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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仲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仲訴字第9號原 告 長榮國際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偉民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複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被 告 育揚水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源國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律師

黃泰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仲裁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102年度台仲聲字第11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而仲裁協會位於本院轄區內之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28日收受臺灣營建仲裁協會102年度台仲聲字第11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有仲裁文書送達收據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7頁)。原告於103年9月24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主張其基於兩造間之聯合承攬契約(下稱系爭聯合承攬契約)而對原告提起仲裁請求(下稱系爭仲裁程序),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57,182,083元,案號為台灣營建仲裁協會102年台仲聲字第11號(本院卷(一)第36至113頁),經組成仲裁庭而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而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請求之57,182,083元款項中之備標費用3千萬元及利息。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應為給付之理由係以「二、本件爭點:聲請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略為:為履行系爭機電工程合約共計支出備標顧問費、工程顧問費、代購設備及工資、人事及雜支費用、仲裁費(含律師費)、履約保證金利息及銀行專案利息等費用,計4,451萬9,273元(含稅);另請求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致不能取得系爭工程之利潤損失為1,266萬2,810元,合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金計為新台幣5,718萬2,083元。……三、本仲裁庭判定:聲請人之請求於3,000萬元之限度內為有理由,其餘請求應予駁回,理由如下:……聲請人指述業主片面終止AIT新建工程係可歸責相對人一節,尚難成立。……聲請人援用第4.2條以相對人未能履行合約導致受損而為本件請求,尚不能成立。……系爭聯合承攬體工程合約遭業主WS公司於100年3月8日終止契約,雖屬可歸責HET JV成員大成公司事由所致,但因聯合承攬體成員對業主負連帶責任,而非屬可歸責聲請人事由而遭業主WS公司終止所致,職是之故,若責成聲請人負擔備標費用,實有失公允。……第三人大成公司履約既有過失,相對人若將因本仲裁判斷書而須給付聲請人之金額,轉向大成公司求償,亦符事理之平。……查聯合承攬體內部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合夥之規定。……系爭機電工程聯合承攬體合約第9.2條『為償付育揚支出之先期作業費及顧問費等,長榮同意於本合約9.1條中所領得款項之前七千五百萬新台幣工程款中,撥付百分之八十至育揚(按期勻支),其後長榮於每期領得款項後,撥付其中百分之四十至育揚,查至育揚之總金額(一億八千百百一十萬元整)達到為止,以上撥付方式不含本合約追加減之變更金額』,可見兩造均認知:聲請人係為共同承攬之利益先行墊付先期作業及顧問費用等,故得優先自工程款中取回受償。……惟因99年10月31日召開AIT HET JV高階會議,會議結論:『1.MEP同意將3,000萬備標費列為

HET JV共同費用,並停止支付後續未兌現之顧問費。以上為MEP表述。』,上述會議雖係在討論聲請人所支出之備標費3,000萬元應否HET JV共同費用?但因聲請人代表亦出席該次會議,對於會議結論未有異議,故可解釋為聲請人同意限縮其請求範圍及金額於備標費3,000萬元,從而聲請人對超過備標費3,000萬元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云云。

(二)惟查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8款之情事,應予撤銷,謹逐一舉證呈明如下:

1、本件系爭仲裁判斷違反兩造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有仲裁法第38條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應予撤銷,謹分述如下:

⑴仲裁法第38條第1項「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

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及第3項「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同法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⑵兩造聯合承攬合約第16.1條約定「本合約之解釋應依照中

華民國之法律推定,並受其管轄」(本院卷(一)第114至119頁),惟查本件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給付被告之所謂3,000萬元被告備標費用,並非兩造聯合承攬合約所涉之事務及費用,而且被告與華彬公司之已有另行進行仲裁,而確認並無該所謂備標費用,而係被告與第三人華彬公司間「仲介居間」費用,有該被告與華彬公司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0年仲聲仁字第16號仲裁判斷書可稽(本院卷

(一)第120至128頁),此並為系爭仲裁程序中所確認。本件仲裁判斷係以所謂「備標費用係兩造共同費用,育揚向長榮請求,而由長榮給付,長榮得再向第三人大成請求,故不應由育揚負擔。」云云為由而為不利長榮公司之判斷。惟查系爭仲裁判斷顯然與仲裁協議之標的無關,亦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謹呈明如下:

①被告育揚公司提起仲裁聲請,其標的係謂原告有過失,

其為履行系爭機電工程合約共計支出備標顧問費用、工程顧問費、人事費用…等等共44,519,273元,不能取得之利益12,662,810元,而請求原告賠償云云,此觀系爭仲裁判斷書第9頁第四大點中載明育揚公司仲裁依據確係主張長榮履約有過失可歸責而謂:「四、揆諸如上,足徵聲請人提起本件仲裁之原因,乃係因可歸責於相對人等之事由,導致業主WS公司片面發函終止AIT新建工程合約之結果,連帶影響聲請人亦無法繼續施作MEP機電工程合約,聲請人因而受有5,718萬2,083元之損害。」(本院卷(一)第40頁第12行以下)。惟系爭仲裁判斷與此育揚公司所主張之仲裁協議標的完全無關,而係認斷長榮無過失而依衡平仲裁而以所謂「若責成聲請人(育揚)負擔備標費用,實有失公允…,第三人大成公司履約既有過失,相對人若將因本仲裁裁判書而須給付聲請人之金額轉向大成公司求償,亦符事理之平。」(本院卷

(一)第111頁第6行、第16行)云云即系爭仲裁判斷係認斷再原告長榮無任何過失而依衡平原則而以「公允」、「事理之平」作為命長榮給付之理由,此一判斷顯非屬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或由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所為之判斷係仲裁人依衡平而以原告可向第三人大成公司求償為由,故乃認斷雖然原告完全無過失,依契約或法律無給付或賠償之責,惟由原告先墊款給付被告,原告再向大成公司取償,原告即可無損失云云,系爭仲裁判斷書所認斷之標的,顯已脫逸系爭「兩造合約有關之爭議」之仲裁協議標的及其範圍而屬衡平,何況被告育揚公司並未為此主張或請求,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判斷不屬仲裁協議標的及範圍之違誤,依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無可准許強制執行。

②「仲裁協議之標的」即係契約條款適用之爭議,最高法

院90年台抗字第225號裁定闡釋甚明而指示「則約定之仲裁協議標的係『契約條款發生之爭議』,就形式上觀察,契約條款之應否適用及如何適用之爭議均屬之。」(附件1)。本件系爭仲裁判斷已先確斷原告無過失,原告依所有契約條款之約定及其適用結果,皆無給付或賠償被告之義務或責任,惟系爭仲裁判斷卻脫逸兩造仲裁協議之標的即脫逸兩造合約所有條款之適用而以「若長榮先付款給育揚,長榮再向大成求償,亦符事理之平」為據而命原告長榮給付被告育揚三千萬元云云,確係違反兩造仲裁協議之標的限於「兩造合約相關爭議」之約定,而顯然非屬兩造合約上所約定之各條款之適用爭議,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情事,蓋系爭仲裁判斷已認斷原告依全部合約,無任何過失、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卻逾越仲裁協議所限「合約爭議」之標的及範圍,而以衡平之理為由命長榮對育揚而為給付,應有仲裁法第3條規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事。

②被告育揚公司提起仲裁係主張依兩造聯合承攬合約約定

,原告長榮公司履約有過失而要求原告長榮公司賠償其備標費用等等損失,而仲裁判斷書已認斷原告長榮公司完全無任何履約上之過失,此觀系爭仲裁判斷書第142頁以下自明:「足證聲請人(育揚)指述業主片面終止AIT新建工程係可歸責相對人(長榮)一節,尚難成立。」(本院卷(一)第110頁背面倒數第10行)、「從而,聲請人(育揚)援用第4.2條以相對人(長榮)未能履行合約導致受損而為本件請求,尚不能成立。」(本院卷(一)第111頁第10行)。申言之,既已認斷長榮無可歸責,育揚公司主張長榮公司有過失而依兩造聯合承攬合約請求長榮公司賠償、給付,即屬依法無據,詎系爭仲裁判斷卻逾超仲裁協議之範圍及育揚公司係主張長榮有過失而應賠償其損害之仲裁標的;而以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所謂「事理之平」、「有失公允」為由而以衡平仲裁命「長榮公司給付育揚公司3,000萬元,長榮公司再向第三人大成公司索償」云云,此一仲裁判斷完全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極其灼然。被告育揚公司於仲裁程序中從未主張以「事理之平」為標的要求原告長榮公司應給付3,000萬元,仲裁程序中兩造並未表明有此爭議並就此而為陳述,故系爭仲裁判斷顯與仲裁協議之標的無關,何況兩造於仲裁程序中皆已表明不同意衡平仲裁,故系爭仲裁判斷亦顯然違背兩造之授權而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③尤有甚者,除公司法第13條明文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之

合夥人外,兩造所締聯合承攬契約中更無任何所謂被告育揚公司代聯合承攬體對外締約並付款之規定,被告育揚公司在仲裁庭亦係自認其係依其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華彬公司所締所謂備標顧問契約,以育揚自己名義付款予華彬公司,並且育揚公司並已自己與華彬公司進行仲裁而於該仲裁程序中育揚公司自行捨棄請求華彬公司返還該筆仲介費用之請求,在該被告與華彬公司之仲裁程序中並承認所謂備標費用云云係虛偽並無其事,而係於聯合承攬契約之外,育揚公司自己與華彬公司間之私下約定,即該育揚公司謂3,000萬元備標費用與兩造聯合承攬合約無關,自不屬系爭仲裁協議之範圍。

④另公司法明文禁止而於第十三條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

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原判斷第147頁竟謂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而依民法第678條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3,000萬元云云,此一判斷標的不但不屬聯合承攬合約,逾越仲裁協議範圍,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涉,更係屬「命原告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而依合夥契約給付被告育揚公司」,系爭仲裁判斷確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之情事。

⑤另兩造合約第2.1.e、d款已明文約定被告育揚公司所有

費用應自行承擔,故育揚公司其改依民法第678條係規定「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而為請求,皆係兩造聯合承攬合約之外而不屬仲裁協議之範圍,亦不屬仲裁協議之標的,其理甚明。本件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情事。

⑶本件兩造不但未明示合意適用衡平仲裁,反而原告特別表

明不同意衡平仲裁,另在兩造契約第16條「本合約之準據法」已特別約定本合約之解釋應依照中華民國之法律推定,仲裁法第31條規定「仲裁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其反面解釋即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仲裁庭不得逾越當事人仲裁協議而適用衡平原則為仲裁判斷,否則該仲裁判斷即屬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法院應駁回執行裁定之聲請」,其中所規定「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仲裁判斷逾越當事人仲裁協議中舉凡仲裁標的、仲裁程序、仲裁庭權限、仲裁地點及其他相關約定範圍之所有情形,皆屬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該條款並未排除「逾越仲裁協議中有關仲裁程序之約定」之情事,即當事人之仲裁協議中已就仲裁程序已有約明,而仲裁庭竟予違反,即屬「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即仲裁法第38條第1款「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並未限於逾越仲裁協議中之仲裁「標的」範圍,而係包括逾越仲裁協議中所有仲裁相關約定,包括仲裁程序、仲裁地點、仲裁庭權限等等各項若仲裁協議已有約定範圍,而仲裁庭竟有所逾越皆屬「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本件系爭仲裁判斷,係適用衡平原則為衡平仲裁,仲裁庭認為嚴適用法律產生不公平現象而以所謂「公平」、「合理」為由而命原告長榮公司給付被告育揚公司三千萬元,惟查兩造仲裁協議中就仲裁程序並未有仲裁法第31條規定「明示合意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之協議,並未協議授權仲裁庭衡平仲裁,反而係明示不同意適用衡平原則仲裁,事屬無爭,故系爭仲裁判斷確係「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而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情事。

⑷另本件兩造之聯合承攬合約原證2號係98.10.30日締訂,

申言之,若有任何備標而需聘顧問(假設語氣),亦必係在2009.10.30日締約前始有所謂「備標」可言,其理甚明。何況原告代表兩造出面與業主簽立契約係2009.7.31日所締,皆在被告所主張其與華彬公司所簽「備標顧問契約」之簽約日2009.11.25日之前,承攬契約既已在2009年10月之前已簽約完畢,2009年10月之後,自無備標可言,更無備標顧問及費用可言,事屬無爭。故所謂被告2009.11.25日與第三人華彬公司所簽備標顧問費用契約及其費用即與兩造2009.10.30日所簽原證2號聯合承攬契約無涉,故就該備標顧問契約及所生費用是否應由原告與被告共同負擔之爭議,係與原證2號聯合承攬契約無涉之爭議,故系爭仲裁判斷竟就此而為仲裁判斷,顯有「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情事,此觀原證2號聯合承攬契約第17.1條之仲裁協議僅只限於以「與本合約有關之爭議均應協商解決之或提付仲裁」。

⑸所謂「與本合約有關之爭議」,並非漫無邊際係指就本合

約所約定之義務之履行或其債務不履行所生爭議而言,不是任何爭議皆係原證2號第17.1條之仲裁協議範圍而得提起仲裁,此另揆諸仲裁法第2條規定得為仲裁之標的係限制「約定應付仲裁之協議,非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而為者,不生效力」自明。本件被告育揚公司就其與第三人華彬公司所締原證7號與本件無關備標顧問契約,開宗明義不但其立約人列明係「育揚」與第三人華彬公司,並非以長榮與育揚合組之聯合承攬人為當事人。尤有甚者,在原證7號前言中,育揚係稱長榮係其業主云云,即該備標顧問費用並非育揚公司為原證2號育揚與長榮聯合承攬而締約支付,完全與原證2號契約無關,自不屬兩造原證2號約定與原證2號相關之事項,在不仲裁協議範圍,故仲裁庭亦予仲裁而為判斷,係屬逾越仲裁協議範圍。

⑹按「所謂是否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應包括仲裁協議之有

無及其範圍如何。」前引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意旨析論甚明。查:

①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為原告長榮公司(負責機電),與大成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此二家負責土木)共三家廠商組成「HET」聯合承攬體,向業主WS公司承包系爭AIT工程而締約,長榮公司就機電部分再與育揚公司共同承作而成立「MEP」聯合承攬體,長榮與育揚公司簽訂聯合承攬契約(請參長榮公司本件103.10.30日陳述意見狀相證2號)。經查,HET三方聯合承攬體與業主WS公司之工程合約早於98.7.31日即已簽署(仲裁判斷書第3頁倒數第4行),而本件兩造間之98.10.30日聯合承攬契約(仲裁判斷書第4頁第2行;另請參長榮公司本件103.10.23日陳述意見狀所附相證2號)係專為履行就HET對業主WS公司履行之機電工程之合作事宜,係屬HET已經與WS公司締結工程契約後之工程履約事項,故原告與被告兩造之承攬合約係就長榮與育揚公司間為履行HET與WS公司工程合約中之機電工程之分工事項而為約定,長榮與育揚之聯合承攬合約中並無就育揚公司與長榮公司有所謂「備標費用」之約定,故育揚公司於系爭仲裁庭中所請求之所謂HET三方聯合承攬體與業主WS公司之工程合約簽署前之備標費用顯與兩造契約之履行無涉,簡言之,兩造間之契約並未規範育揚公司之「備標費用」,自無育揚公司可以依據合約而請求備標費用之可言。育揚公司之仲裁請求,確係屬與仲裁契約標的無涉之爭議,惟原仲裁判斷不察,竟為准許,其所斷顯係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違法,至為灼然。

②兩造聯合承攬契約之條文更係明訂,兩造聯合承攬契約之

履行,係以對業主WS公司之契約履行為兩造之聯合承攬義務及內容,並無所謂「備標費用」之約定,此觀兩造合約下列條款益明:「1.1本合約係基於HET JV團隊(如本合約第

2.1條)之聯合承攬協議書(如附件)而訂定。本合約中所稱『業主』,係指美國Weston Solutions, Inc. 1.2本合約規範『長榮』與『育揚』合意共同承攬AIT新建工程第一期至第三期。惟第一期之權利義務於本合約內訂定。「2.1參與契約比例及工作分配 (c)長榮統合本工程之工程管理及瓦斯、給排水、強弱電氣(含高低壓電力設施及管線、突波避雷及接地、一般及應急照明、小動力開關插座、TSS/視訊/電信/資訊配線系統、發電機附並聯盤及日用油箱等)、空調(含煙控)、噴灌、及電梯等項目之施工,含教育訓練、移交配合等相關事項。(d)育揚負責機電、空調、消防之設計規劃顧問、估算、施工圖及竣工圖面繪製等,並負責本工程消防(含自動及手動火災警報系統、自動及手動滅火系統、消防用通訊系統、火災警報通知系統、消防出口避難指標/燈具、消防逃生及避難設備等)、油糟及附屬設施(含地下雙層槽殼儲槽及配件、輸油幫浦及控制系統、自動儲槽油量管理及測漏系統、地下雙層油管與測漏系統、卸油口及相關手動與自動防溢設施、通氣及必要之油氣回收裝置、卸油口至地下油槽與日用油箱至地下油槽間之管路及附屬裝置等)等項目施工含教育、移交配合等相關事項」。「3.本業主工程契約工作之執行3.1凡依業主工程契約所應承擔之所有契約承諾事項,雙方成員均依本合約第2.1條之工作分配規定,接受對於業主應負之共同與個別責任」。申言之,兩造間之聯合承攬契約,係就所MEP所應負責之HET對業主WS公司之機電部分之施作工程之履約事項,原告長榮公司與被告育揚公司間如何分工施作之事項而為約定,並無事關所謂育揚公司在締約前之「備標費用」之事項之約定(更何況被告育揚公司所謂備標費用,竟係何種備標費用?是為誰備標?投標何者之標案?此與原告長榮何關?在在皆有未明,又豈能要求原告長榮公司單獨負擔,豈不荒謬?),此觀兩造合約第2、3條規定益明,育揚公司所提之所謂備標費用之請求,係屬與仲裁契約標的無關之爭議,至為灼然。」。

③契約第17.1條之仲裁協議範圍僅只限於以「與本合約有關

之爭議均應協商解決之或提付仲裁」,本件兩造之聯合承攬合約係98.10.30日締訂,申言之,若有任何備標而需聘顧問(假設語氣),亦必係在98.10.30日締約前始有所謂「備標」可言,其理甚明。何況原告長榮公司代表兩造出面與業主簽立契約係98.7.31日所締,皆在被告育揚所主張其與華彬公司所簽「備標顧問契約」之簽約日98.11.25日之前,承攬契約既已在98年10月之前已簽約完畢,98年10月之後,自無備標可言,更無備標顧問及費用可言,事屬無爭謹呈相關締時程表為證(本院卷(二)第206頁),足證被告所述不實。故育揚公司所謂所謂其於98.11.25日與第三人華彬公司所簽備標顧問費,顯與兩造之聯合承攬契約之履行完全無關,非屬契約第17.1條之仲裁協議範圍,職是之故,縱認有該等費用(假設語氣),兩造亦無仲裁協議,亦非屬仲裁庭可為判斷之事項,仲裁庭不察而為此部分之判斷,係屬仲裁法第38條第1項:「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

