關法規及本計畫申請須知之規定,經甄審評定並於99年3月1日以府水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達闊企業聯盟已獲選為系爭計畫工程最優申請人,被告與達闊企業聯盟議約完成後,達闊企業聯盟成立原告臺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辦理系爭計畫工程之興建、營運及移轉等事宜。嗣於99年8月10日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在案。依系爭契約第六章用地之交付之約定,被告應排除基地佔用物並交付用地予原告。然因基地上有訴外人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既設供電設施即高壓電塔、電桿等,依被告核定之興建執行計劃書,訴外人臺電公司既設供電設施若未遷移,影響系爭工程後續之規劃、設計及興建,而生爭議,原告遂於101年11月21日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9.1條約定,將此爭議提付仲裁。仲裁協會並分別於103年5月30日、103年6月30日作成101年度仲聲仁字第072號仲裁判斷書、仲裁判斷更正書,駁回原告仲裁之請求。

㈡依系爭契約第十九章第19.1條及第19.2.1條第1款規定「19.

1協商:雙方就本契約相關事項發生爭議時,應本於誠信原則,先以協商方式解決之。如無法以協商方式解決,得提送協調委員會決議之。」、「19.2.1本契約所生爭議,如無法透過本契約第19.1條之規定解決時:1.任一方得於協調不成立後14日內提付仲裁,他方不得拒絕,雙方並合意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仲裁機構」。兩造於系爭仲裁提出前,曾於101年10月19 日進行調解委員第一次會議,因被告於101年11月8日來函表示無庸再召開協調委員會繼續協調,兩造調解不成,原告乃於101年11月21日提付系爭仲裁。惟觀諸兩造於101年10月19日所進行調解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之內容,被告業已確認表示而稱「確認『污水處理廠用地交付爭議』經協商而無法解決之爭點如下:『臺灣地網公司表示對用地交付完成時點與縣府認知不同,並認為用地交付事宜對投資契約起始點起算有所影響』…」等語。準此以觀,上開協調會議係就「系爭投資契約中對於許可年限之起始點重新起算許可年限」所為協調,並未包括「被告是否負有移除污水處理廠用地之既設供電設施並辦理用地交付之義務」為協調,亦未就「系爭投資契約終止與否之爭議」而為協調。據此,兩造從未就「被告是否負有移除污水處理廠用地之既設供電設施並辦理用地交付」之義務為協商,亦未就此召開協調委員會,即無協調不成立之情,故未符合系爭投資契約第19.1條及第19.2.1條第1款提付仲裁之約定。從而,兩造就「排除占用並辦理用地交付」爭議並未依約履踐仲裁前置程序,即無仲裁協議之存在,自不得就該爭議事項提出仲裁聲請。故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仲裁協議不存在無效之事由,自得請求撤銷仲裁之判斷。

㈢退步言,縱令系爭仲裁有交付用地爭議提付仲裁之協議存在

,然綜觀系爭仲裁判斷卻為「被告以原告未於期限內依約完成第一期污水處理廠興建為由,於101年9月14日所為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及「被告以原告未依約完成簽訂融資契約為由,於101年9月14日所為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此顯逾越仲裁協議及仲裁聲明之判斷。蓋系爭仲裁協議標的為「被告應否移除污水處理廠用地之既設供電設施並辦理用地交付」,然仲裁判斷卻為系爭投資契約是否終止,惟兩造前召開協調會議所協調事項並未包含系爭投資契約終止與否之爭議,故系爭投資契約終止與否,自未有仲裁合意而不應納入仲裁判斷。是以,系爭仲裁判斷除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外,更有逾越仲裁協議及仲裁聲明範圍之情。準此,系爭仲裁判斷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及逾越仲裁聲明之越權判斷,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且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斷既為「系爭投資契約是否終止」。如前所述,「系爭投資契約終止與否」之爭議,兩造並未進行協商,亦未就此召開協調委員會,即無協調不成立之情,故未符合系爭投資契約第19.1條及第19.2.1條第1款提付仲裁之約定。易言之,系爭投資契約是否終止之爭議,兩造既未合意交付仲裁之協議,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事由存在無疑。

