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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仲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仲訴字第8號原 告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被 告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淵泉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王宏濱律師黃泰鋒律師陳麗嘉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仲裁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2年度仲聲義字第47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地位於本院轄區,依上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次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著有明文。查,系爭仲裁判斷書於民國103年7月8日送達原告,原告於同年8月5日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前參與伊辦理之「徵求民間機構參與本縣『鼓勵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BOO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經伊於92年4月7日作成系爭計畫之先期作業階段程序之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下稱系爭環評審查),並於同年月8日以府授環綜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審查結論(下稱系爭公告,合稱系爭環評審查及公告),被告取得系爭計畫之申請人資格。嗣被告經伊甄審程序評定為系爭計畫之最優申請人,兩造於同年9月16日簽訂「新竹縣政府鼓勵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40號判決撤銷系爭公告之行政處分確定,被告於102年6月17日以伊就系爭契約有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事由,提付仲裁,詎系爭仲裁判斷竟以伊就系爭公告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乙事有可歸責事由,致系爭契約陷於給付不能,認定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7,274,255元本息。然系爭環評審查及公告,乃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簽訂前之行政程序,並非兩造約定之仲裁協議範圍,且伊就系爭環評審查及公告是否有可歸責事由,與伊履行系爭契約有無可歸責事由無涉,系爭仲裁判斷顯然逾越兩造約定之仲裁協議範圍,且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仲裁判斷之爭議為原告就系爭契約陷於給付不能是否有可歸責事由,仲裁庭認定原告有可歸責事由,命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非針對公法上之爭議作成判斷,亦非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之問題,自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或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等情事。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原告構成債務不履行之理由,乃仲裁庭就實體事項之判斷,非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得審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92年2月27日向原告申請開發新竹縣橫山鄉與關西鎮交界處之89筆土地,並提出「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設置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送審。經原告於同年4月7日第2次審查會議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結論,於同年月8日作成系爭公告之行政處分,同年6月27日評選核准被告為最優申請人,兩造於同年9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嗣系爭計畫之利害關係人不服系爭公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9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公告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原告以系爭公告經法院撤銷,被告不符合系爭計畫之申請人資格,以100年10月11日府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評定被告為最優申請人之行政處分。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9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被告於102年6月17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給付被告107,274,255元本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書、系爭公告、原告100年10月11日府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4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9號判決及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4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本即有拘束力,僅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法院始得介入予以撤銷,使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受訴法院祇得就仲裁判斷是否具有撤銷之事由予以審查,對仲裁庭於實體上之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乃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受訴法院應予尊重,此為法院處理撤銷仲裁判斷,應有之基本認識。而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仲裁人所作成判斷之事項,與仲裁契約約定可提仲裁之爭議事項完全無關,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以其就系爭公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乙事有可歸責事由,致系爭契約陷於給付不能,認定伊應給付被告107,279,655元本息,然系爭計畫之系爭環評審查及公告,乃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簽訂前之行政程序,並非兩造約定之仲裁協議範圍,且伊就系爭環評審查及公告有無可歸責事由,與其履行系爭契約是否有可歸責事由無涉,系爭仲裁判斷顯然逾越兩造約定之仲裁協議範圍,復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其得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之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依系爭契約第13章13.3.1之約定:「就關於本契約或因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如無法依前二條之規定達成協議時,雙方同意僅得以仲裁方式解決之」(見本院卷第51頁),而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原告就系爭契約陷於給付不能是否有可歸責事由之理由略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維持原審判決撤銷系爭公告,致原告撤銷被告就系爭計畫之最優申請人資格後,系爭契約雖未失其效力,然事實上已無法繼續履行,陷於給付不能,且系爭公告經行政法院撤銷之部分理由,乃原告有條件通過之系爭環評審查內容僅約略記載條件要旨,並未涵括縱合評述,與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不符,該審查結論所附條件不具明確性,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不符,原告就系爭契約因系爭公告經行政法院撤銷而陷於給付不能乙事有可歸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4頁),足見系爭仲裁判斷係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行政法院撤銷系爭公告,系爭契約因而陷於給付不能,認原告應負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之仲裁判斷,且系爭仲裁判斷於被告仲裁聲明請求原告給付395,757,598元本息之範圍內,命原告給付107,279,655元本息,是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逾越兩造約定之仲裁協議範圍,亦非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要無庸疑。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兩造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云云,顯乏依據,難以採取。

㈡、原告另主張:其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及環評法第2條規定,兼為簽訂促參案投資契約及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之主管機關,倘系爭機關為中央政府辦理之促參案件,促參案主管機關與環評審查主管機關即不相同,故系爭環評審查及公告並非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義務,其就系爭環評審查及公告是否有可歸責事由,與其有無債務不履行毫無關聯云云。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受訴法院祇得就仲裁判斷是否具有撤銷之事由予以審查,業如前述,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環評審查及公告是否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及原告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事項,均為仲裁庭對兩造爭議所為實體判斷,其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非本院所得審究,遑論系爭仲裁判斷係以系爭公告經行政法院撤銷後,系爭契約事實上無法繼續履行,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就系爭契約陷於給付不能有可歸責事由,而非認定系爭計畫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及系爭公告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給付義務,原告此節主張,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所謂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事由,原告依同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15-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