2、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事,應予撤銷。

⑴仲裁法第23條特別規定「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

,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此係仲裁庭應遵守之仲裁程序,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特別就所謂「未使當事人陳述」已有闡明並不是仲裁庭曾舉行詢問會,當事人有到場即係已「有使當事人陳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闡釋而指明:「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仲裁人應於仲裁判斷前,進行詢問,使當事人為陳述,並就事件關係為必要之調查,待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時,始得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作成判斷書,此觀仲裁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因仲裁為一審終結,無上訴制度,則仲裁人就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權限,較諸法官實有過之而無不及,故仲裁人行使職權應受嚴格之限制,以免損及當事人之權益,從而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應為嚴格之解釋,亦即仲裁人於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時,應使當事人陳述違約金有無過高,不能僅讓當事人陳述有無違約,即逕為違約金之酌減。本件仲裁程序進行中雖曾舉行三次詢問會,惟兩造委任之代理人大部分係針對合約內容之解釋、上訴人是否給付遲延、遲延日數為若干及違約扣款之計算方式為何等事項為陳述。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第二次仲裁詢問會時僅陳述:伊未遲延交付,結案所以延緩,非可歸責於伊,伊因此已虧損四百六十二萬元,若尾款再遭以逾期罰款為由扣抵,伊之虧損將高達六百八十五萬元。縱認伊之給付有遲延,至多亦僅遲延十一日,扣除全部尾款,顯有未洽;被上訴人亦僅稱:上訴人給付遲延長達二百日以上,伊得扣抵全部尾款各云云。又仲裁人蘇吉雄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第一次仲裁詢問會時,雖言及違約扣款之計算問題,但係針對計算基準日為詢問,而非就違約金是否過高為詢問;仲裁人紀錦隆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第二次仲裁詢問會時,亦係訊問基準日為何,而非針對違約金是否過高為詢問,綜上以觀,足見在仲裁程序進行中,上訴人未曾主張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仲裁人亦未就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為詢問、調查,亦未命兩造就此為陳述,即逕行變更兩造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而為違約金之核減,顯悖仲裁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意旨,從而被上訴人依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即仲裁判斷若認為違約金過高而應酌減,仲裁人不得僅詢問違約金如何計算或抵扣等問題而須就違約金是否過高而為詢問而使當事人有就此陳述,否則即屬「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最高法院闡釋甚明(本院卷(一)第139、140頁),即並不是曾舉行仲裁詢問會即屬已有使當事人陳述,被告育揚公司所辯,完全與最高法院所示見解不符,自不可採。

⑵本件仲裁程序中固曾舉行數次詢問會,然就「若責成育揚

負擔備標顧問費用有失公允,第三人大成公司履約有過失,長榮若將因本仲裁裁判書而須給付育揚之金額轉向大成公司求償,是否符事理之平」,仲裁人亦從來不曾就此詢問、調查,更未曾使長榮國際機電公司就此有陳述機會,此觀仲裁庭筆錄自明。被告辯稱仲裁程序中,仲裁人曾詢問雙方是否有補充說明或是否有何陳述,即係已有使當事人就「若責成育揚負擔備標顧問費是否有失公允?第三人大成公司履約有過失,相對人(長榮)若將因本仲裁裁判書而須給付聲請人(育揚)之金額轉向大成公司求償,是否符事理之平?」事項之「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使當事人陳述云云,顯係指鹿為馬,系爭仲裁詢問會時仲裁人所問所詢並無任何涉及「若責成育揚負擔備標顧問費是否有失公允?第三人大成公司履約有過失,相對人(長榮)若將因本仲裁裁判書而須給付聲請人(育揚)之金額轉向大成公司求償,是否符事理之平?」,此觀仲裁資料自明。本件系爭仲裁判斷,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就其「若責成育揚負擔備標顧問費是否有失公允?第三人大成公司履約有過失,相對人(長榮)若將因本仲裁裁判書而須給付聲請人(育揚)之金額轉向大成公司求償,是否符事理之平?」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確未曾就此詢問長榮公司而使當事人原告長榮國際機電公司就此陳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本件仲裁判斷確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應予撤銷之違法情事。

⑶查系爭仲裁判斷第146頁係以所謂「換言之,系爭聯合承

攬工程合約遭業主WS公司於100年3月8日終止契約,雖屬可歸責HET JV成員大成公司事由所致,但因聯合承攬各成員對業主負連帶責任,而非屬可歸責聲請人事由而遭業主WS公司終止所致,職是之故,若責成聲請人負擔備標費用,實有失公允。再者,系爭聯合承攬工程合約第7.2條『任何成員若有未能履行依本合約應盡義務並因而導致其他成員遭受損失或損害之情事,均應就其他他成員所蒙受之損失或損害給予賠償(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等)。』,以及第7.3條『除本合約第7.2條另有規定者外,任何成員均不得就任何損失或損害向另一方提出索賠之請求;惟若該等損失或損害係因可直接歸責於其他成員於履行業主工程契約及/或本合約之義務時之過失、行為或怠忽而引致者,則不在此限』,第三人大成公司履約既有過失,相對人若將因本仲裁判斷書而須給付聲請人之金額,轉向大成公司求償,亦符事理之平。」而為不利原告之判斷,惟查仲裁歷次詢問會,仲裁庭從未曾就是否系爭費用由被告負擔是否有失公允?原告負擔是否即屬公允?或原告是否必得向第三人大成公司請求賠償?被告育揚公司主張之各項費用是否真實?依何事理應由原告長榮公司先給付育揚,再向第三大大成公司求償,為何育揚公司之花費卻應由長榮公司償付育揚?仲裁庭從未就上揭等等事項而為詢問調查並命原告就此陳述,即率為以此莫名其妙之理由而為不利原告之判斷顯屬突襲性判斷,洵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事,應予撤銷。

⑷尤有甚者,被告育揚公司提起系爭仲裁從來未曾如原仲裁

判斷所斷以「事理之平」為仲裁標的而主張「由原告長榮公司給付被告育揚公司,原告長榮公司再向第三人大成公司求償,以符公允」云云,故仲裁庭從未曾就此詢問而使原告長榮公司有陳述機會,即突襲性判斷而為不利原告長榮公司之認斷,除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事外,亦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情形,蓋兩造從未有此爭議,被告育揚公司亦未曾有此主張,未以此為仲裁標的,仲裁庭為訴外判斷,自屬無可維持。

⑸系爭仲裁判斷第147頁係以所謂「聲請人因系爭工程之需

要,為團隊支出備標顧問費、工程顧問費等費用,共計5,718萬2,083元,得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及民法第680條『第五百三十七條至第五百四十六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準用民民法第546條第1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云云,惟查在系爭仲裁程序中之歷次詢問會,仲裁庭從未就被告育揚公司所謂備標費用是否係屬育揚公司為聯合承攬體或為原告而支出及原告是否得向第三人大成公司請求賠償?更未就聯合承攬體是否得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及被告育揚公司是否係受原告長榮公司委任之受任人而為原告處理事務等事項而為詢問、調查,亦未經兩造就此而為陳述,即逕行反於兩造聯合承攬合約中第2.1.d及e條項之規定及公司法第13條規定而為不利原告之判斷,此觀仲裁判斷書及筆錄自明。故系爭仲裁判斷於此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應予撤銷。

3、系爭仲裁判斷係違反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衡平仲裁,確實違法仲裁法第31條之規定,而有仲裁法第40第1項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⑴仲裁法第31條規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

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亦即必須經過兩造當事人合意時,方得為衡平仲裁,若非經當事人明示同意,則仲裁判斷不得為衡平仲裁。所謂衡平仲裁,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已闡明「仲裁法第三十一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是仲裁庭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適用衡平法則為判斷,是仲裁程序是否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四款所定仲裁協議之問題」。而查仲裁判斷有無適用衡平仲裁,係以仲裁判斷之實質內容為斷,非僅以其形式上是否有使用衡平仲裁之字句為斷,自不待言。蓋仲裁庭依衡平原則所為之「衡平仲裁」,若謂「未於仲裁判斷書表明拒絕適用法律或契約之嚴格規定」,即非衡平仲裁,如此一來,仲裁法第31條之規定即形同具文,顯非立法者之原意,至為灼然。另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88號判決意旨指明:

「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該條款所謂參與仲裁程序,除仲裁人之遴任或選任外,舉凡仲裁時應遵守仲裁契約及各項程序,乃至於仲裁判斷之作成等,均應包括在內」。

⑵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系爭契約關於價金

之約定,既已明確,並無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而須解釋之情事。系爭仲裁判斷未適用兩造契約之約定,反而仲裁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揭差價二百三十五萬一千四百五十七元及利息,雖形式上引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誠實信用原則及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之公平合理原則為判斷,未記載引用衡平仲裁原則,惟實質上已排除契約約定應適用之法律仲裁,而係以仲裁法之衡平原則為判斷之衡平仲裁。因兩造並未明示同意適用衡平仲裁,從而被上訴人認本件仲裁判斷係違反當事人之意思,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其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有理由。」(本院卷(二)第52至56頁)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高雄縣政府於仲裁程序進行時已明示不同意本件適用衡平原則,則仲裁庭於判斷時,僅得依雙方契約及法律予以判斷。……太古公司請求之售電損失係主張按瑕疵所影響各號機停機時間為計算基礎,高雄縣政府則主張應以兩造所定契約第6.12及第6.13節規定,按短交保證垃圾數量計算。足見契約已明訂,並無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之情形。……可知系爭仲裁判斷所採之計算方式,既非依據合約約定……而依金額比例之衡平法則判斷高雄縣政府應負擔售電損失,惟兩造並未合意適用衡平原則,仲裁庭以勝訴敗訴比例金額計算,且其計算方式亦不合損害賠償之法理,亦無情事變更之特殊事由,原仲裁判斷顯有違背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而有撤銷仲裁之事由。是高雄縣政府及參加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而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應屬可採。」(本院卷(二)第57至69頁)。申言之,最高法院已經指明:當事人間之契約之既有約定,則仲裁判斷即應適用契約之約定而不得自行為契約條文以外之認斷。仲裁判斷雖形式上引用法律規定,未記載引用衡平仲裁原則,惟實質上已排除契約約定應適用之法律仲裁,即屬以仲裁法之衡平原則為判斷之衡平仲裁,若當事人未合意衡平仲裁,仲裁判斷即有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而應予撤銷。

⑶本件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並已一再表明不同意衡平仲裁

,此觀原告在系爭仲裁程序中自始即具狀表明不同意仲裁庭為衡平仲裁而於原仲裁答辯(一)狀中第壹大點即係聲明主張:「壹、本件相對人不同意衡平仲裁」(本院卷(一)第141頁),原告並於最後一次103.7.24日仲裁詢問會中亦再次明確表明不同意為衡平仲裁:「主任仲裁人:問過雙方是不是同意適用衡平原則,我再問一下,聲請人這邊是不是同意適用衡平原則?……相對人這邊呢?……相對人代理人梁穗昌律師:不同意」(本院卷(一)第142、143頁),即原告一而再、再而三明確表明不同為衡平仲裁。

⑷經查,系爭仲裁判斷雖判令本件原告長榮公司應給付育揚

公司三千萬元,惟系爭仲裁判斷確已認論本件原告長榮公司就與業主間之合約履行並無過失,此觀系爭仲裁判斷理由甚明:①「聲請人指述業主片面終止AIT新建工程係可歸責相對人一節,尚難成立」(本院卷(一)第110頁背面第16行以下)、②「聲請人援用第4.2條以相對人未能履行合約導致受損而為本件請求,尚不能成立。再者,第

4.3條但書既係以一方所受損失或損害係因可直接歸責於其他成員於履行業主工程契約及/或本合約之義務時之過失、行為或怠忽而引致為前提,於本件亦無適用餘地自明。」(本院卷(一)第111頁第10行以下)、「可見系爭聯合承攬契約遭到業主終止,主要係因可歸責於第三人大成公司所致,而非可歸責於相對人」(本院卷(一)第111頁第8行以下)。系爭仲裁判斷理由已確認原告長榮公司就原證2號之合約履約並無過失,而竟以係以「有失公允」及「符事理之平」為其命長榮公司給付育揚公司之理由:①系爭仲裁判斷理由一:「系爭聯合承攬工程合約遭業主WS公司於100年3月8日終止契約,雖屬可歸責HET JV成員大成公司事由所致,但因聯合承攬各成員對業主負連帶責任,而非屬可歸責聲請人事由而遭業主WS公司終止所,職是之故,若責成聲請人負擔備標費用,實有失公允。」(本院卷(一)第111頁背面第2行以下)。②系爭仲裁判斷理由二:「再者,系爭聯合承攬工程第7.2條:『任何員若有未能履行依本合約應盡義務並因此而導致其他員遭受損失或損害之情事,均應就其他成員所蒙受之損失或損害給予補償(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等)』,以及第7.3條:『除本合約第7.2條另有規定者外,任何成員均不得就任何損失或損害向另一方提出索賠之請求;惟若該等損失或損害係因可直接歸責於其他成員於履行業主工程契約及/或本合約之義務時之過失、行為或怠忽而引致者,則不在此限』,第三人大公司履約既有過失,相對人若將因本仲裁判斷書而須給付聲請人之金額,轉向大成公司求償,亦符事理之平」。由前述仲裁理由可知,系爭仲裁判斷已經明確論斷原告長榮公司就長榮與育揚公司間之合約之履行並無過失,而系爭仲裁判斷判令原告長榮公司應給付育揚公司三千萬之理由,並非係因原證2號合約有所規定,而卻係以所謂「實有失公允」、「亦符事理之平」云云之理由而為其判令原告長榮公司給付之依據,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意旨可知,系爭仲裁判斷所為係屬衡平仲裁,至為灼然。惟原告長榮公司在系爭仲裁程序中既未同意衡平仲裁,則系爭仲裁判斷所為即屬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而無可維持。抑有進者,兩造間之原證2號聯合承攬契約第

2.1.e條規定:「責任承攬: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所有因執行業主工程契約中之本合約個別所需之成本,及所產生的盈餘或虧損、風險及相關的權利、責任與義務等,均應單獨負擔之。」之約定。即已明定所有兩造各自執行原證1號合約之費用,由兩造各自單獨負擔之。豈系爭仲裁判斷竟反此兩造間合約明文之約定,而竟命原告長榮公司為被告育揚公司負擔,參照前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仲裁判斷確係已違反而為衡平仲裁,確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仲裁應予撤銷之事由。申言之,系爭仲裁判斷表明其係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而基於「公允」、「事理之平」之衡平原則而為判斷,此係由系爭仲裁判斷書上文字所載形式上即已表明,其實質上亦係依衡平而為判斷,故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協議,無視原告明示不同意而為衡平仲裁,洵係信而有徵。

⑸民法第678條、第680條立法理由載明「合夥人因合夥事務

所支出之費用,應由合夥人合體負擔。」,所有為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應由全體合夥人負擔,即依法律之嚴格適用,充其量亦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而非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全部負擔。何況系爭仲裁判斷第147負第10行已記載「聲請人(即被告)因系爭工程之需要,為團隊支出備標顧問費」,依民法第678條、第680條、546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即系爭仲裁判斷先已認斷被告所有費用係為「合夥團體」而支付並非為原告個人支付,而依民法第678條、第680條、546條規定之嚴格適用,縱使合夥人有為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亦應由合夥人全體負擔,即被告與原告共同負擔而非由原告個人負擔,惟系爭仲裁判斷摒除法律之嚴格適用而說明因「有失公允」及為「事理之平」(系爭仲裁判斷書第146頁,本院卷(二)第13頁)而判斷聲請人即被告得向相對人即原告請求償還所有備標顧問費、工程顧問費57,182,083元(系爭仲裁判斷書第147頁,本院卷(二)第14頁)。原告於仲裁程序中已表明不同意衡平仲裁,此為被告所承認之事實,故系爭仲裁判斷確未經兩造「合意」而為衡平仲裁,系爭仲裁判斷係為衡平仲裁,極其灼然。綜上所呈,系爭仲裁判斷之形式及實質上確完全符合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所闡釋衡平仲裁,極其灼然,是系爭仲裁判斷確有違仲裁法第四十條第四款之規定而應予撤銷。

⑹原證7號之育揚公司與華彬公司間備標契約不僅顯然不實

,而且被告育揚公司不應支付而竟支付,故仲裁庭竟判令長榮公司負擔該全部之3千萬元費用,顯係違法而係為衡平仲裁而有撤仲事由:

①原證7號之所謂「育揚與華彬公司備標合約」,非育揚公

司皆非因履行系爭原證2號聯合承攬契約之損害,原仲裁判斷依衡平而准其請求,顯然違法:由原證9號即華彬公司之於另案仲裁之答辯狀第1頁第一大點所述可證本件被告育揚公司所主張請求之原證7號之育揚公司與華彬公司之合約係屬「仲介費」,並非原證7號所謂之「備標費用」,要與備標完全無涉,亦長榮公司無涉,亦非為履行系爭原證2號長榮公司與育揚公司之合約之相關費用,育揚公司主張該部分係應由長榮公司分擔損害賠償云云,完全無據。育揚公司與第三人華彬公司之仲介費,二人竟製作不實的原證7號假充備標合約,並再據以向長榮公司主張分攤求償,極其可議,自無倖逞之理。本件當初長榮公司並未委託或要求華彬公司代為仲介,仲介契約若係有之亦係締約前之事務,與育揚公司及長榮公司間之原證2號聯合承攬契約無涉,故其所謂仲介費或備標費用顯與本件履約無涉,亦與本件育揚主張長榮債務不履行無因果關聯,無可請求賠償。而此仲介費更非兩造之MEP聯合承攬體得標或履約之必要費用,而與育揚公司仲裁聲請標的主張係其為履行MEP聯合承攬體合約所產生之損害而要求長榮公司分攤或負責賠償云云,完全無任何關聯,原仲裁判斷依此虛偽證據而為衡平仲裁,自無可維持。

②尤有甚者,原證7號中更係以業主發出「NTP」(動工令

)為付款條件,而本件業主只有發出「LNTP」(臨時動工令),故育揚公司並無付款義務而支付,自無可轉嫁長榮公司,此育揚公司在其與華彬之另案仲裁中亦有承認並主張:育揚公司在與華彬公司之另案仲裁案之爭點整理狀中第4頁主張:「美國Weston公司發給HET為LNTP(部分臨時設施動工令),查:1.聲證2之備標顧問合約與聲證3之工程顧問合約,均載明收到美國Weston之『NTP』,與前述『LNTP』,明顯不符」(本院卷(二)第

119、120頁),即育揚公司亦明知LNTP與NTP係完全不同之通知,而其與華彬合約爾定係以「NTP」發出方為付款之條件成就,惟本件業主從未發出NTP即終止合約,足證育揚公司自始即毋庸支付華彬公司。育揚公司於其與華彬公司之另案仲裁中爭點整理狀中第8頁中亦再次陳明主張:「2、美國Weston公司復未對建物部分發NTP(動工令),即對HET終止合約」(本院卷(二)第121至123頁)。在另案育揚與華彬之仲裁詢問會中,育揚公司之代理人更再次強調陳明:「到目前為止Weston對於HET JV只是發出LNTP(即臨時動工令),…到目前為止還沒有發出NTP」(本院卷(二)第124、125頁)。綜上所呈,育揚公司前開書狀白紙黑字及仲裁庭中之主張皆一再強調「LNTP」與「NTP」完全不同,而其與華彬公司之合約係以業主簽發「NTP」才為育揚公司之付款條件,此為育揚公司所明知且為其前案中之抗辯,育揚公司自應受拘束,自不待言。原證7號之中育揚與華彬公司之備標合約(實際係仲介合約,而偽造成備標承攬合約)既係以業主核發「NTP」(動工令)方為育揚公司之付款條件,而育揚公司自己無視此等條件約定而不應支付而仍為付款,其自無可要求嫁轉予長榮公司亦無可要求長榮公司分攤。

③抑有進者,育揚公司就其本案所主張之支付華彬公司3千

萬元部分(即原證7所謂備標合約款項),不僅不應支付而為支付,育揚公司更係於明知毋須支付而支付後,自己拋棄對華彬公司之返還請求,則育揚自無理要求長榮公司為其分攤:在育揚與華彬公司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100年仲聲字第16號事件中,育揚公司原即有主張:「聲代黃:為什麼3,000萬元還沒有提出來,除了繳不出來仲裁費以外,考慮告華彬如果仲裁判斷贏了,華彬公司拿得到錢嗎?所以我們為什麼分成兩階段認為聲證2不在本案請求,第一個原因是因為30幾萬元的仲裁費暫時籌措不到,第二個原因是縱使判斷贏了有用嗎?」(本院卷(二)第126、127頁)。「聲法代蔡:3,000萬元也是要請求的。」(本院卷(二)第127第22行)。申言之,在另案育揚與華彬公司仲裁案中,育揚公司係主張其依本案原證7號之合約所原對華彬公司支付之3千萬亦應得請求返還,其支付予華彬公司、華彬公司受領支付並非有理而更表明育揚公司也是要跟華彬公司請求返還。嗣育揚公司在其與華彬之仲裁案中自行決定而表示放棄對華彬公司之追償:「聲法代蔡:對於已支付的3,000萬元係備標費用同意不再向相對人(即華彬)請求。」(本院卷(二)第128、129頁)。亦即育揚公司法代自己意願而決意不再對華彬公司請求該3,000萬,彰彰甚明。綜上足證,有關育揚公司於系爭仲裁中所請求長榮公司分攤之其支付華彬公司之3,000萬元,育揚公司係原本得向華彬公司請求返還,惟其後來自行決意不為請求並撤棄,育揚既自行放棄向華彬求償之權,育揚自無理由向長榮公司要求賠償或分攤,否則豈不變成育揚公司自己之決定而竟要求長榮公司為其買單,天下豈有此理?育揚公司仲裁請求極其無理,仲裁庭竟以衡平為由而判令長榮全額負擔,洵屬違法錯誤而無可維持。