㈣又兩造並未就「排除占用並辦理用地交付」進行仲裁前置程

序之協調,是「排除占用並辦理用地交付」尚非屬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故系爭仲裁就「排除占用並辦理用地交付」而為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前段「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事由,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蓋兩造僅就「系爭投資契約中對於許可年限之起始點重新起算許可年限」而為仲裁前置程序之協調,然兩造從未就「被告是否負有移除污水處理廠用地之既設供電設施並辦理用地交付之義務」為仲裁前置程序之協調。故而,「被告是否負有移除污水處理廠用地之既設供電設施並辦理用地交付之義務」尚非屬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

㈤再退步言,縱令兩造有系爭仲裁協議之存在,然系爭仲裁協

議及聲明為「被告應否移除污水處理廠用地之既設供電設施並辦理用地交付」。詎仲裁判斷卻為「被告以原告未於期限內依約完成第一期污水處理廠興建為由,於101年9月14日所為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及「被告以原告未依約完成簽訂融資契約為由,於101年9月14日所為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等判斷。是以,系爭仲裁判斷顯逾越原告請求移除供電設施並辦理用地交付之聲明範圍,而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後段「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事由。是以,系爭仲裁判斷有逾越仲裁聲明及仲裁協議之越權判斷,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系爭仲裁判斷既逾越仲裁聲明而為「系爭投資契約是否終止」之判斷。惟兩造前召開協調會議所協調事項並未包含系爭投資契約終止與否之爭議,此由會議結論稱「若在縣府不同意將『終止契約』納入本件用地交付協調委員會協商或協調之前提下,臺灣地網公司仍願意就本件用地交付召開第二次協調委員會議,則請臺灣地網公司於下次開會前將資料準備完整並訴求清楚」等語即明。另於系爭仲裁事件於102年2月25日召開第一次詢問會,被告之代理人即表示「我們就契約是不是存在這一件事情其實還沒有協商過,依照我們合約的規定是應該由聲請人再提一個協調委員會,組成之後再協調過之後才可能有協商不成的情況才有可能再進入到仲裁的程序。先說明一下,剛剛聲請人有說之前的爭議沒有併入,那是因為我們希望一案歸一案,如果聲請人有問題的話,還是要照我們契約上面的程序來跑一遍才比較合理」等語。易言之,被告於系爭仲裁事件之代理人亦已證實兩造並未就系爭投資契約終止乙節進行協商,故未依約履踐仲裁前置程序,自無仲裁協議之存在,此由陳聰富仲裁人於該次詢問會亦提及「看起來契約可不可以終止會變成雙方最後的爭執重點,看看相對人考量要不要在這邊一併解決,反正如果不一併解決,老實說我們也必須要審那個,只是對那個可能沒有什麼既判力」等語。揆諸上陳,「系爭投資契約終止與否」之爭議,兩造並未進行協商,亦未就此召開協調委員會,即無協調不成立之情,是未符合系爭投資契約第19.1條及第19.2.1條第1款提付仲裁之約定。兩造就「系爭投資契約終止與否」爭議並未依約履踐仲裁前置程序,自無仲裁協議之存在,故系爭仲裁判斷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事由。㈥並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3年5月30日、103年6月30日

作成之101年度仲聲仁字第072號仲裁判斷書、仲裁判斷更正書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以原、被告間針對「排除占用並辦理用地交付」爭議並

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自無仲裁協議存在云云,惟原告之仲裁聲請聲明一即為排除占用土地之供電設施及辦理用地交付,基於禁反言及誠信原則,原告均不得再主張「排除占用並辦理用地交付」未經協議先行程序而無仲裁協議之適用。況依仲裁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主張「排除占用並辦理用地交付」爭議並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自無仲裁協議存在,自無可採,並非為仲裁判斷得撤銷之理由。又本件皆由原告主動提付協調、聲請仲裁。僅因仲裁判斷書主文駁回其請求,原告詎全盤否認仲裁之效力,換言之,原告因仲裁判斷結果對其不利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非因仲裁有違反第40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