④綜上所呈,本件依約、依法皆不應命原告支付育揚公司

,豈本件系爭仲裁判斷卻命原告給付,且系爭仲裁判斷理由已確認原告長榮公司就原證2號之合約履約並無過失,而竟以係以「有失公允」及「符事理之平」等衡平原則而命長榮公司給付育揚公司,揆諸依前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系爭仲裁判斷所為係屬衡平仲裁,至為灼然。惟原告長榮公司在系爭仲裁程序中既未同意衡平仲裁,則系爭仲裁判斷即屬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而無可維持。

⑤抑有進者,兩造間之原證2號聯合承攬契約第2.1.e條規

定:「責任承攬: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所有因執行業主工程契約中之本合約個別所需之成本,及所產生的盈餘或虧損、風險及相關的權利、責任與義務等,均應單獨負擔之。」之約定。即已明定所有兩造各自執行原證1號合約之費用,由兩造各自單獨負擔之。豈系爭仲裁判斷竟反此兩造間合約明文之約定,而竟命原告長榮公司為被告育揚公司負擔,參照前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系爭契約關於價金之約定,既已明確,並無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而須解釋之情事。系爭仲裁判斷未適用兩造契約之約定,反而仲裁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揭差價二百三十五萬一千四百五十七元及利息,雖形式上引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誠實信用原則及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之公平合理原則為判斷,未記載引用衡平仲裁原則,惟實質上已排除契約約定應適用之法律仲裁,而係以仲裁法之衡平原則為判斷之衡平仲裁。」,舉重明輕,本件系爭仲裁判斷確係明示以衡平原則為仲裁,其違反而為衡平仲裁,確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仲裁應予撤銷之事由。

4、本件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係使用偽造而不實之所謂備標合約作為證據及請求依據,系爭仲裁判斷依該被告所呈之偽造之所謂備標合約作為其命原告給付之依據,系爭仲裁判斷顯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之「為判斷基礎之證據偽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之情事,應予撤銷:⑴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提出所謂其與第三人華彬公司之

備標合約(本院卷(一)第144至146頁),並主張其與華彬公司因簽訂備標合約而由華彬為被告進行AIT工程合約之備標工作,被告因而支付華彬公司新台幣3千萬元之備標費用云云,此觀被告於其系爭仲裁程序所呈之仲裁書狀主張:

①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之仲裁聲請狀第13頁第1行中即有主

張:「四、查聲請人為履行系爭機電工程合約共計支出備標顧問費、工程顧問費…(聲證18)」(本院卷(一)第147至154頁)。

②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所提出之聲證18號備標顧問費之合

約亦明載係為「茲因甲方(育揚公司)委託乙方及其複委任公司(包含但不限於宏義公司)進行AIT內湖第一期新建工程之機電系統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之備標作業服務」(本院卷(一)第144至146頁)。

⑵惟查,被告育揚公司在系爭仲裁程序中所主張之所謂其與

華彬公司之備標合約及備標費用,皆係虛偽不實,根本無備標作業及服務,此有育揚公司與華彬公司另案仲裁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0年仲聲仁字第16號仲裁案件之華彬公司答辯狀及訊問會筆錄可稽,茲分述如下:

①華彬公司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0年仲聲仁字第16號仲裁

案件之答辯(一)書中具狀抗辯指明:「一、本件『美國在台協會新建內金湖路…機電工程施工工程顧問合約』…實係相對人(華彬公司)為聲請人(育揚公司)參與『美國在台協會台北新綜○○○區○○○段工程』媒介之仲介居間…(二)經查,聲請人(即育揚公司)前為參與美國在台協會AIT內湖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之機電部分,由聲請人副總經理翁毓君代表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張興華約定:由相對人擔任訂約之媒介,並約定『HETJV團隊與Weston公司之承攬契約』及『聲請人與長榮公司之聯合承攬體契約』成立後,即應支付相對人報酬,此觀聲請人之代表人翁毓君於98年7月27日出具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協議,即明載:『一、內湖AIT第一期工程案(按,即"AIT第一期工程"),本公司(按,即聲請人)如順利簽約完成後,同意於十八個月內,依對業主之請款比例,支付與張先生(按,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張興華)約定之仲介費用(按,即聲證三所示"工程顧問合約"服務費用1,500萬元)。二、內湖AIT第一期工程案,本公司如順利簽約完成後,張興華需協助本公司於六個月內完成對業主第一次請款,並且將外力NT$3,000萬元一併考量,本在本公司領到計價款后即支付張先生另一筆NT$3,000萬元仲介費用(按,即聲證二所示"備標顧問合約"服務費用3,000萬元)。』,足證系爭『備標顧問合約』與『工程顧問合約』皆為相對人為訂約之媒介,聲請人給付報酬之居間仲介契約,僅因聲請人出帳需要,要求與相對人將金額拆成$3,000萬元與1,500萬元,並分期開立支票或給付現金,分別簽訂合約而已。」(本院卷(一)第155至157頁)。

②華彬公司並於該答辯(一)狀中詳為指明被告之代表即其

副總翁毓君並書立書面協議而明載:「一、內湖AIT第一期工程案(按,即"AIT第一期工程"),本公司如順利簽約完成後,同意於十八個月內,依對業主之請款比例,支付與張先生(按,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張興華)約定之仲介費用(按,即聲證三所示"工程顧問合約"服務費用1,500萬元)」(本院卷(一)第156頁倒數第8行以下)。

③抑有進者,在華彬與育揚之仲裁判斷中,亦明斷華彬與

育揚間係有仲介之實,其所謂備標或工程顧問契約皆顯然不實而實係仲介居間契約:「本件雙方之契約…屬居間契約」(請參原證3號第28頁最後1行)。

⑶被告育揚公司與華彬公司間所締原證7號備標顧問契約,

係屬偽造,其內容係屬虛偽,原告長榮國際機電公司在仲裁程序即曾質疑其係虛偽。

①原證7號係屬虛偽,被告與第三人華彬公司間並無所謂備

標顧問及工程顧問之實,被告育揚公司在本案仍舊在其

104.1.5日爭點整理狀第8頁第19行仍偽稱係備標顧問契約及費用。本件系爭仲裁判斷係以原證7號備標顧問契約為其判斷基礎證據,判認育揚有支付備標顧問三千萬元予華彬公司,而命長榮償付育揚,長榮再向第三人大成求償以符公允云云,而原證7號內容係屬虛偽,除有上揭證據可證外,另參酌該原證7號育揚與華彬之所謂備標顧問契約前言第一段最後3行係記載「長榮國際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育揚)業主)支付甲方第一期工程款止之機電系統備標費用3,000萬元」云云,亦足證明原證7號完全係虛構偽造之作,蓋育揚未曾向長榮承攬任何工程,長榮從來不是育揚之業主,更不可能支付任何工程款予育揚,原證7號係無中生有,其內容完全係偽造虛構。

②被告育揚公司所提出於仲裁庭之原證7號之所謂備標合約

,確係偽造,且原告長榮公司於仲裁中自始即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茲再舉證說明如下:長榮公司於所呈系爭仲裁之答辯(三)兼聲請調查證據狀第8頁中即有主張:「四、聲請人所主張其支付華彬公司之費用,相對人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而且設有該契約,顯然給付條件未成就聲請人毋庸支付而錯誤支付,係屬聲請人自招之後果,自不可推諉轉嫁相對人」(本院卷(二)第109、110頁)。長榮公司所呈系爭仲裁答辯(四)狀第2頁:「二、不論相證26號之所謂『育揚與華彬公司備標合約』、相證27號之所謂『育揚與華彬公司工程顧問合約』,育揚公司皆非因履行系爭聲證2號之損害,其請求顯然無理:…2育揚公司與第三人華彬公司製作不實的相證26、27號合約,並再據以向長榮公司主張求償,極其可議,自無倖逞之理。」(本院卷(二)第111、112頁),系爭仲裁相證26號即本案原證7號。長榮公司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之爭點整理(二)狀第46~48頁中亦有主張:

「二、聲證18號並無支付證明,自不足為憑,相對人否認該等單據之形式上實質上真實性」、「四、聲請人所主張其支付華彬公司之費用,相對人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本院卷(二)第113至116頁)。長榮公司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之辯論意旨狀中亦有主張:「四、聲請人所主張之所謂其支付華彬公司之備標及工程顧問費,聲請人所主張其支付華彬公司之費用,相對人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聲請人所呈事證完全不實,而係企圖矇混灌水,要無可倖逞:(一)聲請人顯以不實合約主張請求,自無可倖逞:」(本院卷(二)第117、118頁)。

被告辯稱原告在仲裁時未有任何質疑,係本件臨訟詆侮被告」云云,完全不實。而就此等所謂備標合約之真正,係屬育揚公司依法應行舉證之事實,惟被告育揚公司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344條規定:「下列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四、商業帳簿。 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第345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長榮公司於仲裁答辯一狀即抗辯指明:「聲請人(育揚)所呈所謂損害及費用之單據,不但未明其因果關係,而且皆係拚湊、灌水之私製作之私文書,相對人(長榮)否認其真正」(本院卷(一)第175、176頁),長榮公司於嗣後之仲裁答辯狀中亦一再抗辯其形式及實質真正(本院卷(一)第177、178頁號)。

依前引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育揚公司就其所謂備標合約之真正,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抑有進者,在育揚公司另案與所謂華彬公司之仲裁中,華彬公司並已承認兩造間並無備標合約(本院卷(一)第155至157頁),豈育揚公司竟明知不實而反誣指長榮公司指鹿為馬云云,意圖含混模糊焦點,自無可採。事實勝於雄辯,只要被告育揚公司提出其與華彬公司所簽署契約之原本,並請其提出已支付華彬公司款項之證明。並請其說明及舉證,其依原證7號所謂其與華彬公司間之「備標顧問合約」,華彬公司所為被告育揚公司施作之備標顧問內容究係為何及其證明為何,即可真相大白,若被告育揚公司仍然閃躲,則事實至明而無勞原告贅言。綜上,被告育揚公司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所主張之所謂其支付備標費用云云所提證據顯係虛偽不實,系爭仲裁判斷竟據為判斷之基礎,確已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第1項第8款之「為判斷基礎之證據偽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之撤銷仲裁之事由,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5、另系爭仲裁判斷就被告主張之所謂備標費用全部3千萬元命全數由原告負擔,亦顯然違反兩造協議之約定及法律規定而係屬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以及未依仲裁法40條第1項第3款之「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違法,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⑴仲裁應依據當事人之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而行,包括仲裁程序之進行及仲裁判斷之作成:

①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本院卷(一)第139

、140頁)明揭:「仲裁為一審終結,無上訴制度,則仲裁人就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權限,較諸法官實有過之而無不及,故仲裁人行使職權應受嚴格之限制,以免損及當事人之權益」。

②兩造系爭聯合承攬契約第22.1條規定:「本協議之準據法

為中華民國法律」(本院卷(一)第114至119頁),兩造聯合承攬契約中既已明文約定實體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仲裁庭即應受兩造此一合約約定拘束,其理甚明。職是之故,仲裁人應有受法律拘束而依據實體法律規定為判斷之義務,否則即係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最高法院就此迭著有判決而一再闡明在案,其中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此之所謂『參與仲裁程序』,綜觀該條例規定,除仲裁人之遴任或選任外,舉凡仲裁時應遵守仲裁契約及各項程序,乃至於仲裁判斷之作成等,均應包括在內。」(本院卷(一)第158、159頁),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88號判決意旨:「『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該條款所謂參與仲裁程序,除仲裁人之遴任或選任外,舉凡仲裁時應遵守仲裁契約及各項程序,乃至於仲裁判斷之作成等,均應包括在內……並以該第二審認兩造所訂工程說明書第五條已約定就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應以國內法之實體法為其準據法,系爭仲裁判斷摒棄工程合約說明書第十三條第二項、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第一次工程協調會議決議第二項之約定及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不顧,逕依衡平法則判斷再審被告應負擔困難浚挖與船舶動員費之半數,自有仲裁判斷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之情形,因而廢棄其第一審所為再審被告敗訴判決,改判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本院卷(一)第160頁)闡示甚明。何況仲裁判斷之效力極強,仲裁判斷應遵守之法律程序,自應較法院判決有過之而無不及③仲裁庭應有依法判斷之義務: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884

號判決:「按仲裁契約,係當事人將彼此間現在或將來之爭議交付仲裁人判斷之協議。仲裁人所為之仲裁判斷,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方,故仲裁人於解決當事人間之爭議,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時,自有適用法律之權限」。抑有進者:「仲裁制度既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之私法分爭自主解決之制度」,則當事人之意思自應最為優先。而當事人約定仲裁程序不只程序上之事項,實體上之事項,亦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當然之意思表現於協議書上,有關係協議書之約定應予尊重而不得有悖,且此一實體上之兩造間協議事項之約定,更甚於程序上之仲裁程序之約定,更不得以程序而戕害實體上當事人之真意及利益。兩造契約約定之事項,應予嚴格執行。職是之故,仲裁庭有依當事人契約約定之仲裁程序執行外,更有依當事人契約約定之內容予以審判之義務,否則即屬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違反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之規定,自不待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22號明揭:「次查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人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者,係指仲裁人非依法律或契約正當選定而參與仲裁,或其仲裁未依當事人於訂約及履約時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律規定,任意自為判斷而言。」,亦即指明仲裁判斷應依我國實體上之相關規定以適用及認斷,方屬合法妥適,否則即有撤銷仲裁之事由。綜上足證,仲裁判斷應遵守之法律程序,自應較法院判決有過之而無不及,且應遵照當事人協議之約定及法律之規定,方屬「仲裁程序符合仲裁協議」。

⑵兩造之聯合承攬契約第22.1條規定:「本協議書之準據法

為中華民國法律」,而經查,準據法係屬實體法適用之規定(而非仲裁程序之程序法之約定而已),故兩造間此一準據法約定之適用,即有拘束仲裁庭而使仲裁庭有依照中華民國法律之實體法(如民法)進行實體上法律判斷之義務,否則此當事人間之實體法適用之條文約定即淪為贅文,敬請明察。更何況「仲裁制度既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之私法分爭自主解決之制度」,則當事人之意思自應最為優先。而當事人約定仲裁程序不只程序上之事項,實體上之事項,亦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當然之意思表現於協議書上,有關係協議書之約定應予尊重而不得有悖,且此一實體上之兩造間協議事項之約定,更甚於程序上之仲裁程序之約定,兩造契約約定之事項,仲裁庭受委仲裁;應受拘束而遵守執行。職是之故,仲裁庭有依當事人契約約定之仲裁程序執行外,更有依當事人契約約定之內容予以判斷之義務,否則即屬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違反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之規定,自不待言。

⑶原證2號係兩造聯合承攬契約,仲裁協議及約定內容亦由此

而生,而仲裁契約即係兩造當事人之契約,而當事人間之約定,仲裁判斷自不可能逸脫仲協議及法律規定,而且更不可能係賦予仲裁人(仲裁判斷)可以不依法適用及論斷之權利,故仲裁人之判斷必須係符合兩造契約及仲裁法及我國法律規定,方屬適法妥適,否則仲裁契約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而若如被告所主張法院對仲裁判斷之作成及其論據無可審查云云,則不啻給予仲裁庭甚大權力而又不受審酌之權限,自非仲裁法之規範意旨,更不可能係當事人約定仲裁之真意,此觀前引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因仲裁為一審終結,無上訴制度,則仲裁人就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權限,較諸法官實有過之而無不及,故仲裁人行使職權應受嚴格之限制,以免損及當事人之權益,從而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應為嚴格之解釋」甚明,敬請 鈞長明察。法院訴訟在三級三審之情形,尚且必須依法審判而受拘束,自不容仲裁判斷恣意而竟然違背仲裁契約及法律規定,而應准許法院嚴加審查,方符合法妥適。

⑷仲裁法第31條特別規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

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最高法院86年台再字第88號判決闡明「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是否包括仲裁進行程序及作成仲裁判斷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在內,既無判例解釋可循,則原確定判決贊同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本其確信之法律見解,認該條款所謂參與仲裁程序,除仲裁人之遴任或選任外,舉凡仲裁時應遵守仲裁契約及各項程序,乃至於仲裁判斷之作成等,均應包括在內。及仲裁契約為仲裁人之職權依據,如仲裁人逾越權限而作成仲裁判斷,亦屬有背仲裁契約。並以該第二審認兩造所訂工程說明書第五條已約定就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應以國內法之實體法為其準據法,系爭仲裁判斷摒棄工程合約說明書第十三條第二項、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第一次工程協調會議決議第二項之約定及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不顧,逕依衡平法則判斷再審被告應負擔困難浚挖與船舶動員費之半數,自有仲裁判斷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之情形,因而廢棄其第一審所為再審被告敗訴判決,改判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即最高法院案例就所謂「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闡釋甚明。本件仲裁人皆係律師,有法律專業知識,渠等於仲裁判斷書第146頁上明白表示系爭仲裁判斷係仲裁庭發現適用法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乃基於所謂公平合理之考量,摒棄法律之嚴格規定,改用衡平原則而為判斷,故乃載明「系爭聯合承攬工合約遭業主WS公司於100年3月8日終止契約,雖屬可歸責HET JV成員大成公司事由所致,但因聯合承攬各成員對業主負連帶責任,而非屬可歸責聲請人事由而遭業主WS公司終止所致,職是之故,若責成聲請人負擔備標費用,實有失公允。」、「再者…第三人大成公司履約既有過失,相對人若將因本仲裁判斷書而須給付聲請人之金額,轉向大成公司求償,亦符事理之平」。申言之,系爭仲裁判斷表明其係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而基於「公允」、「事理之平」之衡平原則而為判斷,此係由系爭仲裁判斷書上文字所載形式上即已表明係衡平仲裁,其實質上亦係適用衡平原則而為判斷,故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仲裁法第31條),無視原告明示不同意而為衡平仲裁,洵係信而有徵,依最高法院判決所示,系爭仲裁判斷此種情事,即係屬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應予撤銷。

⑸本件系爭仲裁判斷所命原告給付被告所謂備標費用,依聯

合承攬契約第2.1.e條約定係被告育揚公司應分擔之責任,原告長榮公司無償付之義務,系爭仲裁判斷摒棄兩造契約之約定及民法規定,係屬違反兩造間契約之約定:

①系爭被告育揚公司所請求之所謂備標費用,依兩造聯合承

攬協議書之約定,係屬育揚公司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系爭仲裁判斷竟命由原告一方全數負擔,完全悖理且係違反兩造協議:按原證2號兩造聯合承攬合約第2.1.e約定:「

2.1.( e) 責任分擔: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所有因執行業主工程契約中之本合約個別所需之成本,及所產生的盈餘或虧損、風險及相關的權利、責任與義務等,均應單獨負擔之」。經查:兩造合約第2.1.e條已就兩造各自為履行聯合承攬事項之費用支出已有特別約定應各自負擔,姑不論兩造並無合夥或委任關係,故聲請人再另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678條第1項、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6第1項請求云云,顯然無理而違反兩造合約約定,無可准許。系爭仲裁判斷竟反於兩造聯合承攬合約上已特別明文約定,將被告育揚公司依兩造聯合承攬合約應由育揚公司自行負擔之費用,進而命原告應對被告育揚公司為給付云云,完全係違反兩造間之協議上第2.1.e條白紙黑字之約定,系爭仲裁判斷確有違反仲裁協議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應予撤銷仲裁之事由。最高法院86年台再字第88號判決情節與本案相同,該判決即指示:「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是否包括仲裁進行程序及作成仲裁判斷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在內,既無判例解釋可循,則原確定判決贊同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本其確信之法律見解,認該條款所謂參與仲裁程序,除仲裁人之遴任或選任外,舉凡仲裁時應遵守仲裁契約及各項程序,乃至於仲裁判斷之作成等,均應包括在內。及仲裁契約為仲裁人之職權依據,如仲裁人逾越權限而作成仲裁判斷,亦屬有背仲裁契約。並以該第二審認兩造所訂工程說明書第五條已約定就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應以國內法之實體法為其準據法,系爭仲裁判斷摒棄工程合約說明書第十三條第二項、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第一次工程協調會議決議第二項之約定及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不顧,逕依衡平法則判斷再審被告應負擔困難浚挖與船舶動員費之半數,自有仲裁判斷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之情形,因而廢棄其第一審所為再審被告敗訴判決,改判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本院卷(一)第160頁)②系爭仲裁判斷雖曾論及合約第9.2條中有所約定,並進而

認為所謂備標費用係屬育揚公司為合夥所支出之費用云云,惟查原證2號合約第9.2條中係為履行對業主WS公司之工程事項而受領之「工程款」之分配款之約定,且該條文係因育揚公司履行對業主之合約時所負責之先期作業費及顧問費,並非「備標費用」請求之約定,不可不辨。系爭仲裁判斷卻混為一談而將該原證2號合約第9.2項之約定作為命長榮公司應支付育揚公司之「備標費用」之規定云云,完全係違反兩造仲裁契約之約定,要無可維持。

③原證2合約第15條並已約定若係業主工程契約之終止,視

同本工程業已完工,職是之故,本件育揚公司自無理由向長榮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原證2號第15.1規定:「若發生下列之任何情事,本合約即自動終止,並不具任何後續之效力」。第15.3規定:「本合約若因業主後契約之終止而終止,原則上應採取視同本工程業已完工之程序處理」。申言之,合約已有約定若因業主工程契約之終止,即視同本工程業已完工之程序處理,而工程業已完工即屬兩造之義務皆已履行完畢,兩造各自因履行合約所支付之費用即屬合約第2.1.e條約定之各自應分擔費用,不得再向他造主張。條文約定「視同」即不得再為不同之任何主張。職是之故,育揚自無可再主張有所謂因長榮公司履約有過失而其得向長榮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可言。豈系爭仲裁竟又違反此原證2號合約白紙黑字之約定,另以所謂係標費用係為合夥費用之支出而命長榮公司應給付育揚公司,其判斷確係違反仲裁協議標的,而且亦有違反仲裁協議及法律之違法。

④系爭仲裁判斷理由係以「系爭機電工程聯合承攬體合約第

9.2條『為償付育揚支出之先期作業費及顧問費等,長榮同意於本合約9.1條中所領得款項之前七千五百萬新台幣工程款中,撥付百分之八十至育揚(按期勻支),其後長榮於每期領得款項後,撥付其中百分之四十至育揚,查至育揚之總金額(一億八千百百一十萬元整)達到為止,以上撥付方式不含本合約追加減之變更金額』,可見兩造均認知:聲請人係為共同承攬之利益先行墊付先期作業及顧問費用等,故得優先自工程款中取回受償。……惟因99年10月31日召開AIT HET JV高階會議,會議結論:『1.MEP同意將3,000萬備標費列為HET JV共同費用,並停止支付後續未兌現之顧問費。以上為MEP表述。』,上述會議雖係在討論聲請人所支出之備標費3,000萬元應否HET JV共同費用?但因聲請人代表亦出席該次會議,對於會議結論未有異議,故可解釋為聲請人同意限縮其請求範圍及金額於備標費3,000萬元,從而聲請人對超過備標費3,000萬元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云云,惟查:

仲裁庭103.7.24日第四次詢問會筆錄第3頁第12行被告育

揚公司承認係「居間費用」而無備標費用,既然兩造都已無爭議而係居間費用而無備標費用,仲裁庭卻違反兩造之合意而認為係「備標費用」,並認斷應由原告償付備標費用予被告云云,系爭仲裁判斷確有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及第4項情事即顯然違反仲裁契約及法律,前揭最高法院86年台再字第88號判決闡釋甚明。

原證2號合約第9.2條之內容,並非為長榮償付育揚支付

之仲介費,亦非長榮公司另有約定應支付予育揚公司款項,而僅係兩造就各自所得自上包請領之工程款中所約定之各期分配比例,該約定並非長榮同意育揚可對長榮請求此款項,更非長榮同意償付育揚此款之約定:原證2號合約第9.2條規定:「為償付育揚支出之先期作業費及顧問等,長榮同意於本合約9.1條中所領得之前七千五百萬新台幣工程款中,撥付百分之八十至育揚(按期勻支),其後長榮於每期領得款項後,撥付其中百分之四十至育揚,直至育揚之總金額(一億八千八百一十萬元整)到達為止,給付方式不含本合約追加減之變更金額」。此約定僅係就兩造向業主請領之各期工程款之分配,因育揚公司表示其就機電部分需負責先期作業,並為周轉所需,希望能就前期在7,500萬元內之工程款由育揚公司領取之比例為80%,長榮公司為20%,以利其減輕資金壓力,而於業主支付工程款達7,500萬元後,育揚公司各期工程款之比例改為40%直到其達到合約總金額一億八千八百一十萬元整為止,即前期由育揚多領取以利其周轉,後期由長榮多領而補回長榮應得之工程款,並非由長榮支付此款項予育揚公司,不可不辨。申言之,原證2號合約第9.2條只是就育揚公司依原證2號合約中其所可得之業主估驗工程款中,兩造約定為利其周轉而由育揚公司在前期支領較高比例之金額,後期則支領較低的比例,惟不論先領後領,此部分原皆係育揚公司施作本件工程所應分得之工程款與費用之負擔無關,更非長榮公司支付育揚公司該款項之約定。條文之所以記載「撥付」僅係因系爭工程係由長榮代表MEP向取得業主工程款後,長榮公司再轉撥付予育揚公司,故條文記載撥付,惟該款項並非長榮公司所另行支付予育揚公司;亦非由長榮公司從自己所應得之業主估驗工程款中另外應支付予育揚公司之款項。

⑸本件系爭仲裁判斷所命原告給付之合夥費用3,000萬元之依

據云云,不但違反公司法第13條規定,而且係引據民法第678條,民法第546條規定卻又不適用各該規定,由合夥團體分擔費用,而以長榮得向第三人大成求償為由而命長榮全額負擔,即系爭仲裁判斷未經合意卻行衡平仲裁,確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情事,謹呈明如下:

①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給付被告3,000萬元之備標費用,其

理由另謂「(三)查聯合承攬體內部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合夥之規定。……按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80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因之,聲請人因系爭工程之需要,為團隊支出備標顧問費……得依第678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及民法第680條第1項規定『第五百三十七條至第五百四十六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準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本院卷(一)第111頁背面倒數第7行以下)。

②按,公司法第13條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

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就此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亦闡釋甚明:「按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岩田地崎、萬鼎公司均為公司,自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即無高雄345KV潛盾工程辦事處係渠等合夥可言。原審見未及此,遽認高雄345KV潛盾工程辦事處係被上訴人與岩田地崎、萬鼎公司合夥組成之非法人團體,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系爭仲裁認斷係以「(三)查聯合承攬內部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合夥之規定,…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及民法第680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準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仲裁判斷第146頁第(三)大點以下)云云,而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而為准許被告育揚之所謂「備標費用」請求云云,系爭仲裁判斷所命原告長榮公司依與育揚公司類推適用合夥之關係而為給付,確已違反前引公司法第13條及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確係屬仲裁法第38條第3項「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查民法第678條之規定,即係屬「合夥人」為「合夥團體」支出之費用,則應自由各合夥人平均或依內部投資比例分攤,本件備標費用既係為「合夥團體所支出」(假設語氣),豈可以要求由長榮公司一方單獨完全負擔(而非按投資比例負擔)而育揚公司竟可以不用分攤?原仲裁判斷不僅未予詳察該育揚公司之請求係屬原證2號聯合承攬契約書約定以外之事項而無仲裁協議,且其竟然就所謂育揚公司為「合夥團體所支出之備標費用」而命長榮公司一方單獨完全負擔而育揚公司竟然完全不用負擔,系爭仲裁判斷知悉民法第678條之規定而卻未依該條規定而以所謂長榮公司得向第三人大成公司取償為由而為不利長榮之判斷命長榮全額負擔給付被告育揚公司,再由長榮向第三人大成公司求償而屬衡平仲裁判斷,其程序上及實體上完全與法律規定不符③更何況依被告所呈所謂備標合約可證(本院卷(一)第

144至146頁),該等所謂備標費用,亦非為「被告育揚公司與原告長榮公司之聯合承攬團」之合夥費用之支出,此觀原證12號被告育揚公司與華彬公司之所謂備標合約上自載其簽約日期為「2009.11.25」,而方此之時,原告與第三人大成公司及宏義公司早已於「2009.7.31」即與業主簽訂AIT工程合約(本院卷(一)第161至174頁)。尤有甚者,被告育揚公司在仲裁庭詢問會已承認並無備標費用,而係其私自與華彬公司間之仲介居間費用,詎料仲裁庭卻無視兩造就此已無爭議即並無備標費用存在之事實,而仍以所謂被告育揚公司已為合夥團體支出備標顧問費用云云而命原告償付被告云云,仲裁判斷違反兩造之合意,應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

⑹本件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40條第1項第3款之「仲裁庭於

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違法,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惟查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仲裁人應於仲裁判斷前,進行詢問,使當事人為陳述,並就事件關係為必要之調查,待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時,始得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作成判斷書…因仲裁為一審終結,無上訴制度,則仲裁人就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權限,較諸法官實有過之而無不及,故仲裁人行使職權應受嚴格之限制,以免損及當事人之權益,從而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應為嚴格之解釋,亦即仲裁人於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時,應使當事人陳述違約金有無過高,不能僅讓當事人陳述有無違約,即逕為違約金之酌減。……綜上以觀,足見在仲裁程序進行中,上訴人未曾主張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仲裁人亦未就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為詢問、調查,亦未命兩造就此為陳述,即逕行變更兩造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而為違約金之核減,顯悖仲裁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意旨,從而被上訴人依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卷(一)第139、140頁)。

②經查,本件系爭仲裁判斷係以被告育揚公司依其所提之備

標合約支付3千萬元予華彬公司,故而命原告應就該3千萬元給付予被告育揚公司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已經就被告育揚公司所提出之所謂其與華彬公司之備標合約一再表明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此有:

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所呈答辯(一)狀第26頁中即具狀

抗辯指明被告育揚公司所呈合約顯然虛偽不實,要無可憑採:「(二)所謂損害部分:聲請人所呈所謂損害及費用之單據,不但未明其因果關係,而且皆係拚湊、灌水之私製作之私文書,相對人否認其真正。尤有甚者,更可一眼即可揭穿顯然意偽構者,其犖犖大者如下:1聲證18號之附件1、附件2:聲請人所提與華彬的工程顧問服務與備標服務是同一天簽約的。而且備標竟要3千萬元,顯然離譜不實。試問備標要準備的內容為何?華彬又做了那些備標的工作,竟然合約皆未約明,聲請人亦提不出華彬之工作內容,故聲請人假設有支付3千萬,亦必係移花接木之作,顯然虛構不實,無可准許。」(本院卷(一)第175、176頁)。

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之答辯(四)狀中並再次抗辯指明:

「一、不論相證26號之所謂『育揚與華彬公司備標合約』、相證27號之所謂『育揚與華彬公司工程顧問合約』,育揚公司皆非因履行系爭聲證2號之損害,其請求顯然無理:1由聲證37號即華彬公司之答辯狀第1頁第一大點所述可證本件聲請人所主張請求之相證26、27號合約係屬『仲介費』,並非相證26號所謂之『備標費用』,亦非相證27號所謂之『工程顧問費用』,此部分不僅與長榮公司無涉,亦非為履行系爭聲證2號長榮公司與育揚公司之合約之必要費用,育揚公司主張該部分係應由長榮公司分擔損害賠償云云,完全無理。2育揚公司與第三人華彬公司製作不實的相證26、27號合約,並再據以向長榮公司主張求償,極其可議,自無倖逞之理。」(本院卷

(一)第177、178頁)。系爭仲裁程序之相證26號即係本件起訴狀原證5號。

原告並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更進一步依該育揚公司所提出

之備標合約之內容,於系爭仲裁程序之答辯(四)狀中舉證抗辯指明育揚公司係不該支付而支付華彬公司,顯無可轉嫁予原告長榮公司:「三、相證26號及27號係以業主發出『NTP』為付款條件,而本件業主只有發出『LNTP』,故育揚公司並無付款義務而支付,自無可轉嫁長榮公司,此育揚公司前案中已有承認並主張:1育揚公司在前案之爭點整理狀中第4頁主張:『美國Weston公司發給HE

T LNTP(部分臨時設施動工令),查:1.聲證2之備標顧問合約與聲證3之工程顧問合約,均載明收到美國Weston之【NTP】,與前述【LNTP】,明顯不符」(相證36號),即育揚公司亦明知LNTP與NTP係完全不實之通知。

2育揚公司同前案爭點整理狀中第7、8頁中主張:『1、美國Weston公司對HET發之LNTP(臨時設施動工令),其範圍僅限於臨時辦公室、圍籬、水土保持,…2、美國Weston公司復未對建物部分發NTP(動工令),即對HET終止合約』(相證37號),敬請鑒察。3在仲裁詢問會中,育揚公司之代理人更再次強調陳明:『到目前為止Weston對於HET JV只是發出LNTP(即臨時動工令),…到目前為止還沒有發出NTP』(相證38號)。4綜上所呈,育揚公司前開書狀白紙黑字及仲裁庭中之主張皆一再強調『LNTP』與『NTP』完全不同,此為育揚公司所明知且為其前案中之抗辯,豈育揚公司於本案中翻異而曲解為二者並無不同云云,極其可議,更顯然自相矛盾而無可憑採。5相證26、27號之中育揚與華彬公司之合約既係以業主核發『NTP』方為育揚公司之付款條件,而育揚公司自己無視此等條件約定而不應支付而仍為付款,其自無可要求嫁轉予長榮公司,敬請明察。」(本院卷

(一)第179、180頁)。原告並證明,依育揚公司與華彬公司之仲裁卷內事證顯

示,係育揚公司自行決意拋棄其原所得對華彬公司請求返還(不論是備標或是仲介費),惟育揚公司自行決意而不對華彬公司請求返還,自不得嗣後無理轉嫁由原告長榮公司承擔,此觀原告系爭仲裁程序答辯(四)狀中之主張自明:「四、抑有進者,育揚公司就其本案所主張之支付華彬公司3千萬元部分(即相證26所謂備標合約部分),係育揚公司自己拋棄對華彬公司之請求,自不得要求長榮公司為其負擔:1在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100年仲聲仁字第16號事件中,育揚公司原即有主張:『聲代黃:

為什麼3,000萬元還沒有提出來,除了繳不出來仲裁費以外,考慮告華彬如果仲裁判斷贏了,華彬公司拿得到錢嗎?所以我們為什麼分成兩階段認為聲證2不在本案請求,第一個原因是因為30幾萬元的仲裁費暫時籌措不到,第二個原因是縱使判斷贏了有用嗎?』(請參本案聲證38號之仲裁詢問記錄第15頁第5行)。『聲法代蔡:

3,000萬元也是要請求的。』(請參本案聲證38號之仲裁詢問記錄第15頁第22行)。申言之,在前案中育揚公司係主張其依相證26號之合約所原對華彬公司支付之3千萬亦應得請求返還,其支付予華彬公司、華彬公司受領支付並非有理。2嗣育揚公司在前案中自行決定而表示:『聲法代蔡:對於已支付的3,000萬元係備標費用同意不再向相對人請求。』(請參本案聲證38號之仲裁詢問記錄第17頁第30行)。亦即育揚公司法代自己意願而決意不再對華彬公司請求該3,000萬,彰彰甚明。綜上足證,有關支付華彬公司之3,000萬元部分,育揚公司係原本得為請求返還而不為請求,其故為隱匿前情而為本件請求,極其可議。其確無權於本案中向長榮公司要求賠償或分攤,否則豈不變成育揚公司自己之決定而竟要求長榮公司為其買單,天下豈有此理?育揚公司本案請求極其無理,自無可倖逞,敬請 鈞長明察。」(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

綜上所呈,育揚公司就其支付予華彬公司之3千萬元,不

僅與其所呈契約約定完全不符,而且育揚公司於發現錯誤支付後,仍自行與華彬公司達成合意而拋棄其對華彬公司所得請求之權利,職是之故,該3千萬元係屬育揚公司自己之行為所致之後果,育揚公司自不得轉嫁而向長榮公司請求,彰彰甚明,長榮公司已經舉證抗辯甚明。惟查,系爭仲裁判斷在長榮公司就育揚公司所提之備標合約否認其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之情形下,「仲裁人竟未於仲裁判斷前,進行詢問,使當事人為陳述,亦未依仲裁法第23條規定就事件關係為必要之調查」,已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外,系爭仲裁判斷即遽以已遭長榮公司一再否認抗辯形式及實質真正之備標合約,作為判命長榮公司支付育揚公司之基礎及依據,揆諸前引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系爭仲裁判斷確有違法而應予撤銷。並聲明:台灣營建仲裁協會102年台仲聲字第11號仲裁判斷不利於原告部分即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3千萬元整及自民國10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償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仲裁費用」部分之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仲裁判斷係屬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判斷,而有仲裁第40條第1款之違法:

⑴按「當事人間是否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及仲裁庭之仲裁

程序是否有違反該有效之仲裁協議之情事,則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審理法院所應調查審酌之事項。所謂是否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應包括仲裁協議之有無及其範圍如何。」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意旨析論甚明(本院卷(二)第14、15頁)。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為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件原告長榮公司共三家廠商組成「HET」聯合承攬體(以下簡稱"HET"),向業主WS公司承包系爭AIT工程而締約(請參原證12號),其中宏義(H)與大成公司(T)負責土木工程部分,長榮公司(E)負責機電工程;而就機電工程部分,係由原告長榮公與被告育揚公司組成「MEP」聯合承攬體而共同負責機電部分之工程,其關係有育揚公司於仲裁庭中所呈如附圖1所示(附圖1)。經查,HET三方聯合承攬體於2009.7.31日即已與業主WS公司簽署工程合約(請參原證12號),而本件原、被告間之原證2號聯合承攬契約係專為履行就HET對業主WS公司履行之機電工程之合作事宜,係屬HET已經與WS公司締結工程契約後之工程履約事項,原證2號承攬合約係就長榮與育揚公司間為履行HET與WS公司工程合約中之機電工程之分工事項而為約定,原證2號並無就被告育揚公司與長榮公司有所謂「備標費用」之約定,該所謂備標費用顯與原證2號之履行無涉,簡言之,原證2號並未規範育揚公司之「備標費用」,自無育揚公司可以依據原證2號請求備標費用之可言。育揚公司之仲裁請求,確係屬與仲裁契約標的無涉之爭議,惟原仲裁判斷不察,竟為准許,其所斷顯係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違法,至為灼然。