㈡因原告陳稱基地尚有供電設施尚未遷移,有不法佔用情事云

云,就兩造無法協商解決用地交付爭議,原告於101年8月9日以台地中字第000000000號函,依投資契約第19.1條約定,就本計畫用地交付爭議,提送協調委員會解決之。被告則於101年11月8日以府水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無庸繼續協調,故兩造調解不成立,原告於101年11月21日依投資契約第19.2.1條約定提付本件仲裁。故原告爭執之用地交付爭議,業已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並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9.2.1條所定期限內(14日)提付仲裁甚明。又系爭仲裁判斷書亦已就協調範圍認定:「綜觀協調會議前後兩造往來之函文……顯見兩造就相對人(即被告)應否排除台電公司既設電杆,系爭用地是否交付等情已有爭議,嗣後聲請人(即原告)旋於101年8月9日,就此履約爭議,依系爭契約第19.1條提付調解委員會解決,足見兩造在調解委員會之爭議,自應包括本件移除既設供電設施交付用地之爭議。再觀相對人前揭第一次協調會議後101年11月8日發函予聲請人及副知各調解委員之函文中載明:『貴公司所提協商訴求,要求本府認同旨揭計畫用地交付程序尚未完成部分,本府於101年10月19日第一次協調委員會已明確說明,本府礙難同意本訴求』等語,尤徵該次調解委員會討論之爭點包含本件用地交付等事項在內。……」。得否提付仲裁,屬仲裁人之職權判斷事項。依此,就「移除既設供電設施交付用地之爭議」,系爭仲裁判斷書於審酌後,亦明認前揭爭議於調解範圍內。退步言之,前揭爭議有無經協調,亦不影響仲裁判斷之有效性,蓋仲裁前置程序之設置目的,係為求迅速解決紛爭以排解爭議,而非為仲裁契約設定停止條件或額外之程序障礙,只要兩造任一方認召開協調會議已無實益,即得逕付仲裁。是以,雙方既已就投資契約可能發生或已經發生之一切爭議,於投資契約中約定得提付仲裁,則本件用地交付爭議,自於仲裁協議標的之範圍內。嗣後被告認協調已無實益,調解不成立,原告遂提起仲裁系爭仲裁,且兩造就仲裁庭之組成亦表示過無意見,足見該仲裁程序並無違法之瑕疵,故原告不得以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本件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仲裁協議不成立」之事由,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㈢又原告於101年8月9日以台地中字第000000000號函將用地交

付爭議提送協調委員會,其理由略為「說明:二、因貴我雙方無法就本計畫用地交付爭議,達成協商共識。準此,為使本計畫能順利執行,本公司同意依投資契約第19.1條約定,提送協調委員會解決之。」,又於協調會議中,原告亦未曾就上開協調範圍為任何之爭執。且於101年11月9日協調不成立後,原告即於101年11月21日,依投資契約第19.2.1將上開爭議提付仲裁。仲裁程序中,亦表明「本件爭議係相對人(即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工程計畫用地……」,並自認「本件仲裁聲明(即用地交付爭議)並無違誤」,可知原告自認上開協調範圍即用地交付爭議,且將上開爭議自行提付仲裁甚明。綜上過程可見,提送協調、提付仲裁皆由原告自行為之,且未曾就協調範圍為任何爭執,更有甚者,原告並於仲裁程序中自認協調範圍。詎料,原告僅因仲裁判斷結果對其不利,以用地交付爭議並未包含於協調事項及仲裁協議中,作為其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理由,如此之主張,不惟違反仲裁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亦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與禁反言原則。

㈣再者,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仲裁協議標的為「被告應否移除汙

水處理廠用地之既設供電設施並辦理用地交付」,仲裁判斷卻為系爭投資契約是否終止,故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云云。惟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為「

一、聲請人(即原告)之請求駁回……」,仲裁之請求聲明略為「相對人應移除供電設施,並辦理用地交付聲請人使用」,是以,仲裁判斷主文僅對原告之請求事項為駁回之判斷甚明,並無原告所指摘之「系爭仲裁判斷有逾越仲裁聲明及仲裁協議之越權判斷」情事。另原告指稱之「投資契約是否終止」,係屬仲裁判斷書之判斷理由,而非仲裁判斷主文。進言之,系爭仲裁判斷為釐清原告得否依投資契約請求相對人移除既設供電設施,須依據兩造於仲裁程序之攻防論述加以判斷,即「被告抗辯之系爭投資契約業經合法終止,被告已無交付本計畫用地之義務,倘被告終止合法,則系爭投資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無從再依合約關係請求相對人履行合約交付用地;如相對人終止投資契約不合法,始須進一步審究原告得否依投資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移除既設供電設施並交付用地」。承上,系爭投資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係屬仲裁判斷之前提法律關係,仲裁庭於判斷原告請求事項時,自得就兩造於仲裁程序之攻防論述加以判斷,否則即可能屬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之情形。況兩造就用地交付爭議確有仲裁合意,是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原告指摘之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為徵求民間機構參與「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區○