⑵原證2號兩造聯合承攬契約之條文更明確可證,兩造聯合

承攬契約之履行,係以對業主WS公司之契約履行為原證2號之聯合承攬義務及內容,並無所謂「備標費用」之約定,此觀兩造合約下列條款益明:「1.1本合約係基於HETJV團隊(如本合約第2.1條)之聯合承攬協議書(如附件)而訂定。本合約中所稱『業主』,係指美國WestonSolutions, Inc.。1.2本合約規範『長榮』與『育揚』合意共同承攬AIT新建工程第一期至第三期。惟第一期之權利義務於本合約內訂定。」。「2.1參與契約比例及工作分配:本團隊之代表廠商為長榮,代表本團隊與土建統包團隊(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組織聯合承攬體HET JV團隊(以下簡稱聯合承攬體)與美國Weston Solutions, Ine.簽約。……(c)長榮統合本工程之工程管理及瓦斯、給排水、強弱電氣(今高低天電力設施及管線、突波避雷及接地、一般及應急照明、小動力開關插座、TSS/視訊/電信/資訊配線系統、發電機附並聯盤及日用油箱等)、空調(含煙控)、噴灌、及電梯等項目之施工,含教育訓練、移交配合等相關事項。(d)育揚負責機電、空調、消防之設計規劃顧問、估算、施工圖及竣工圖面繪製等,並負責本工程消防(含自動及手動火災警報系統、自動及手動滅火系統、消防用通訊系統、火災警報通知系統、消防出口避難指標/燈具、消防逃生及避難設備等)、油糟及附屬設施(含地下雙層槽殼儲槽及配件、輸油幫浦及控制系統、自動儲槽油量管理及測漏系統、地下雙層油管與測漏系統、卸油口及相關手動與自動防溢設施、通氣及必要之油氣回收裝置、卸油口至地下油槽與日用油箱至地下油槽間之管路及附屬裝置等)等項目施工含教育、移交配合等相關事項」。「3.本業主工程契約工作之執行3.1凡依業主工程契約所應承擔之所有契約承諾事項,雙方成員均依本合約第2.1條之工作分配規定,接受對於業主應負之共同與個別責任」。申言之,原證2號兩造間之聯合承攬契約,係就所MEP所應負責之HET對業主WS公司之機電部分之施作工程之履約事項,原告長榮公司與被告育揚公司間如何分工施作之事項而為約定,並無事關所謂育揚公司在締約前之「備標費用」之事項之約定(更何況被告育揚公司所謂備標費用,竟係何種備標費用?是為誰備標?投標何者之標案?此與原告長榮何關?在在皆有未明,又豈能要求原告長榮公司單獨負擔,豈不荒謬?),此觀前引原證2號合約第2、3條規定益明,育揚公司所提之所謂備標費用之請求,係屬與仲裁契約標的無關之爭議,至為灼然。

⑶育揚公司該所謂備標費用顯與原證2號之履行無涉,非屬

原證2號合約第17.1條「與本合約有關」之爭議,職是之故,縱認有該等費用(假設語氣),兩造亦無仲裁協議,亦非屬仲裁庭可為判斷之事項,仲裁庭不察而為此部分之判斷,係屬仲裁法第38條第1項:「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而就此兩造是否有仲裁協議乙節之爭議,係屬法院得為審查之事項,前引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意旨:「所謂是否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應包括仲裁協議之有無及其範圍如何。」闡釋甚明。

⑷原仲裁判斷亦無法指出育揚公司得依原證2號之那一項約

定?係屬依原證2號之那一條、項約定請求,即可明證此係屬與兩造原證2號聯合承攬契約無涉之爭議,敬請鈞長明察。若係屬所謂合夥之費用請求云云,且該費用若係有之(假設語氣),惟該費用既屬兩造締結原證2號前之費用,則顯然與原證2號無涉而無仲裁協議,自非屬仲裁標的之爭議。

⑸系爭仲裁判斷雖曾提及合約第9.2條中有所約定云云,惟

查原證2號合約第9.2條中係為履行對業主WS公司之工程事項而受領之「工程款」之分配款之約定,且該條文係因育揚公司履行對業主之合約時所負責之先期作業費及顧問費,並非「備標費用」請求之約定,不可不辨。系爭仲裁判斷卻混為一談而將該原證2號合約第9.2項之約定作為命長榮公司應支付育揚公司之「備標費用」之規定云云,完全係違反兩造仲裁契約之約定,要無可維持。

2、被告所主張之「依據原證二承攬合約第17.2條之約定,是否足以認原告已不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確係無理:⑴兩造間確無所謂不論仲裁判斷是否違法皆受拘束而不得依

相關法律提起訴訟救濟之意,否則若兩造有此意思(假設語氣),被告育揚公司在其第一份答辯狀及爭點整理狀中即會主張,惟被告確未有此主張,一直到兩造都已交換書狀數次,並已經 鈞院命兩造提出爭點整理後,育揚公司嗣後臨訟當庭才天外飛來一筆主張,益加足證該合約第

17.2條確無此意,至為灼然。⑵兩造合約第17.2條之規定:「仲裁之判斷為爭議事項之最

終決定,並對各成員具有約束力」,係指仲裁判斷係一審終結,係屬最終決定,被告亦已據以聲請對原告進行執行,惟此與原告就仲裁判斷係違法而依法提出撤仲之訴,係屬二事,該17.2條並未排除原告提起撤仲之訴訟權,而撤仲之訴則猶如再審之訴,此係就違法仲裁判斷之法定救濟方法及手段,非兩造合約第17.2條約定所已排除。該所謂最終決定係指合法而未遭撤銷仲裁之仲裁判斷而言,並非排除任一方就違法仲裁判斷提出合法救濟之權利,不可不察,被告故為混淆,洵屬錯誤而無可憑採。更何況撤銷仲裁訴訟,係屬仲裁判斷之後因仲裁判斷有仲裁法撤銷之情事,原告係仲裁判斷產生後,始有此訴訟權,故不可能在兩造締約時即已存在而拋棄才發生之事實,故兩造於締約原證2號合約之時,自不可能預知仲裁判斷會有違法撤仲情事,進而預先拋棄,被告此一主張,確係悖理而錯誤,自無可採。

⑶憲法第16條明文規定訴訟權係人民保障其權利之必要救濟

手段,無可拋棄。故當事人縱設以契約約定就所涉爭議不得訴訟,亦屬無效,何況本件並無此約定。又就仲裁判斷有法定事由得提起撤仲之訴係仲裁法明文規定,雙方契約無可排除。

⑷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原證2號承攬合約第17.2條約定:「仲裁之判斷即為爭議事項之最終決定,並對各成員具有約束力」。當事人間之真意,係就該仲裁判斷係合法之結果時,方有受拘束之意,當事人也才可能願意接受該仲裁判斷,此為必然之理,為所有理性之人之邏輯思維及真意,事屬無爭。自無可能如被告所辯解所謂不論仲裁判斷合法合理與否,當事人皆無條件受拘束而不得依法律救濟,被告所辯顯然違反經驗法則,絕非當事人間之真意。更何況民法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仲裁法第40條既有規定法定之撤銷仲裁事由,此係法律強行規定,當事人間自無得以契約條文排除之。綜上所呈,任何當事人都不可能會就違法之仲裁判斷而同意不予救濟之意思表示合意,被告所辯洵屬悖理不實。

3、訴訟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本件原告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係屬合法行使權利,要無違反誠信之可言:

⑴訴訟權係屬憲法所賦予之權利保障,其任何限制皆應為從

嚴解釋,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不可能有願意接受違法仲裁判斷而不救濟之合意,已如前述,訴訟權更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要無違反誠信之可言,被告主張洵屬錯誤而無可憑採。反而被告已經原告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主張抵銷後,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其仍執仲裁判斷對原告強制執行,被告方係無理而無可倖逞。仲裁法既有規定准許當事人訴請司法機關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司法機關自得依法裁判,而不得任令違法之仲裁判斷不利益歸諸當事人負擔,限制當事人訴訟權之實施,此為當然之理,被告竟就原告合法正當權利之行使而故為無謂爭執,要無可採。⑵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明揭:「按權利之拋棄

,不得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否則其拋棄行為無效。又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查系爭協議書第四條雖約定兩造『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追究他方刑責』,其真意倘係拋棄刑事訴訟權,即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難謂有效。」(本院卷(二)第91頁)。綜上足證,訴訟權確不得預先捨棄,其捨棄亦屬無效,被告主張兩造合約第17.2條已有約定捨棄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權利云云,確係不實。退萬步言,縱有此約定,亦屬違法而無效,對當事人無拘束力。

4、原告已對被證22號提起抗告中,該裁定顯有錯誤,原告已具狀再抗告(本院卷(二)第150至154頁)。

5、系爭仲裁判斷屬衡平仲裁而應撤銷。被告自呈之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565判決明揭:「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本院卷(一)第216至220頁),申言之,系爭仲裁判斷屬衡平仲裁,灼然無疑。被告答辯一狀P.11主張:「依公平合理之風險分擔原則,上開損害自無由聲請人負擔之理,而應由相對人填補後再由相對人依

HET JV間之協議轉向HET JV求償,方符公平及履約誠信」,惟查,「風險分擔」係屬被告自創之主張,並非法律規定亦非兩造合約規定,足證被告亦承認本件系爭仲裁判斷係依衡平原則而為判斷,事屬無爭。而且被告此一所謂「風險分擔」亦不符誠信原則,蓋為何是由原告長榮先填補育揚後,長榮再向HET JV請求?依約、依法皆無此規定,而且對長榮亦屬不公,系爭仲裁判斷摒棄合約及法律規定,而未經同意率以衡平判斷,自係違法。衡平原則跟誠信原則不同,誠信原則係依法或依約有所規定方得主張,惟本件合約並未約定應由「長榮支付給育揚,再由長榮公司向大成公司請求」,所以育揚公司主張應由長榮支付才符誠信云云,完全乏據而對長榮公司極其不公,偏利育揚而不利長榮,何來誠信可言?衡平仲裁只要兩造未共同合意即不得適用,本件長榮公司已明示拒絕衡平仲裁(本院卷

(一)第141至143頁),所以僅有育揚公司單方面同意亦屬無效而不可為之,育揚公司主張其並未拒絕衡平原則云云,益顯系爭仲裁判斷,確未經兩造合意而違法率行衡平判斷。況該原證7號備標合約(98.11.25)完全不實,蓋

HET JV早在98.7.31日間即已得標而與業主WS公司簽署工程合約(本院卷(一)第161至174頁),豈有得標之後還有備標顧問之必要?益加足證育揚公司所呈原證7號完全不實,係屬偽造,其以偽作之合約而向長榮公司請求,自無可准許,豈仲裁庭不察而准其請求,完全違法而無可維持。

6、仲裁判斷認斷「系爭聯合承攬工程,機電工程備標用計3000萬元,…此有相對人同意將此筆備標費用列為HET JV共同費用可稽」,云云,惟查:

⑴長榮公司並未同意將此備標費用列為HET JV費用,蓋長榮

並無此權,長榮只是依育揚公司之請求將之提出由HET JV(大成、宏義及長榮三方)共同開會決議,不可不察。列為HET JV之共同費用,與列為MEP JV之共同費用係屬二事,列為HET JV費用係由HET JV負擔,非長榮負責,故系爭仲裁判斷將「列為HET JV之共同費用=列為MEP JV之共同費用」,並因此而論斷長榮公司應先行支付育揚公司云云,顯係憑空跳躍,並將長榮、HET JV、MPE JV三者混為一談,完全錯誤。況且同意列為HET JV費用,與「長榮個人應支付予育揚公司,再由長榮公司向第三人大成公司求償」,二者之間無任何法律關聯,系爭仲裁判斷逕以所謂事理之平,而為衡平認斷,完全跳脫任何法律及契約之規範,惟卻未經原告同意,顯然違反仲裁法規定,自無可維持。

⑵即使如仲裁判斷認定備標顧問費用係為合夥支出,惟其認

斷由長榮全數負擔亦有錯誤:育揚係主張長榮履約有過失所以應由長榮負擔賠償之責,惟仲裁判斷已認斷長榮無過失而竟仍命長榮賠償,仲裁所為之判斷顯非育揚主張事由,而有逾越仲裁標的及協議,確係違法而不可採。合夥團體之支出應向合夥團體請求而非向長榮單獨一人請求;而且若係合夥團體之支出,憑何育揚可以全數轉向長榮求償?系爭仲裁判斷亦屬有誤。仲裁判斷引用合約9.2條係有錯誤,該條不僅與育揚公司本件主張之「備標費用」無涉,且該條款係「由業主每期支付之工期款中」由育揚領取其可分得之工程款,申言之,①育揚所領取係育揚自己原本施作部分之應得工程款,並非由長榮支付。②育揚領取之前提係已由業主支付工程款,育揚才能領取,惟合約已遭業主終止,且不可歸責長榮,則育揚自無權向長榮請求。

⑶更何況育揚公司係自行捨棄其對華彬公司請求返還之權利

,自不可事後轉向長榮公司請求:育揚公司於另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0年仲聲仁字第16號事件中請求華彬公司返還50萬元現金及1450萬元支票之同時,並主張本案中其所向長榮公司請求之3000萬元備標費用也要向華彬請求返還,係其嗣後自行捨棄不為請求:①育揚公司在該100.8.19日仲裁庭中主張:「聲法代蔡(即育揚法代蔡源國):3,000萬元也是會要請求的」(本院卷(二)第126、127頁)。②嗣育揚公司法代於該仲裁案中自行捨棄而陳稱:「聲法代蔡:對於已經支付的3,000萬元備標費用同意不再向相對人請求。」(本院卷(二)第128、129頁)。綜上所呈,明明白白清清楚係育揚公司得為向華彬公司請求而育揚不為請求,則育揚公司既係自行捨棄對華彬公司之請求,豈容其事後轉向長榮公司請求?豈系爭仲裁判斷未經原告同意衡平仲裁,竟率依衡平而為准許,顯然違法而無可維持。

7、被告育揚公司完全係為一己之私,不僅與華彬公司私下偽造不實之所謂備標費用而提出仲裁並向原告請求負擔,其於HET聯合承攬人之一之大成公司對原告提起之仲裁案中,完全推諉責任而未盡其與原告間之聯合承攬人之契約責任與義務而出面共同處理,復對原告之損害不聞不問落井下石,極其可議:系爭AIT工程因故遭業主WS公司終止合約後,被告先積欠數千萬元之共同費用未支付,嗣於HET聯合承攬人之大成公司因賠償WS公司等費用而向原告長榮公司就機電部分之分擔額提起仲裁請求分擔金額高達2億3千萬元,原告於接獲大成公司提起仲裁請求之初,即於

103.3.14日對與原告共同承作機電工程之MEP聯合承攬體之被告提出告知仲裁之通知(本院卷(二)第207頁),祈盼被告能出面共同於仲裁庭中對大成之請求共同努力攻防而獲取對MEP聯合承攬體最有利之結果,豈被告皆不予置理,不理不睬,將所有仲裁之費用支出及相關事證之蒐集及攻擊防禦之責,完全推諉而由原告一人承擔。原告因事關重大,復於104.2.25日再次通知被告公司出面共同參與仲裁之審理及提供有利之事證供原告對大成公司之反駁(本院卷(二)第208頁),豈被告又係來函推得一乾二淨而只在意自身之個人私利,汲汲營營於其一己之利益而完全將其身為MEP聯合承攬體之義務及責任置之不顧(本院卷(二)第209、210頁),極其令人心寒。大成公司所對原告(MEP聯合承攬體)請求之仲裁庭最終判令原告應就HET聯合承攬體支付共同費用及對WS公司之賠償金等分擔而支付大成公司201,427,294元,此金額早已超過原告之公司數個資本額,職是之故,原告公司不得己於仲裁判斷下達後盡力與大成公司協商而減低支付金額,惟仍不免走向公司解散清算之途,而就原告公司所遭另案仲裁判斷命應支付大成公司之款項,被告應依兩造間之原證2號聯合承攬契約負擔49.5%分擔之責,職是之故,兩相抵銷之後,事實上反而係被告積欠原告高達數千萬元之債務,此觀被告所呈被證24號中原告之函中所述即甚明白,豈被告只主張權利不盡義務,就其所應分擔之共同費用及賠償金,皆置若罔聞,竟於原告賠償高達將近2億元後公司依法解散清算之慘境,落井下石而誣指原告圖謀規避債務云云,其行徑及心態,極其可議。原告若規避債務,豈可能依另案之仲裁判斷支付大成公司高達將近2億元之款項,被告所述極其悖理而不實,完全係惡意指摘,要無可取。

8、本件訴前原告即曾要求被告應提出所謂華彬公司備標之相關文件,惟被告皆無法提出:

⑴原告前即發函要求被告應提出其所謂原證7號備標合約之

華彬公司為其備標之所有資料(本院卷(二)第211至213頁),惟被告公司皆含混以對不能提出(本院卷(二)第

214、215頁),所以不論在鈞院所函調之系爭營建仲裁協會102年台仲聲字第11號仲裁庭資料,或者本案中,迄今已經2年,完全無一張一紙係由華彬公司所製作或完成之「備標」資料,由此已可見所謂備標合約,完全係偽作之物,確係不實。高達三千萬之備標合約,其所應涉及之圖、文數量必定極為龐大,惟迄今原告未看到任何隻字片語係由華彬公司所為製作之物,試問此係如何備標?⑵張興華已經證述所謂有關「備標合約」與原告無涉:

①張興華亦不敢再為攀扯而據實陳稱:「我不知道長榮公

司知道不知道(備標合約)」、「備標費用的錢我是跟育揚談,錢也是育揚付的」,故備標合約完全與原告無涉,試問若原告若有參與或同意,豈會只有育揚締約及付款?足證育揚公司主張係為MEP聯合承攬體所支付云云,完全不實。

②證人張興華係配合被告而為偽證其有「備標」,惟其所

述完全悖理而足證不實:由張興華所證即可知被告所謂其與華彬公司之「備標」費用極其不實,蓋張興華竟連當初如何報價及估算高達三千萬元之備標費用:「如何估算及報價…我不記得了」。(本院卷(二)第157頁)請張興華具體敘明是「做那些事?」,張興華完全無法具體說明或指明:「問:當時提供那些備標資料給被告育揚有限公司?如何提供? 證人(張):細節我不記得了」。「問:文件是否有紙本?證人(張):現在不記得了」。「問:是否還記得有完成哪些備標文件?證人(張):我不記得了」。而且高達三千萬元之備標,竟只有張一人負責。「問:當時在進行備標工作時,華彬公司有個人員執行?員工姓名為何?證人(張):華彬公司主要是由我負責,沒有其他人」。「問:主要你負責,你做哪些事?證人(張):要我講我不記得了」。

③縱係三千萬元現金燒盡亦會有一堆灰,豈張興華或被告

竟迄今完全提不出任何針對備標而係由華彬公司所製作或完成之文件資料,豈不怪哉?且查,系爭工程美國AIT協會新建辦公室,工程總價高達台幣十一億元,所有相關高達數千頁至上萬頁不止之文件,皆以英文書寫,張興華根本連英文都不會說,又只一人,如何為育揚公司備標?如何製作備標文件?其所述完全不實。抑有進者,事實上HET JV與WS公司締約後開始履約時,張興華曾數次代表宏義公司所參與HET JV委員會議(本院卷(二)第216至221頁),張興華數次代表宏義公司參與HETJV委員會,原告一直以為張興華是宏義公司人員,至到被告提出本件系爭仲裁才冒出所謂華彬公司而張興華為其代表人之主張,而且被告所呈之原證7號備標合約中,竟又係華彬公司複委任宏義公司,宏義自己係HET JV之一員,係直接與WS公司締約之人,豈可能受華彬公司複委任而為被告備標?實屬莫名奇妙,更有諸多啟人疑竇之處而益加足證不實。被告公司竟與他人隨便勾串不明不白契約就要跟原告請求三千萬元,而且總金額三千萬元,既主張係為MEP聯合承攬支付,被告憑何全部單獨轉嫁由原告一人承受?豈不離譜,本件系爭台灣營建仲裁協會102年台仲聲字第11號仲裁判斷實屬完全係衡平判斷,而未經原告同意外,其所憑證據係屬虛偽之作,自無可維持。

④綜上所呈,本件被告及張興華所述所謂備標云云,完全

不實,而且其於另案與育揚公司之仲裁案中備明明白白主張係「居間費用」,此有?原證9號華彬公司書狀第三頁所自載:「系爭『備標顧問合約』與『工程顧問合約』皆為相對人(華彬)為訂約之媒介、聲請人(育揚)給付報酬之居間仲介契約」甚明,並有?原證3號100年仲聲仁字第16號仲裁判斷書第29頁仲裁判斷理認斷確明係「本件雙方之契約性質,…屬居間契約」,不容張興華恣為閃爍委避之不實偽證。就此張興華於鈞院中亦承認其所謂備標費用係:「問:你備標的定義是如何?證人(張)答:多半都是我將工作介紹他們」,亦即事實上原證7號係屬華彬公司於另案仲裁中所主張之居間契約,惟被告為達目的,竟與張興華勾串而偽作所謂備標合約之名目,意圖假藉備標名義而向原告索求,極其可議而自無倖逞之理。張興華陳稱其有交付光碟云云,完全故為攀扯之不實陳述,原告只曾由育揚公司而非張興華處交付一份光碟,惟該光碟並非張興華或華彬公司製作之製備文件,而係WS公司所製作並提供予各家欲參與投標廠商之AIT工程範圍及相關法律規範(本院卷(二)第22

2、223頁),僅此而已,張興華顯與被告配合勾串,惟反自暴不實,所謂備標,當然係針對業主之招標文件,而加以提出相關圖說、證明文件,投標計劃書、費用計算、估價書等,惟迄今被告與張興華皆提不出任何相關之文件,足證其偽。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臺灣營建仲裁協會102年度臺仲聲字第11號仲裁判斷(本院卷(一)第36至113頁)涉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8款等情事,故應予撤銷云云,惟查,原告所述均屬無稽,洵不足採,證辯如下:

1、鑒於原告係以「涉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8款等情事」為由,作為其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依據。是本件首應釐清之法律爭點,即在於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8款之內容究係何指。為釐清上開爭點,被告謹先援引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所著裁判數則如下,俾供鈞院卓參:

⑴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5號民事判決:「按仲裁判斷逾

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經查兩造所定系爭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第一條約定: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兩造對於合約之履行如有爭議,經書面通知洽議而未能協議時,除另有書面特別約定外,得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已修正為仲裁法)之規定辦理。此之所謂合約有效期間,係指兩造在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有關履行合約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是以凡就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履約爭議事項所為之仲裁判斷,即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況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僅使契約效力向將來消滅而已。終止前之契約關係仍然有效存在,故契約終止前之履約爭議,仍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履約爭議。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終止前兩造對於履行契約所發生之爭議,於合約終止後提付仲裁,並無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本院卷(一)第207頁)⑵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92號民事判決:「惟按撤銷仲裁

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含第一款所稱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加以審查。故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自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仲裁人縱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本院卷(一)第208、209頁)。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惟查仲裁法第

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又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法條規範之列。再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更為審判,法院僅應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加以審查,原仲裁判斷持如何之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如何判斷,為仲裁庭之權限,非法院所得過問。」(本院卷(一)第210、211頁)。

⑷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534號民事判決:「仲裁法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本院卷(一)第

212、213頁)。⑸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惟按仲裁法第

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又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庭之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本院卷(一)第214、215頁)。

⑹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惟:(一)查

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本即有拘束力,僅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法院始得介入予以撤銷,使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受訴法院祇得就仲裁判斷是否具有撤銷之事由予以審查,對仲裁庭於實體上之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乃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受訴法院應予尊重,此為法院處理撤銷仲裁判斷,應有之基本認識。而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仲裁人所作成判斷之事項,與仲裁契約約定可提仲裁之爭議事項完全無關,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而言。至於契約當事人就已經仲裁判斷之爭議,對同一爭議之標的再提付仲裁,仲裁庭復為實體上相反之判斷者,亦僅係該仲裁程序是否違反既判力之法律規定及得否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撤銷該仲裁判斷之問題而已,究難謂該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之範圍。…(三)仲裁法第三十一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是仲裁庭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適用衡平法則為判斷,僅是仲裁程序是否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四款所定仲裁協議之問題,而非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四)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當事人固得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惟此所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當事人應給付之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善良風俗者而言。至於仲裁庭所命給付是否有誤,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均非所問。」(本院卷(一)第216至220頁)。⑺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三)字第285號民事判決:「三

、按凡有關商務上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依本條例訂立仲裁契約,約定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仲裁之。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仲裁契約無效;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者;或仲裁人於判斷前未使當事人陳述當事人,得對於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前段雖定有明文。四、…按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該判斷對當事人有拘束力,僅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法院始得介入,予以撤銷,使仲裁判斷失其效力,但法院並不就當事人爭議之『事實與法律予以全面審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本質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可撤銷改判)或再審(可再為判決),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是否有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列舉之九款重大事由之一,加以『形式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加以尊重,對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均不再加以審查。換言之,此種司法審查權範圍僅限於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內之『程序事項』是否違法,而不能對『實體性內容』行使司法審查權。蓋仲裁判斷之理由是否適法、妥適,乃實體問題,實體問題既經判斷,當事人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中已不能再行爭執。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要旨:『仲裁判斷之內容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仲裁判斷縱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不在得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列。』、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判決要旨:『系爭仲裁判斷於實體上是否妥適之問題,與上訴人得否就系爭損害賠償請求之爭議提付仲裁之程序事項無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五號判決要旨:『至於系爭仲裁判斷於實體上是否妥適,係屬另一問題,要與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應予撤銷無涉。』、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六號判決要旨:『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當事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僅係為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不屬上開條款規定之範疇。』、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判決要旨:『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判,法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自非法院所得過問。』、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判決要旨:『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條款規範之列。』等足供參考。」(本院卷(一)第221至224頁)。

2、揆諸上開司法實務見解,足徵原告所持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各項理由,均無足採,爰逐點駁斥如下:

⑴查原告起訴狀第參、一項指摘系爭仲裁判斷違反兩造仲裁

協議,有仲裁法第38條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云云,核與事實及法令不符,證辯如下:

①原告起訴狀第3頁至第6頁雖陳稱系爭仲裁判斷顯與仲裁協議無關,亦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云云,惟查:

按兩造所簽訂之AIT工程MEP聯合承攬合約(下稱系爭聯

合承攬合約)第17條約定:「17.爭議之解決:17.1任何與本合約有關之爭議均應協商解決之,或提付仲裁。

17.2仲裁之判斷即為爭議事項之最終決定,並對各成員具有約束力。」(本院卷(一)第114至119頁)。準此,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5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凡屬與系爭聯合承攬合約有關之爭議事項所為之仲裁判斷,即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查系爭仲裁判斷中有關命原告給付被告3,000萬元,顯

係就兩造間有關系爭聯合承攬合約之爭議事項所為之判斷,此觀兩造就上開費用業於系爭聯合承攬合約第9.2條有明文約定足證(本院卷(一)第114至119頁),另原告與訴外人大成公司及宏義公司間於99年10月31日所召開之AIT HET JV高階會議中亦有就是否應將此費用列為HET JV之共同費用等問題進行討論,兩造(即MEP)均同意將上開3,000萬備標費用列為HET JV共同費用(本院卷(一)第225頁)。而系爭仲裁庭於審認上開事實時,亦有參酌系爭聯合承攬合約第9.2條及會議紀錄等證據資料,並援引作為系爭仲裁判斷之理由,此觀系爭仲裁判斷書第147頁內容即明。秉此適證,兩造就上開3,000萬元費用之相關爭議,顯係與系爭聯合承攬合約有關之爭議,而屬系爭聯合承攬合約第17.1條所約定之仲裁協議範圍。從而,系爭仲裁判斷就上開爭議所為之判斷結論當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事。綜上,足證原告起訴狀第3頁至第6頁中,執諸多莫須有之事由指摘系爭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完全無關、非依契約而認斷被告有請求權、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云云,顯屬子虛,要無足採。

②原告起訴狀第5頁第3點陳稱,被告育揚公司於仲裁程序

未主張以「事理之平」為標的要求原告長榮公司應給付3,000萬元,…,何況兩造於仲裁程序中皆已表明不同意衡平仲裁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證述如下:

查系爭聯合承攬合約第3.3條約定:「雙方均同意應以

誠信之原則及相互合作之精神,基於雙方成員之共同利益,並在符合本合約及業主工程契約規定之條件下履行其責任,藉使本聯合承攬體得以完全履行其依本合約及業主工程契約應盡之義務。」;第19條約定:「誠信原則:雙方均明白並茲此承認,本合約之簽訂及其於本合約之下個別角色之履行,均有賴以互信、最大善意及合作之關係為基礎,始得確保其終極之成功。因此雙方均應盡最大之努力,以專業且符合商務關係需要之態度行事。」(本院卷(一)第114至119頁)。準此足證,兩造於簽訂系爭聯合承攬合約時,即已將誠信公允原則列為兩造執行本合約之基礎。

被告於提起系爭仲裁之初,即已於仲裁聲請狀中將系爭

聯合承攬合約上開約定列為請求之理由,此觀被告仲裁聲請狀第5頁及第9頁之陳述自明(本院卷(一)第149、151頁)。嗣又於103年7月21日提出仲裁綜合整理狀乙件,再次強調:「…況兩造於締約當時即已約定由聲請人【即本案被告】先行墊付居間費用,並將上開居間費用約定於聲請人所得受分配之工程款中。詎料,相對人【即本案原告】於HET JV團隊出現違約情事之際,竟基於一己之私,任憑業主WS公司片面終止契約之結果發生,導致聲請人受有鉅額之損害。而聲請人對於業主WS公司終止合約之結果,又全無可歸責之事由。是依公平合理之風險分擔原則,上開損害自無由聲請人負擔之理,而應由相對人填補後再由相對人依HET JV間之協議轉向HET JV求償,方符公平及履約誠信。秉此,聲請人爰依民法誠信原則,就因可歸責於HET JV之事由致業主終止合約而造成聲請人所受之損失,請求相對人補償之。

」(本院卷(一)第235頁背面)。由是足證,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確實曾以公平合理及誠信原則等原理原則向原告請求給付3,000萬元。

另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李夏菁律師於103年7月24日系爭

仲裁事件第4次仲裁詢問會中,亦曾就被告上開主張辯稱:「我這邊有二個比較簡單的程序問題我先報告一下,第一個就是說我們在7月22日收到聲請人的辯論意旨狀,裡面有一個部分我們想要提出來,就是說他有主張一個新的請求權基礎,就是民法的148條第2項所謂誠信原則,程序部分我們可能要異議一下,在之前的書狀從來沒有提出來,我們7月22日收到我們覺得蠻驚訝的,因為程序上我想也不符合,這部分我們也認為說也沒有仲裁合意,所以仲裁庭這個部分我們認為說是不需要去審酌。」;當時,系爭仲裁庭劉志鵬主任仲裁人表示:

「相對人的聲音我們聽到了,非常清楚的聽到了。」;原告訴訟代理人李夏菁律師續謂:「另外就是說所謂在仲裁合意的部分,因為在聲請人他們的書狀引用了非常多,包括民法合夥篇的規定,還有就是民法227條之2的情事變更,包括剛剛我們提到新增的民法148條第2項的所謂誠信原則,我們是認為說這個部分的請求事實上都不在我們雙方聲證2第17條所謂仲裁協議的這個部分,所以應該是沒有仲裁合意,這個只是簡單程序的部分我們就是再跟仲裁庭這邊再報告。」(本院卷(一)第264頁)。顯見原告不但自始即知悉被告曾以誠信公允原則作為請求基礎,更於系爭仲裁程序進行中提出答辯,且仲裁庭亦已明確表示瞭解原告之訴求。秉此,足證原告陳稱被告育揚公司於仲裁程序未主張以「事理之平」為標的要求原告長榮公司應給付3,000萬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又查,原告辯稱兩造於仲裁程序中皆已表明不同意衡

平仲裁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系爭仲裁庭劉志鵬主任仲裁人於103年7月24日系爭仲裁事件第4次仲裁詢問會中曾詢問:「我記得一開始有問過雙方,抱歉,再換一個話題,問過雙方是不是同意適用衡平原則,我再問一下,聲請人這邊是不是同意適用衡平原則?」;聲請人代理人黃泰鋒律師:「聲請人同意。」;劉志鵬主任仲裁人:「聲請人同意,相對人這邊呢?」;相對人代理人梁穗昌律師:「不同意。」(本院卷(一)第263頁背面)。秉此足證,被告於仲裁程序終結前,業已同意適用衡平原則,惟原告仍不同意適用,是原告主張「兩造」於仲裁程序中皆已表明不同意衡平仲裁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退步言,系爭仲裁判斷非以衡平仲裁為其判斷依據,此

觀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貳、三、(三)項之內容至為明灼(本院卷(一)第111頁背面、112頁)。秉此,原告陳稱系爭仲裁判斷係依衡平仲裁作為命原告給付之理由云云,顯屬無據。末查,原告是否同意衡平仲裁乙節,核與仲裁法第40條第1項之適用無涉,此觀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之意旨謂:「…仲裁庭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適用衡平法則為判斷,亦僅屬於前揭所稱仲裁程序是否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4款所定仲裁協議之問題,並非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本院卷(一)第221至224頁)。秉此而論,原告以未同意衡平仲裁為由,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顯然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云云,亦無足採。

③原告起訴狀第5頁第4、5點陳稱:系爭仲裁判斷類推適用

民法合夥規定,顯屬命原告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而依合夥契約給付被告育揚公司,故涉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之情事云云,亦無足採:按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意旨,仲裁法第38條第3款所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當事人應給付之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善良風俗者而言。至於仲裁庭所命給付是否有誤,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均非所問(本院卷(一)第216至220頁)。查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聯合承攬體內部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合夥之規定,乃係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66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23號判決,此觀系爭仲裁判斷書第146頁第

(三)項第1-3行之內容自明,是其所持之理由顯有所本,當無任何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之情事而言。秉此,原告陳稱系爭仲裁判斷涉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之情事云云,顯屬無稽。

④按系爭仲裁判斷書中所認定之事實、整理之爭點及理由

之論述等各方面整體評斷,足見系爭仲裁判斷顯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有關,且亦無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按系爭仲裁判斷書所認定事實第四點及第五點略謂:(

四)系爭聯合承攬工程,機電工程備標費用計新台幣3,000萬元,由聲請人育揚公司於98年11月25日與第三人華彬公司簽訂「美國在台協會台北新綜○○○區○○○段工程機電工程備標顧問合約」(相證26),聲請人已全數支付予華彬公司,就此有相對人同意將此筆備標費用新台幣3,000萬元列為HET JV共同費用可稽(參照聲證8)。(五)系爭聯合承攬機電工程,機電工程工程顧問費用計新台幣1,500萬元,由聲請人育揚公司於98年11月25日與第三人華彬公司簽訂「美國在台協會台北新綜○○○區○○○段工程機電工程工程顧問合約」(聲證39、相證27),聲請人於簽約時支付新台幣50萬元現金予華彬公司,其餘新台幣1,450萬元部分,由育揚公司開立十九張支票交付華彬公司。本件嗣經育揚公司以華彬公司為對造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經判斷雙方間就該系爭十九張支票債權不存在,華彬公司應返還系爭十九張支票予育揚公司(本院卷(一)第108至109頁背面)。

次按,系爭仲裁判斷書所認定之爭點則為:聲請人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包括,為履行系爭機電工程合約共計支出備標顧問費、工程顧問費、代購設備及工資、人事及雜支費用、仲裁費(含律師費)、履約保證金利息及銀行專案利息等費用,計4,451萬9,273元(含稅);另請求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致不能取得系爭工程之利潤損失為1,266萬2,810元,合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金計為新台幣5,718萬2,083元。聲請人此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再參以系爭仲裁判斷書判定理由第(三)點之判斷意旨,略可區分為三點,茲整理分述如下:

Ⅰ參照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666號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聯合承攬體內部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合夥之規定。

Ⅱ次參系爭機電工程聯合承攬合約第9.2條之約定:「為

償付育揚支出之先期作業費及顧問費等,長榮同意於本合約9.1條中所領得款項之前七千五百萬新台幣工程款中,撥付百分之八十至育揚(按期勻支),其後長榮於每期領得款項後,撥付其中百分之四十至育揚,直至育揚之總金額(一億八千八百一十萬元整)達到為止,以上撥付方式不含本合約追加減之變更金額」,顯見兩造均認知聲請人【即本案被告】係為共同承攬之利益先行墊付先期作業及顧問費等,故得優先自工程款中取回受償。因之,聲請人因系爭工程之需要,為團隊支出備標顧問費、工程顧問費等費用,共計5,718萬2,083元(聲請人附表1、聲證18),得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及民法第680條準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即本案原告】償還。

Ⅲ惟因99年10月31日召開AIT HET JV高階會議,會議結

論:「1.MEP同意將3000萬元備標費列為HET JV共同費用,並停止支付後續未兌現之顧問費。以上為MEP表述。」,上述會議雖係在討論聲請人【即本案被告】所支出之備標費用3,000萬元應否HET JV共同費用?但因聲請人【即本案被告】代表亦出席該次會議,對於會議結論未有異議,故可解釋為聲請人【即本案被告】同意限縮其請求範圍及金額於備標費用3,000萬元,從而聲請人【即本案被告】對超過備標費用3,000萬元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綜合系爭仲裁判斷所載上述內容,足見系爭仲裁庭認定

被告基於共同承攬之利益,確實有向第三人華彬公司先行墊付先期作業及顧問費等費用,而上開費用即係原證2號合約第9.2條所約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償付之先期作業費及顧問費等費用,亦即99年10月31日所召開之AIT

HET JV高階會議中,MEP(即長榮公司及育揚公司聯合承攬體之簡稱)所約定之備標費用。實則,有關被告基於備標之需要而先行向第三人華彬公司支付先期作業費及顧問費等費用(即備標費用或稱備標顧問費)之經過,以及上開費用與原證2號合約第9.2條之約定間之關連性,系爭仲裁庭於進行第2次、第3次及第4次仲裁詢問會時曾多次提問徵詢兩造之主張及陳述,此有103年3月17日第2次仲裁詢問會筆錄第19頁第17行起至第34頁第19行止之記載(本院卷(一)第282至289頁背面);103年4月28日第3次仲裁詢問會筆錄第4頁第11行起至第10頁第29行止之記載(本院卷(一)第293頁背面至296頁背面);以及103年7月24日第4次仲裁詢問會筆錄第14頁第3行起至第21頁最末行止之記載足稽(本院卷(一)第259頁背面至263頁)。

揆諸如上,足證原告指摘被告所稱備標費用顯與原證2

號之履行無涉,非屬原證2號合約第17.1條「與本合約有關」之爭議,並謂原證2號合約第9.2條乃係因被告履行對業主之合約時所負責之先期作業費及顧問費,並非「備標費用」請求之約定云云,顯屬卸責推託之詞,要無足採。秉此,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判命原告給付被告之3,000萬元,即係原證2號合約第9.2條所約定應由原告償付予被告之先期作業費及顧問費等費用。上開費用既為原證2號合約所明文規定,且經系爭仲裁庭查證屬實,則原告指摘系爭仲裁判斷涉有仲裁法第41條第1項之情事云云,顯屬子虛,當無足採。

⑤次查,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

為,原告指摘系爭仲裁判斷認定應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而支付被告備標費用,係屬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並有違兩造間之仲裁契約及法律規定云云,洵無足採:查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聯合承攬體內部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合夥之規定,乃係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66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23號判決,此觀系爭仲裁判斷書第146頁第(三)項第1-3行之內容自明。次按,「(一)被上訴人榮民公司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1.按共同投標成員間,係居於共同承攬人之地位,共同承攬工程,並連帶對業主負履行契約之責任。雖契約僅由共同投標成員其中一人出名代表其他共同投標成員與業主簽訂,惟不影響未出名簽訂者與業主成立承攬契約之效力,且各共同投標成員間所承攬之事項,係屬可分且各自獨立,對外與業主而言,各投標成員均為業主之承攬人,互負連帶履約責任,對內與各共同投標成員而言,彼此間則係居於相互合作之地位,存在類似合夥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共同投標承攬體其中成員依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或決議代表執行事務,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679條之規定,於執行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共同投標成員之代表,其執行事務之法律行為效力直接及於全體共同投標成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二)第27至31頁)。參諸上開判決意旨,顯見最高法院亦肯認,就共同(聯合)承攬之法律關係,對內與各共同投標成員而言,彼此間則係居於相互合作之地位,存在類似合夥之關係。系爭仲裁判斷所持之見解,顯與上開最高法院及司法實務見解並無扞格,當無原告所稱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情事,彰彰甚明。