○○○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 (BOT)計畫」,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相關法規及本計畫申請須知之規定,經甄審評定並於99年3月1日以府水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達闊企業聯盟已獲選為系爭計畫工程最優申請人,被告與達闊企業聯盟議約完成後,達闊企業聯盟成立原告臺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辦理系爭計畫工程之興建、營運及移轉等事宜,嗣於99年8月10日原告與被告簽立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區○○○○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計畫投資契約書在案(見本案卷一第8至45頁)。

㈡兩造於101年10月19日就上開計畫召開污水處理廠用地交付

爭議協調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此有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164至167頁),嗣後,被告於101年11月8日以府水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原告表示無庸繼續協調,故兩造調解不成立,復為兩造不爭執。

㈢原告於101年11月21日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9.1條約定,將上

開爭議提付仲裁。仲裁協會並分別於103年5月30日、103年6月30日作成101年度仲聲仁字第072號仲裁判斷書、仲裁判斷更正書,駁回原告仲裁之請求,此有仲裁判斷書、仲裁判斷更正書附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46至157、160至162頁)。

四、兩造之爭執及論述:㈠系爭仲裁判斷是否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有同法第40條

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⒈按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

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又按有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38條第1款前段、第4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經查兩造所定系爭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第一條約定: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兩造對於合約之履行如有爭議,經書面通知洽議而未能協議時,除另有書面特別約定外,得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已修正為仲裁法)之規定辦理。此之所謂合約有效期間,係指兩造在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有關履行合約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是以凡就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履約爭議事項所為之仲裁判斷,即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況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僅使契約效力向將來消滅而已。終止前之契約關係仍然有效存在,故契約終止前之履約爭議,仍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履約爭議。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終止前兩造對於履行契約所發生之爭議,於合約終止後提付仲裁,並無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為「被告以原告未於期限內依約完成

第一期污水處理廠興建為由,於101年9月14日所為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被告以原告未依約完成簽訂融資契約為由,於101年9月14日所為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此顯逾越仲裁協議及仲裁聲明之判斷,又兩造並未就「排除占用並辦理用地交付」進行仲裁前置程序之協調,是「排除占用並辦理用地交付」尚非屬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因此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之事由,即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而被告否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之事由。

⒊經查,兩造於系爭投資契約第十九章第19.2.1條約定「本契

約所生爭議,如無法透過本契約第19.1條之規定解決時:1.任一方得於協調不成立後14日內提付仲裁,他方不得拒絕,雙方並合意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仲裁機構。2.進行訴訟。

」等語(見本案卷一第43頁反面),足知凡就系爭投資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履約爭議事項所為之仲裁判斷,即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次查,兩造於101年10月19日就上開計畫召開污水處理廠用地交付爭議協調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有會議記錄可稽(見本案卷一第164至167頁),嗣後,被告於101年11月8日以府水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原告表示無庸繼續協調,為不爭之事實,足認兩造協調不成立,即兩造業已履行仲裁前置程序,是原告於101年11月21日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9.2.1條約定,將上開爭議提付仲裁,符合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復查,原告於上開第一次會議中陳述「1.有關用地之交付貴我雙方訂立之契約書第六章規定詳細,而其實際完成日期及處理過程,本公司所提之會議資料已陳述。2.本公司與融資機構簽訂融資契約,必須以本基地地上權設定負擔,而地上權設定之時程,將影響本公司取得融資甚鉅。