⑵次查,原告起訴狀第參、二項指摘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

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云云,亦與事實及法令不符,證辯如下:

①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07號及103年台上字第759號

民事判決意旨足徵,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

②查原告起訴狀第8-9頁雖提出諸多質疑,虛稱系爭仲裁庭

有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事云云,惟查,查系爭仲裁庭於仲裁詢問會進行程序中,除就兩造所提出之書狀及證物詳為審閱提問外,亦會保留時間徵詢雙方是否有補充意見,茲援引部分詢答內容以供佐證如下:

103年1月15日第1次仲裁詢問會紀錄第13頁第2-4行載以:

「劉志鵬主任仲裁人:本來想說再留點時間給雙方簡要

再陳述一下,還有再補充?5分鐘好嗎?5分鐘的時間我們再做個陳述。」(本院卷(一)第271頁第2-4行)。

103年3月17日第2次仲裁詢問會紀錄第13頁第12-15行載

以:「劉志鵬主任仲裁人:那有關證據調查的部分我們先處理到這裡,那我們剩下的時間就請雙方把你們新的書狀的內容做一個要點的說明,那是不是每一方原則上20分鐘,不超過20分鐘為原則…。」(本院卷(一)第279頁,第12-15行)。

103年4月28日第3次仲裁詢問會紀錄第16頁第28-35行載

以:「劉志鵬主任仲裁人:主仲這邊想請教雙方的問題,還有讀卷的一些感想,大致上我跟雙方做過說明了,我不曉得二位仲裁人是不是有什麼問題要來請教我們今天的當事人?雙方要再補充陳述的。我們還會在開庭,聲請人這邊有要表達嗎。還是都用書狀來說明。聲請人代理人黃泰鋒律師:用書狀。相對人代理人梁穗昌律師:用書狀。」(本院卷(一)第299頁背面第28-35行)。

103年7月24日第4次仲裁詢問會紀錄第20頁第17-19行載以:「劉志鵬主任仲裁人:還有要再講嗎。就這一點。

相對人代理人李夏菁律師:跟仲裁庭報告…。」(本院卷(一)第262頁背面第17-19行);同次紀錄第21頁第

13 -14行載以:「相對人代理人梁穗昌律師:容許我再補充一點,…。」(本院卷(一)第263頁第13-14行);同次紀錄第23頁第6-7行載以:「相對人代理人李夏菁律師:我這邊有二個比較簡單的程序問題我先報告一下,…」(本院卷(一)第264頁第6-7行。);同次紀錄第23頁第25-26行載以:「相對人代理人李夏菁律師:另外就是說所謂在仲裁合意的部分,…」(本院卷(一)第264頁第15-16行);同次紀錄第23頁第30-31行載以:「劉志鵬主任仲裁人:都沒有。那我們就鳴鼓收兵,謝謝各位,…」(本院卷(一)第264頁第30-31行)。

揆諸上開仲裁詢問會筆錄之記載,在在足證仲裁庭於仲

裁程序進行中確實有給予兩造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對此理當知之甚詳。況原告亦確已曾就起訴狀第8-9頁所提質疑陳述意見,此見系爭仲裁事件103年7月24日第4次詢問會中,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代理人黃泰鋒律師陳稱:「…今天你把這些居間費用、工程顧問費賠給育揚之後,將來你還是可以轉嫁,跟只有可歸責的大成公司來求償,相對人也不會有任何的損害。」(本院卷(一)第254頁第34至35行)。相對人【即本件原告】代理人梁穗昌律師則接續辯稱:「…何況聲請人他自己也承認了那一筆是他跟華彬之間的居間費用,這個部分是誰該負擔或是誰該支出我們就用書狀裡面來報告,…」(本院卷(一)第254頁背面第18至19行)。是有關系爭居間或工程顧問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以及該等費用是否真實等情,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已明確向仲裁庭表示要用書狀來陳述。再查,上開仲裁程序第4次詢問會筆錄第3頁至第21之內容,全係有關兩造對於系爭費用應由何人負擔等爭點進行陳述辯論之記載,在在足證有關系爭居間或工程顧問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以及該等費用是否真實等爭點,原告於仲裁程序中確實已有陳述之機會,彰彰甚明。

⑶再查,原告起訴狀第參、三項指摘系爭仲裁判斷違反當事

人之意思而為衡平仲裁,故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云云,亦與事實及法令不符,證辯如下:

①按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意旨,仲裁法

第三十一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秉此而言,所謂適用「衡平仲裁」乃係指仲裁判斷摒除法律之規定而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查系爭仲裁判斷並非係以衡平原則為其判斷依據,此觀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貳、三、(三)項謂:「…查系爭機電工程聯合承攬合約第9.2條『…』,可見兩造均認知:聲請人係為共同承攬之利益先行墊付先期作業及顧問費等,故得優先自工程款中取回受償,因之,聲請人因系爭工程之需要,為團隊支出備標顧問費、工程顧問費等費用,共計5,718萬2,083元(聲請人附表1,聲證18),得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及民法第680條…準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至為明灼(本院卷(一)第111頁背面、第112頁)。秉此,原告陳稱系爭仲裁判斷係依衡平仲裁作為命原告給付之理由云云,實嫌無據。②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仲裁庭之組成或

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係指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有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程序事項而具有程序上瑕疵者而言。故所謂仲裁庭之組成違反仲裁協議,應以當事人間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為前提。至於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者,則係指仲裁人未具備法律所定之積極資格或有法律所定之消極資格等情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可參(被證15)。準此,本款所稱之違法態樣乃係就「仲裁人之資格」以及「程序事項」之瑕疵而言,並不及於仲裁判斷之實體事項及結果,更與仲裁協議標的無涉。

③原告於103年12月11日民事準備書(一)狀兼聲請調查證據

狀第四點,雖指摘系爭仲裁判斷因違反仲裁協議,故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云云,惟查,原告於該點中所陳述之內容,悉為實體之爭執內容,而與「仲裁人之資格」及「仲裁程序」等程序事項完全無涉。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與仲裁協議標的或實體事項無涉,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指摘顯於法未洽。另原告又未舉證證明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人之資格」以及「仲裁程序」有何程序上瑕疵,從而,原告上開指摘,要無足採。另原告於103年12月11日民事準備書(一)狀兼聲請調查證據狀第13頁所援引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86年度台再字第88號判決及85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等三則見解,悉與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無涉,原告顯係錯引誤用,併此敘明。

⑷又查,原告起訴狀第參、四項指摘系爭仲裁判斷係使用偽

造而不實之所謂備標合約作為證據及請求依據,系爭仲裁判斷依該被告所呈之偽造之所謂備標合約作為其命原告給付之依據,故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云云,亦與事實及法令不符,證辯如下:

①查被告於系爭仲裁判斷中所援引提呈之所有證據資料均

屬事實,絕無原告所稱偽造虛捏之情事,原告指摘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所呈備標合約係屬偽造云云,顯屬含血噴人、指鹿為馬,原告此等未達目的,不擇手段,刻意抹黑之行為,令人齒冷。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被告鄭重否認原告所述系爭仲裁程序中所呈備標合約有偽造之情事,且原告迄今均僅空言污衊,全未舉證以實其說,顯見原告所述純屬空穴來風,要無足採。

②按仲裁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情形

,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次按,「末查以為仲裁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事由,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原判決誤載為第三項)規定甚明。系爭仲裁判斷所依據榮華公司就工程款之估算文件,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該文件由何人偽造並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因證據不足所致。其片面主張榮華公司所製作之計算書為偽造,仲裁程序違法云云,亦不足採。」此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93號民事判決可參(被證21)。考諸上開判決意旨,足見原告如欲指摘系爭仲裁判斷所依據被告與訴外人華彬公司間之備標合約(原證7)有所不實,應舉證證明該文件係由何人偽造並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因證據不足所致,方足以於本案中援引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然查,原告迄今僅空口泛稱被告與訴外人華彬公司間之備標合約(原證7)有所不實云云,但卻完全未提出任何業經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再者,細覾原告所爭執者,全屬被告與訴外人華彬公司間之備標合約(原證7)之定性問題,根本與上開合約是否涉有遭偽造或變造等情事無涉。被告再次嚴正澄明,被告與訴外人華彬公司間之備標合約等文件均屬真正,並無任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且被告亦確實有依據上開合約付款予華彬公司,原告所陳全屬子虛,洵無足採。此外,被告併此主張縱鈞院於上開庭期傳喚證人張興華到庭作證,然若原告未能提出業經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者,亦不得任其以虛捏故事、指鹿為馬之方式,率爾主張本件仲裁判斷涉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之情事云云。

⑸另查,原告起訴狀第參、五項指摘系爭仲裁判斷就被告主

張之所謂備標費用全部3千萬元命全數由原告負擔,亦顯然違反兩造協議之約定及法律規定,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4款等情事云云,亦與事實及法令不符,證辯如下:

①按兩造所簽訂之AIT工程MEP聯合承攬合約(下稱系爭聯合

承攬合約)第17條約定:「17.爭議之解決:17.1任何與本合約有關之爭議均應協商解決之,或提付仲裁。17.2仲裁之判斷即為爭議事項之最終決定,並對各成員具有約束力。」(本院卷(一)第114至119頁)。準此,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5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凡屬與系爭聯合承攬合約有關之爭議事項所為之仲裁判斷,即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已如前述。查系爭仲裁判斷就被告主張之所謂備標費用3千萬元,亦屬系爭聯合承攬合約有關之爭議事項所為之仲裁判斷,是並無違反兩造協議約定之情事。

②次查,原告起訴狀第參、五、(三)、(四)項雖指摘系爭

仲裁判斷摒棄兩造契約之約定及民法規定,係屬違反兩造間契約之約定,且未經合意卻行衡平仲裁,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情事云云,顯屬子虛。蓋參諸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貳、三、(三)項謂:「…查系爭機電工程聯合承攬合約第9.2條『…』,可見兩造均認知:聲請人係為共同承攬之利益先行墊付先期作業及顧問費等,故得優先自工程款中取回受償,因之,聲請人因系爭工程之需要,為團隊支出備標顧問費、工程顧問費等費用,共計5,718萬2,083元(聲請人附表1,聲證18),得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及民法第680條…準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本院卷(一)第111頁背面、第112頁),顯見系爭仲裁判斷係依據系爭聯合承攬合約第9.2條之約定為判斷之基礎,殊無摒棄或違反兩造合約之情事。矧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聯合承攬體內部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合夥之規定,乃係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66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23號判決,此觀系爭仲裁判斷書第146頁第(三)項第1-3行之內容自明,是其所持之理由顯有所本,當無任何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之情事而言,故系爭仲裁判斷當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之情事。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86年台再字第88號判決,並謂上開判決與本案相同云云,惟查,上開判決之個案情況顯與本案有天壤之別而迥不相同,蓋系爭仲裁判斷並無摒棄系爭承攬合約及法律規定於不顧之情事,更非係依衡平法則為判斷基礎,均已如前述,秉此,系爭仲裁判斷當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之情事。

③又查,原告又重複指摘系爭仲裁判斷涉有仲裁法第40條

第1項第3款之違法云云。惟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07號及103年台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徵,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查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備標合約並非真正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就上開爭點從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述自屬虛捏而無足採,況原告於仲裁程序中確實已有陳述之機會,既係如此,則系爭仲裁判斷當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違法可言。

④末查,原告就此所執之事由,無非係有關仲裁判斷所持

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以及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之範疇,參諸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07號、101年台上字第1534號及103年台上字第1565號等民事判決均一再重申,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等,均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秉此足認,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等情事,故應予以撤銷云云,顯屬無稽,亦無足採。

⑤次查,被告於103年9月12日即依據仲裁法第37條第1、2

項規定,本於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上開裁定並認:四、(一)、…系爭仲裁判斷係以系爭契

約所生之爭議為基礎進行仲裁,並無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決,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者,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情形,堪予認定,相對人(即本案原告)上揭主張,尚非有據。(二)次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自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仲裁人縱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仲裁判斷主文係命相對人(即本案原告)應給付聲請人(即本案被告)3,000萬元,及自10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命相對人(即本案原告)為金錢之給付,難謂有何命相對人(即本案原告)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情形存在,是不論系爭仲裁判斷就此部分所命給付之判斷,仲裁人是否有誤認事實或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依上揭意旨,均與仲裁法第38條第3款之規定不符,相對人(即本案原告)據此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之事由等語,洵無足採。(本院卷(二)第141至143頁)。

原告對上開裁定不服,乃依法提起抗告,嗣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3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並再認:經查,系爭仲裁判斷中「仲裁庭判定」欄第3項所述之理由略以:「查聯合承攬體內部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合夥之規定,…。次按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80條準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查系爭機電工程聯合承攬合約第9.2條『為償付育揚支出之先期作業費及顧問費等,長榮同意於本合約9.1條中所領得之款項之前7,500萬工程款中,撥付80%至育揚(按期勻支),其後長榮於每期領得款項後,撥付其中40%至育揚,直至育揚之總金額(1億8,810萬元整)達到為止,以上撥付方式不含本合約追加減之變更金額』,可見兩造均認知:聲請人(即本案被告)係為共同承攬之利益先行墊付先期作業及顧問費等,故得優先自工程款中取回受償,因之,聲請人(即本案被告)因系爭工程之需要,為團隊支出備標顧問費、工程顧問費等費用,共計57,182,083元,得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及民法第680條…準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即本案原告)償還,惟因99年10月31日召開AIT HET JV高階會議,會議結論:『

1.MEP同意將3,000萬元備標費列為HET JV共同費用,並停止支付後續未兌現之顧問費。以上為MEP表述。』上述會議雖係在討論聲請人(即本案被告)所支出之備標費用應否為HET JV共同費用?但因聲請人(即本案被告)代表亦出席該次會議,對於會議結論未有異議,故可解釋為聲請人(即本案被告)同意限縮其請求範圍及金額於備標費用3,000萬元,從而聲請人(即本案被告)對超過備標費用3,000萬元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依上開理由之敘述,可知系爭仲裁判斷已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及民法第680條準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等規定,認抗告人(即本案原告)應給付相對人(即本案被告)因系爭工程之需要而為團隊支出之費用,然因相對人(即本案被告)之代表出席99年10月31日之AITHET JV高階會議,就該會議結論「MEP同意將3,000萬元備標費列為HET JV共同費用,並停止支付後續未兌現之顧問費」未表示異議,可認相對人(即本案被告)同意限縮其請求範圍,據以認為相對人(即本案被告)請求57,182,083元,於法未合,故相對人(即本案被告)對超過備標費用3,000萬元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已加以具體說明及引據相關法律規定。可知系爭仲裁判斷並非未適用法律規定及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反而可見其係適用法律規定及系爭機電工程合約之約定後所為之認定,故而加以減少相對人(即本案被告)可得請求之金額。則依前揭對於「衡平仲裁」之說明,可認系爭仲裁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契約約定內容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須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之問題,已甚明確。

抗告人(即本案原告)徒以前詞就此部分執意認為系爭仲裁判斷係為我國法律所不許之「衡平仲裁」之抗辯部分,容有誤會,委無可採。況仲裁法第31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是仲裁庭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適用衡平法則為判斷,僅是仲裁程序是否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4款所定仲裁協議之問題,而非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無論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適用衡平法則為判斷,僅是仲裁程序是否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4款所定仲裁協議之問題,而非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抗告人(即本案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而認法院應駁回執行裁定之聲請,亦屬無據。(本院卷(二)第

144、145頁)。徵諸上開兩則民事裁定意旨,咸認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情事⑹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40條第1項第8款之情事,原告請求撤銷,顯屬無據。

①查原告因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不利於己,竟意圖虛捏故

事,妄稱被告與第三人華彬公司間之合約(本院卷(一)第144至146頁),係屬偽作之物云云,顯乃刻意栽贓嫁禍之詞,要無足採。實則,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進行中,亦曾就被告與第三人華彬公司間之合約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0年度仲聲仁字第16號之仲裁資料聲請調查證據,系爭仲裁庭於103年3月17日第2次仲裁詢問會時,亦命被告提出相關資料,此有103年3月17日第2次仲裁詢問會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276頁背面第20行至第9頁第15行)。被告旋即於103年4月7日向系爭仲裁庭提出仲裁陳報狀檢附上開相關證據資料予仲裁庭及原告(本院卷(二)第35、36頁)。嗣於103年4月28日第3次仲裁詢問會時,系爭仲裁案主任仲裁人劉志鵬於詢問會開始之初即向原告確認是否收到被證16之仲裁陳報狀,原告訴訟代理人李夏菁表示有收到(本院卷(一)第292頁第1-12行)。旋即,主任仲裁人劉志鵬即針對被告支付備標費用3000萬元予華彬公司之爭點進行詢答程序(本院卷

(一)第293頁背面第11行至第297頁第18行),茲援引部分詢答內容以供佐證如下:

「劉志鵬主任仲裁人:我再請教一下聲證8,…,聲證8

的右半部,MEP同意將3,000萬備標費列為HET JV共同費用,…」(本院卷(一)第293頁背面第11至15行)。

「劉志鵬主任仲裁人:所以這裡左半欄所講的顧問費用

1,500萬元的部分,就是後來跟華彬的仲裁嗎?證人翁毓君先生:是。劉志鵬主任仲裁人:了解,我們請相對人。相對人代理人梁穗昌律師:第一點…。」(本院卷

(一)第295頁第16-22行)。劉志鵬主任仲裁人:你們會再具狀來表達意見嗎?相對

人代理人梁穗昌律師:是的。」(本院卷(一)第297頁第15至18行)。

⑵揆諸上開仲裁詢問會紀錄之記載,足徵系爭仲裁程序進

行過程中,原告亦曾因質疑被告與第三人華彬公司間之相關費用,而向仲裁庭聲請調查證據,被告亦因應原告之聲請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系爭仲裁庭並令兩造有就相關證據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當時並未爭執被告與第三人華彬公司間之資料係屬偽造之情事,亦未要求傳喚第三人華彬公司之負責人到庭作證,倘若原告對於上開證據料有所質疑,自應於系爭仲裁判斷程序中逕為爭執。惟查,截至系爭仲裁程序終結前,原告從未舉證證明上開資料涉有遭偽造之證據。今原告見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有所不利,竟率爾指控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使用偽造不實之備標合約為證據云云,其心可議。

(二)依據原證二承攬合約第17.2條之約定,應足認原告已不得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理由如下:

1、按系爭合約第17.2條約定:「17.1任何與本合約有關之爭議均應協商解決之,或提付仲裁。17.2仲裁之判斷即為爭議事項之最終決定,並對各成員具有約束力。」(本院卷

(一)第118頁背面)。由上述約定足證,兩造於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時即已約定有仲裁合意,亦即同意以仲裁作為解決系爭合約爭議之方式,除此以外,兩造並進一步約定,依據仲裁程序所作成之仲裁判斷乃為兩造間有關系爭合約爭議之「最終決定」,並對兩造具有約束力。

2、參諸我國學者通說見解,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乃訴訟法上之形成之訴,亦即此類訴訟之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係形成權(本院卷(二)第74至76頁),所謂形成權,乃係因權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直接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權利(本院卷(二)第79頁),亦屬民法上所稱「權利」之一種類型。而所謂權利,依據「法律實力說」(法力說)之見解,乃係指受法律保護,得享有特定利益之法律實力(本院卷(二)第77頁背面)。我國學者施啟揚認為,法律雖然以其實力支持權利內容之實現,但並非任何權利均能依賴國家力量強制實現,而且權利的強制實現,如有背於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時,國家權力也不得加以協助(本院卷(二)第78頁背面)。質言之,任何權利均應受到一定程度之限制,亦即權利並非得任由當事人無限上綱、恣意主張。就民事法律關係而言,其基本要素即為權利及義務,因此民事法律關係基本上即係權利義務關係,而權利義務關係之內涵相當廣泛,其中包括當事人與當事人間因契約所生之關係在內(本院卷(二)第77頁)。就此類由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而言,在探究當事人間權利義務內容、範圍及界線等議題時,尤應尊重當事人間所締結契約之內容,始符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及誠信公允等民事法基本原則。