3.契約書6.6.4其他可能影響履行本契約,實施本計劃以及與成本有關等事項為由,得依本契約書第十六章規定辦理。

4.契約書16.4.3.4可視情況適度延長興建或營運期。5.契約書4.1.2基於兼顧雙方權益之立場,雙方盡可能以協調方式解決各種爭議,避免爭訟。」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64頁),且依上開協調會議之會議記錄所示,協調委員曾就用地交付、展延工期、投資契約終止等事項表示意見(見本案卷一第164至167頁),可知上開協調會之協調範圍包含系爭投資契約第四章聲明與承諾、第六章用地之交付與維護、第十六章不可抗力與除外情事(含契約終止權)等約定事項,而系爭仲裁判斷審酌之爭點為「(一)相對人(指被告)以聲請人(指原告)未於期限內依約完成第一期污水處理廠興建為由,於101年9月14日所為終止系爭計劃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二)相對人以聲請人未依約完成簽訂融資契約為由,於101年9月14日所為終止系爭計劃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三)如相對人終止系爭計畫投資契約不合法,聲請人得否依系爭計劃投資契約約定,請求相對人排除台電公司既設供電設備交付用地?」(見本案卷一第153頁),顯見「投資契約是否終止」,係屬仲裁判斷書之判斷理由,而非仲裁判斷主文,即系爭仲裁判斷為釐清原告得否依系爭投資契約請求被告移除既設供電設施,須依據兩造於仲裁程序之攻防論述加以判斷,再者,參以系爭仲裁判斷載明「相對人則抗辯系爭計畫投資契約業經伊合法終止,相對人已無交付本計畫用地之義務…倘相對人之終止合法,則系爭計畫投資契約既已終止,聲請人自無從再依合約關係請求相對人履行合約交付用地;如相對人終止系爭計畫投資契約不合法,始須進一步審究聲請人得否依系爭計畫投資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移除既設供電設施並交付用地」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53頁)。足認係爭仲裁判斷未逾上開協調會議之協調範圍,故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云云,核不足取。

㈡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仲裁判

斷事由?⒈按有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

效或已失效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仲裁制度乃當事人基於私權自治及處分自由之原則,本於程序選擇權以解決私權紛爭之重要機制。是當事人既得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為賦予他方充分考量之機會,以權衡「接受求償」與「提付仲裁」間之利弊,自亦得約定於提付仲裁前先踐行特定之前置程序,該本於雙方合意之前置程序,固屬有效之仲裁約款,並有確定當事人間具體爭議,進而過濾如透過訴訟外和解或第三人調解等簡便程序為磋商、斡旋,以避免進入仲裁程序,減省勞費支出之功能。惟當事人之一方若認已無和解或調解可能,無從以簡便程序解決爭議,或當事人約定最終僅得以仲裁解決爭議者,為避免因進入前置程序之拖延浪費,逕行提付仲裁,自未違反當初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之初衷,自與仲裁前置程序之本質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0月19日所進行調解委員會第一次會

議之內容,被告業已確認表示而稱「確認『污水處理廠用地交付爭議』經協商而無法解決之爭點如下:『臺灣地網公司表示對用地交付完成時點與縣府認知不同,並認為用地交付事宜對投資契約起始點起算有所影響』…」等語,是上開協調會議係就「系爭投資契約中對於許可年限之起始點重新起算許可年限」所為協調,並未包括「被告是否負有移除污水處理廠用地之既設供電設施並辦理用地交付之義務」為協調,亦未就「系爭投資契約終止與否之爭議」而為協調,據此,兩造從未就「被告是否負有移除污水處理廠用地之既設供電設施並辦理用地交付」之義務為協商,亦未就此召開協調委員會,即無協調不成立之情,故未符合系爭投資契約第19.1 條及第19.2.1條第1款提付仲裁之約定,兩造就「排除占用並辦理用地交付」爭議並未依約履踐仲裁前置程序,即無仲裁協議之存在,自不得就該爭議事項提出仲裁聲請,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仲裁協議不存在無效之事由,原告自得請求撤銷仲裁之判斷。而被告否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存在。

⒊經查,承前所述,兩造無法協商解決用地交付爭議,原告於

101年8月9日以台地中字第000000000號函,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9.1條約定,就本計畫用地交付爭議,提送協調委員會解決之,兩造於101年10月19日就上開計畫召開污水處理廠用地交付爭議協調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嗣後,被告則於101年11月8日以府水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無庸繼續協調,故兩造調解不成立,原告於101年11月21日依投資契約第19.

2.1條約定提付本件仲裁。故原告爭執之用地交付爭議,業已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並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9.2.1條所定期限即14日內提付仲裁,並未有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之情事。況系爭投資契約履約爭議,提送協調、提付仲裁皆由原告主動為之,於協調會過程及仲裁程序中,原告均未就協調範圍及仲裁合意是否包含計畫用地交付之爭議為任何程序上抗辯,主張未踐行前置仲裁程序,而仍為實質答辯,依仲裁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及仲裁取代訴訟以爭取程序經濟之目的,應認原告之異議權即視同消滅,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為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云云,尚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2款情形,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