3、查仲裁法第40條雖規定受仲裁判斷之當事人於一定情事下得對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然究此一規定之本質,乃係法律賦予當事人之一種「訴訟法上形成權」,就權利理論而言,此等「訴訟法上形成權」亦應受有一定之限制。被告主張就本案而言,原告訴訟法上形成權因下列理由而應受到限制:

⑴基於系爭合約第17.2條之約定,原告應不得再依仲裁法第

4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查兩造於締結系爭合約時,為避免日後處理系爭合約爭議之程序過於冗長致影響兩造之權益,乃特別於系爭合約第17.2條中明確約定:「仲裁之判斷即為爭議事項之最終決定,並對各成員具有約束力。」,依上述約定中所稱「最終決定」及「對各成員具有約束力」等文義以觀,應足認兩造於締約時即已同意以仲裁判斷之結果作為合約爭議最終局之決定。質言之,依此約定應足認兩造均已拋棄依法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權利,亦即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原告之訴訟法上形成權應已受到其自己所締契約之限制,從而原告自不得再依仲裁法第4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

⑵基於誠信公允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原告應不得再依仲裁法

第4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既係在意思表示完全自由及締約地位完全平等之狀態下締結系爭合約,則在無特殊之例外狀況下,理當按誠信原則作為處理兩造合約事務之基礎。原告於締結系爭合約時既已同意將第17.2條之約定列為合約之內容,自當遵守上開約定,始符誠信公允。惟查,原告接獲系爭仲裁判斷後,卻一再執無謂之事由興訟,其目的無非係欲藉由訴訟程序拖延並杯葛被告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就公司規模而言,原告為資本額為6000萬元之大公司(本院卷(二)第80頁),被告之資本額則僅有26,535,000元(本院卷(二)第81至83頁),亦即被告之規模僅不及原告之一半(26,535,000元/60,000, 000元≒0.44)。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業已遭受鉅額之損失,於今依法取得系爭仲裁判斷後,原告竟再三以違反系爭合約第17.2條約定之方式,不斷拖延杯葛被告依法行使權利,被告因原告濫權興訟不當杯葛之行為,現已背負極沈重之財務壓力,原告此等違反合約濫行興訟之行徑,顯與誠信公允原則及禁反言原則有悖,自應認定原告不得依據仲裁法第4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

(三)按證人張興華所述內容,足證被告確實有與訴外人華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原證七備標顧問合約,且被告亦確實有支付3000萬元予華彬公司,是原告指摘原證七備標顧問合約係偽作之物云云,顯屬無稽,要非可採:按「被告訴訟代理人庭呈原證七原本到庭。【原告複代理人請求提示原證七(本院卷(一)第144至146頁):當初合約金額三千萬元是如何報價?如何估算報價金額?】證人答:協議書確實是我簽的,當初我跟被告育揚水電有限公司談好就是三千萬元,但是如何估算及報價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原告複代理人:原證七之合約是在哪裡簽訂的?有何人在場?契約談了多久?契約約定付款方式為何?實際被告育揚水電有限公司是如何付款?】證人答:我記憶中是在育揚公司簽的,當時有育揚的副總名字我不記得,還有一位小姐我忘記是誰,契約談了很久,我要求育揚先將支票按照契約約定日期先開給我,我記得這些支票我都有開發票給育揚公司,支票錢都有對兌,合約不可能是假的。」;「【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剛才所述在簽訂合約時有與大成及宏義及長榮及育揚等公司的人員一起開過會,所以長榮公司應該也知道育揚公司要支付備標費用予華彬公司?】證人答:我不知道長榮公司知道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你不是說長榮吳董也有開會?】證人答:我認為育揚及長榮是聯合承攬關係,長榮與育揚是負責機電的,備標費用的錢我是跟育揚談,錢也是育揚付的。」。考諸證人張興華上開證詞,顯已足證下列事實:1、被告確實有與訴外人華彬公司簽訂原證七備標顧問合約(本院卷(二)165至190頁),故上開合約並非虛假偽作之物。2、被告確實有根據原證七備標顧問合約之約定,將備標費用3000萬元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予華彬公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因聯合承攬「美國在台協會台北新綜○○○區○○○段工程機電工程」,於98年10月30日簽訂原證2號「美國在台協會台北新綜○○○區○○○段工程機電工程聯合承攬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14至119頁反面)。

(二)被告102年5月22日向台灣營建仲裁協會聲請仲裁(案號:102年度台仲聲字第11號下系爭仲裁)。仲裁案仲裁人分別於103年1月15日、103年3月17日、103年4月28日及103年7月24日等期日,共計召開4次仲裁詢問會。系爭仲裁案仲裁人於103年8月20日作成原證1號仲裁判斷書。

(三)原告於仲裁程序中曾明示不同意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8款之情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並以依據系爭承攬合約第十七點二條之規定,原告不得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則本案爭點厥為:

1、依據原證二承攬合約第十七點二條之規定,是否足以認定原告不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權利?2、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有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情事?3、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事?4、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事?5、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二)依據原證二承攬合約第十七點二條之規定,是否足以認定原告不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權利?查系爭承攬合約第17條約定:「17.爭議之解決:17.1任何與本合約有關之爭議均應協商解決之,或提付仲裁。17.2仲裁之判斷即為爭議事項之最終決定,並對各成員具有約束力。」,固有系爭聯合承攬合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4至119頁)。惟此與原告就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得依仲裁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撤銷仲裁訴訟事屬二事,且依系爭承攬合約第17條約定,並無原告不得提起撤銷仲裁訴訟之權利,另撤銷仲裁訴訟為法定訴訟權,亦非系爭承攬合約第17條第2條約定所得以排除。是被告抗辯,原告依據原證二承攬合約第17點2條之規定不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權利等語,為無理由。

(三)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有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情事?

1、原告主張,本件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給付被告3,000萬元,並非兩造聯合承攬合約所涉之事務及費用,而且被告與華彬公司另行進行仲裁,而確認並無該所謂備標費用,而係被告與第三人華彬公司間「仲介居間」費用,本件仲裁判斷係以所謂「備標費用係兩造共同費用,育揚向長榮請求,而由長榮給付,長榮得再向第三人大成請求,故不應由育揚負擔。」云云為由,而為不利長榮公司之判斷,系爭仲裁判斷顯然與仲裁協議之標的無關,亦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等語。

2、經查:⑴「按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經查兩造所定系爭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第一條約定: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兩造對於合約之履行如有爭議,經書面通知洽議而未能協議時,除另有書面特別約定外,得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已修正為仲裁法)之規定辦理。此之所謂合約有效期間,係指兩造在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有關履行合約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是以凡就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履約爭議事項所為之仲裁判斷,即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況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僅使契約效力向將來消滅而已。終止前之契約關係仍然有效存在,故契約終止前之履約爭議,仍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履約爭議。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終止前兩造對於履行契約所發生之爭議,於合約終止後提付仲裁,並無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5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207頁),又按「(一)查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本即有拘束力,僅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法院始得介入予以撤銷,使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受訴法院祇得就仲裁判斷是否具有撤銷之事由予以審查,對仲裁庭於實體上之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乃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受訴法院應予尊重,此為法院處理撤銷仲裁判斷,應有之基本認識。而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仲裁人所作成判斷之事項,與仲裁契約約定可提仲裁之爭議事項完全無關,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而言。至於契約當事人就已經仲裁判斷之爭議,對同一爭議之標的再提付仲裁,仲裁庭復為實體上相反之判斷者,亦僅係該仲裁程序是否違反既判力之法律規定及得否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撤銷該仲裁判斷之問題而已,究難謂該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之範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前主張其基於兩造間之聯合承攬契約(下稱系爭聯合

承攬契約)而對原告提起仲裁請求(下稱系爭仲裁程序),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57,182,083元,經台灣營建仲裁協會組成仲裁庭而作成102年台仲聲字第11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本院卷一第36至113頁,),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請求之57,182,083元款項中之備標費用3千萬元及利息,又按兩造所簽訂之AIT工程MEP聯合承攬合約(下稱系爭聯合承攬合約)第9.2條約定,「為償付育揚支出之先期作業費及顧問費等,長榮同意於本合約9.1條中所領得款項之前七千五百萬新臺幣工程款中,撥付百分之八十至育揚...」;第17條約定:「17.爭議之解決:

17.1任何與本合約有關之爭議均應協商解決之,或提付仲裁。17.2仲裁之判斷即為爭議事項之最終決定,並對各成員具有約束力。」,有系爭聯合承攬合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4至119頁)。另原告與訴外人大成公司及宏義公司間於99年10月31日召開AIT HET JV高階會議就是否應將3000萬備標費列為HET JV之共同費用等問題進行討論,原告與被告(即MEP)均同意將上開3,000萬備標費用列為HET JV共同費用,有會議記錄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5頁)。而系爭仲裁判斷亦有審酌系爭聯合承攬合約第9.2條及上開會議紀錄等證據資料,並援引作為系爭仲裁判斷之理由,此觀系爭仲裁判斷書內容即明(判斷書第138頁以下)。足見兩造就上開3,000萬元費用之相關爭議,顯係與系爭聯合承攬合約有關之爭議,而屬系爭聯合承攬合約之仲裁協議範圍。從而,系爭仲裁判斷就上開爭議所為之判斷並無當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與仲裁協議之標的無關之情事。

⑶又觀諸系爭仲裁103年3月17日第2次仲裁詢問會筆錄(筆

錄第19頁第17行起至第34頁第19行止之記載,本院卷一第282至289頁反面);103年4月28日第3次仲裁詢問會筆錄(筆錄第4頁第11行起至第10頁第29行止之記載,本院卷一第293頁背面至296頁背面);以及103年7月24日第4次仲裁詢問會筆錄(筆錄第14頁第3行起至第21頁最末行止之記載,本院卷一第259頁背面至263頁),上載兩造(MEP)將3000萬元備標費用列為HET共同費用,足見被告辯稱,有關被告基於備標之需要而先行向第三人華彬公司支付先期作業費及顧問費等費用(即備標費用或稱備標顧問費)之經過,以及上開費用與原證2號合約第9.2條之約定間之關連性,系爭仲裁庭於進行第2次、第3次及第4次仲裁詢問會時曾多次提問徵詢兩造之主張及陳述等語,應堪採信。故原告主張,本件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給付被告3,000萬元,與仲裁協議之標的無關,亦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云云,為無足採。

3、綜上,系爭仲裁人所作成判斷之事項,並無與仲裁契約約定可提仲裁之爭議事項完全無關,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是系爭仲裁判斷就上開爭議所為之判斷當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與仲裁協議之標的無關之情事。

(四)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事?

1、查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又仲裁法第40條第項第4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法條規範之列。再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更為審判,法院僅應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加以審查,原仲裁判斷持如何之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如何判斷,為仲裁庭之權限,非法院所得過問(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07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59號民事裁判參照)。

2、經查,系爭仲裁庭於仲裁詢問會進行程序中,除就兩造所提出之書狀及證物審閱提問外,亦徵詢雙方是否有補充意見,如下:

⑴103年1月15日第1次仲裁詢問會紀錄記載:「劉志鵬主任

仲裁人:本來想說再留點時間給雙方簡要再陳述一下,還有再補充?5分鐘好嗎?5分鐘的時間我們再做個陳述。」(第13頁第2-4行,本院卷一第271頁第2-4行)。

⑵103年3月17日第2次仲裁詢問會紀錄記載:「劉志鵬主任

仲裁人:那有關證據調查的部分我們先處理到這裡,那我們剩下的時間就請雙方把你們新的書狀的內容做一個要點的說明,那是不是每一方原則上20分鐘,不超過20分鐘為原則…。」(第13頁第12-15行,本院卷一第279頁)。

⑶103年4月28日第3次仲裁詢問會紀錄記載:「劉志鵬主任

仲裁人:主仲這邊想請教雙方的問題,還有讀卷的一些感想,大致上我跟雙方做過說明了,我不曉得二位仲裁人是不是有什麼問題要來請教我們今天的當事人?雙方要再補充陳述的。我們還會在開庭,聲請人這邊有要表達嗎。還是都用書狀來說明。聲請人代理人黃泰鋒律師:用書狀。相對人代理人梁穗昌律師:用書狀。」(第16頁第28-35行,本院卷一第299頁背面第28-35行)。

⑷103年7月24日第4次仲裁詢問會紀錄記載:「,聲請人【

即本件被告】代理人黃泰鋒律師陳稱:「…今天你把這些居間費用、工程顧問費賠給育揚之後,將來你還是可以轉嫁,跟只有可歸責的大成公司來求償,相對人也不會有任何的損害。」(本院卷一第254頁第34至35行)。相對人【即本件原告】代理人梁穗昌律師則接續辯稱:「…何況聲請人他自己也承認了那一筆是他跟華彬之間的居間費用,這個部分是誰該負擔或是誰該支出我們就用書狀裡面來報告,…」(本院卷一第254頁背面第18至19行);「劉志鵬主任仲裁人:還有要再講嗎。就這一點。相對人代理人李夏菁律師:跟仲裁庭報告…。」、「相對人代理人梁穗昌律師:容許我再補充一點,…。」、「相對人代理人李夏菁律師:我這邊有二個比較簡單的程序問題我先報告一下,…」、「相對人代理人李夏菁律師:另外就是說所謂在仲裁合意的部分,…」、「劉志鵬主任仲裁人:都沒有。那我們就鳴鼓收兵,謝謝各位,…」(本院卷一第262頁至第264頁)。足見,有關系爭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以及該等費用是否真實等情,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已明確向仲裁庭表示要用書狀來陳述。再查,上開仲裁程序第4次詢問會筆錄第3頁至第21之內容,全係有關兩造對於系爭費用應由何人負擔等爭點進行陳述辯論之記載,在在足證有關系爭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以及該等費用是否真實等爭點,原告於仲裁程序中確實已有陳述之機會,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事等語,為不足採。

(五)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事?

1、查系爭仲裁判斷並非以衡平原則為其判斷依據:①按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87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31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係引進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增設「法律仲裁」外之「衡平仲裁」制度,惟該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若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者,仲裁庭僅依民法第1條、第148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上述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且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所以需當事人「明示合意」,蓋因「衡平仲裁」賦予仲裁庭就應受仲裁判斷事項得有高度的自由,秉持其認為之「公平理念」,以更寬鬆方法、調整當事人之權義。此與一般「法律仲裁」所適用之程序法理,未盡一致。則是否「衡平仲裁」自需就仲裁判斷有無刻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之考量而為衡平判斷以為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裁判意旨)。次按仲裁法第三十一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秉此而言,所謂適用「衡平仲裁」乃係指仲裁判斷摒除法律之規定而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意旨),②查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貳、三、(三)項謂:「…查系爭

機電工程聯合承攬合約第9.2條『為償付育揚支出之先期作業費及顧問費等,長榮同意於本合約9.1條中所領得款項之前七千五百萬新台幣工程款中,撥付百分之八十至育揚(均按期勻支),其後長榮於每期領得款項後,撥付其中百分之四十至育揚,直至育揚之總金額(一億八千八百一十萬元整)達到為止,以上撥付方式不含本合約加減之變更金額』,可見兩造均認知:聲請人係為共同承攬之利益先行墊付先期作業及顧問費等,故得優先自工程款中取回受償,因之,聲請人因系爭工程之需要,為團隊支出備標顧問費、工程顧問費等費用,共計5,718萬2,083元(聲請人附表1,聲證18),得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80條:

第537條至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職務準用之,準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之利息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惟因99年10月31日召開AIT

HET JV高階會議,會議結論:「MEP同意將3000萬備標費列為HET JV共同費用,並停止支付後續未兌現之顧問費。

以上為MEP之表述」,上開會議雖係在討論被告支出之備標費用3000萬元應否列為HET JV共同費用?但因聲請人代表亦出席該會議,對於會議結果未有異議,故可解釋為聲請人同意限縮…。」等語,即系爭仲裁判斷係以聯合承攬內部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合夥之規定。依上開理由之敘述,可知系爭仲裁判斷已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及民法第680條準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等規定,認原告應給付被告因系爭工程之需要而為團隊支出之費用,然因被告之代表出席99年10月31日之AIT HET JV高階會議,就該會議結論「MEP同意將3,000萬元備標費列為HET JV共同費用,並停止支付後續未兌現之顧問費」未表示異議,可認被告同意限縮其請求範圍,據以認為被告對超過備標費用3,000萬元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已加以具體說明及引據相關法律規定。可知系爭仲裁判斷並非未適用法律規定及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反而可見其係適用法律規定及系爭機電工程合約之約定後所為之認定,故而加以減少被告可得請求之金額。則依前揭對於「衡平仲裁」之說明,可認系爭仲裁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契約約定內容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須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之問題,已甚明確。原告徒以前詞就此部分執意認為系爭仲裁判斷係為我國法律所不許之「衡平仲裁」之抗辯部分,容有誤會,委無可採。

2、另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被告主張之所謂備標費用全部3千萬元命全數由原告負擔,亦顯然違反兩造協議之約定及法律規定,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情事云云:

①按兩造所簽訂之AIT工程MEP聯合承攬合約(下稱系爭聯合

承攬合約)第17條約定:「17.爭議之解決:17.1任何與本合約有關之爭議均應協商解決之,或提付仲裁。17.2仲裁之判斷即為爭議事項之最終決定,並對各成員具有約束力。」(本院卷(一)第114至119頁)。準此,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5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凡屬與系爭聯合承攬合約有關之爭議事項所為之仲裁判斷,即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已如前述。

②又「依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各共同投標成員就系爭工

程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分別為:新億公司負責營建工程等施作,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64%;王博仲負責本案設計規劃、技術服務及營建管理等,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8%;台鼎公司負責自動倉貯規劃施作、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16%;山福公司負責水電、消防等工程施作、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12%,足見上開投標成員間所承攬之事項,係屬可分且各自獨立,是在對外與業主間關係,各投標成員均為業主之承攬人,且互負連帶履約責任,而在對內關係,各投標成員彼此間則係居於相互合作之地位,存在類似合夥之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2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仲裁判斷就被告主張之所謂備標費用3千萬元,亦屬系爭聯合承攬合約有關之爭議事項所為之仲裁判斷,並無違反兩造協議約定之情事。

3、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以衡平原則為其判斷依據,就被告主張之所謂備標費用全部3千萬元命全數由原告負擔,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事,並不可採。

(六)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有第38條第3款「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允許之行為者」?查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聯合承攬體內部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合夥之規定,已如前述,並無任何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之情事而言,故系爭仲裁判斷當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有第38條第3款「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允許之行為者」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第38條第3款「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允許之行為者」云云,為不可採。

(七)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之情事?

1、按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前項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末查以為仲裁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事由,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原判決誤載為第三項)規定甚明。系爭仲裁判斷所依據榮華公司就工程款之估算文件,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該文件由何人偽造並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因證據不足所致。其片面主張榮華公司所製作之計算書為偽造,仲裁程序違法云云,亦不足採。」(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93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係使用偽造而不實之所謂備標合約作為證據及請求依據,系爭仲裁判斷依該被告所呈之偽造之所謂備標合約作為其命原告給付之依據,故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云云,查系爭仲裁判斷所依據備標合約,原告並不能舉證該備標合約由何人偽造並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因證據不足所致。況且,兩造間於99年10月31日召開AIT HET JV高階會議,會議結論:「MEP同意將3000萬備標費列為HETJV共同費用,並停止支付後續未兌現之顧問費。以上為MEP之表述」等語(本院卷一第225頁),上開會議雖係在討論被告支出之備標費用3000萬元應否列為HET JV共同費用?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偉民亦出席該會議,對於會議結論:MEP同意將3000萬備標費列為HET JV共同費用,並無異議,有上開會議記錄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5頁)。倘原告認該備標費用係偽造,豈會於會議當時未表示意見,且於系爭仲裁庭亦未表示有偽造情事,況且證人蔡興華(即華彬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確實有與華彬科技公司簽訂備標顧問合約等語(本院卷二第157至15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片面主張備標合約為偽造,仲裁程序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3、綜上,原告主張本件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之情事,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原告所指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8款規定之撤銷事由。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1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