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仲認字第1號聲 請 人 TECHNOEXPORT 股份公司(TECHNOEXPORT,A.S.)法定代理人 ING. TOMAS PLACHY, CSC
DR. KAREL KARETA代 理 人 李泰運律師
劉揚浩律師陳貞妤律師相 對 人 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慶鴻代 理 人 張立業律師
劉禹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承認外國商務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捷克共和國商業委員會暨農業委員會仲裁法庭於西元二○一三年二月五日所作成之仲裁判斷(如附件一),准予承認。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聲請意旨如附件二所示。
乙、相對人則謂:捷克共和國(下稱捷克)仲裁法,並無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規定,且我國與該國無邦交,該國不予承認我國仲裁判斷,基於國與國間平等互惠原則,我國自無承認該國仲裁判斷之必要;伊從未看過系爭仲裁判斷,不識該判斷所載代理人「
Mgr. Robertem Pavlu」,故伊於系爭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伊未受程序進行之通知,對仲裁程序過程及結果全然不悉;況伊斷無放棄己提名仲裁人權利之可能,然系爭仲裁判斷竟記載伊未行使此提名權,是系爭仲裁程序欠缺正當程序。
丙、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仲裁法第47條定有明文。
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電池板銷售合約第9條第2項已約明:「合約雙方已同意,因由本合約所構成之契約關係而可能產生之相互爭議,應根據法案編號216/1994CL,交由捷克共和國商業委員會暨農業委員會仲裁法庭,按照這一常設仲裁法庭之仲裁程序及規則與公平審理之原則以仲裁方式解決;仲裁可基於合約雙方提出之書面證據,無需以言詞審理來完成」(本院卷第24頁),而系爭仲裁判斷為捷克商業委員會暨農業委員會仲裁法庭,依仲裁法庭規則第39條及法律編號216/1394 Sb第28條有關仲裁和仲裁判斷執行之規定對兩造所為,係符兩造上開契約約定,此有經認證之系爭仲裁判斷書繕本及中譯本附卷可證,核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依法有據,先予敘明。
丁、仲裁法第49條:「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㈠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㈡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同法第50條:「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二十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㈢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經查:
一、系爭仲裁判斷無仲裁法第49條所定事由或情事:㈠系爭仲裁判斷係就兩造間電池板銷售合約(CONTRACT OFSAL
E 02/07/2010;CONTRACT OF SALE 03/07/2010)所生相對人應否返還聲請人支付之預付款之爭議而為,判斷書主文為:「Ⅰ被請求人(按:指相對人)必須向請求人(按:指聲請人)給付美金955037元,及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5%之遲延利息,給付日為本仲裁判斷生效日起3日內。Ⅱ.被請求人應於本仲裁判斷生效日起3日內向請求人給付仲裁費用0000000捷克克朗。Ⅲ.在此仲裁判斷生效後,退還翻譯預付款予請求人。根據捷克共和國商業委員會暨農業委員會針對國內糾紛之仲裁法庭規則第39條及法律編號216/1394 SB第28條有關仲裁和仲裁判斷執行之規定,此最終且合法之仲裁判斷,自送達各方之日起,具備法律效力並得為強制執行」,有經認證之系爭仲裁判斷書繕本及中譯本、銷售合約存卷可考,系爭仲裁判斷係就相對人即出賣人應否退還聲請人即買受人先行支付之價金,核屬一般商業糾紛,是就上開仲裁判斷內容觀之,其承認及執行,並無背於我國公序良俗,且屬依我國法律得以仲裁解決之爭議,是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9條第1項所定2款事由。㈡又仲裁法第49條第2項之互惠原則,並非謂外國仲裁判斷,
須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我國仲裁判斷先予承認,我國法院始得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司法上之相互承認,與國際法上或政治上之承認不同,司法上之承認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如外國法院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或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判決,即可認有相互承認(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35號裁定、9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依捷克仲裁法關於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與執行第120條:「符合互惠原則之條件下,於外國作成之仲裁判斷,應得到捷克共和國之承認與執行,使其具有與捷克仲裁判斷相同之效力。如某外國對於其他外國作成之仲裁判斷聲明得基於互惠原則予以認可執行,一般即視為互惠原則存在」,有法條原文及中譯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9-170頁),與我國仲裁法第47條第2項立法旨趣相仿,依上開捷克第120條規定,客觀上可期待該國將來基於互惠原則,對我國仲裁判斷為承認及執行,是本件並無仲裁法第49條第2項所定不予承認之情,相對人陳稱:捷克仲裁法無承認外國仲裁判斷規定,我國與該國無邦交,該國既不承認我國仲裁判斷,自應駁回本件聲請云云,核與該國上揭仲裁法規定不符,亦誤解司法上基於互惠原則所為承認之旨趣,洵無足採。
二、系爭仲裁判斷無仲裁法第50條第3款所定應予駁回事由:㈠查為系爭仲裁判斷之捷克商業委員會暨農業委員會仲裁法庭
,於101年2月17日自布拉格寄送通知予相對人,告以聲請人於101年1月12日提出仲裁請求,請相對人依仲裁法庭規則第20條,於收受通知後30日內,向仲裁法庭提出答辯書,並於上開期限內自附件仲裁人名單中選任1名仲裁人,若未於期限內選任,仲裁法庭主席將依仲裁法庭規則第21條第2項,為相對人選任仲裁人,該通知並檢附聲請人仲裁請求書與仲裁法庭規則,而於101年2月21日送達相對人,有通知函及中譯本與仲裁法庭送達回執存卷足證(本院卷第173-177頁),足認相對人已受通知,是其陳稱:未曾收受仲裁程序之通知云云,並不可採。
㈡而代理人Mgr. Robertem Pavlu律師係相對人向仲裁法庭提
出委任書所委任,該委任書明載「本人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RobertemPavlu律師於捷克共和國商業委員會暨農業委員會仲裁法庭內,就聲請人本人提起之仲裁程序(案號:
64 /12),於所有法院與行政機關相關程序中,全權代理本人。特別授權代理人得於仲裁程序中為任何及一切法律和其他行為,並得代理本人收受任何及所有文件。本委任書同時亦授權根據特別法規須特別授權始得代為履行之任何及一切法律行為」,此有卷附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施慶鴻簽名之委任書及中譯本得徵(本院卷第181-184頁),堪認Mgr.Roberte
m Pavlu於系爭仲裁程序,係經相對人授與代理權,而得於仲裁程序代相對人為一切行為,並有收受文件送達權限,故相對人謂:不識代理人Robertem Pavlu,伊未經合法代理;就程序之進行時間、過程、結果,均不曾受通知云云,無足採憑;況依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說明欄第10點:仲裁法庭就該爭議之審理,共召開3次仲裁詢問會,日期分於101年7月11日、101年10月4日、101年11月21日舉行,爭議雙方均有參與聽證會,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及中文譯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6頁),是相對人辯稱:不知仲裁程序之進行云云,實不足採。
㈢依卷附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說明欄第3點載明:請求人選擇
JUDr. Tomas Zagar 作為仲裁人,被請求人未行使其提名仲裁人之權利,仲裁法庭主席為相對人選任仲裁人Mgr. LudekVrana,兩位仲裁人以書面接受選任並選擇JUDr. LucieBanyaiova, Ph.D.作為仲裁庭主席,Lucie Banyaiova亦以書面接受選任」(本院卷第14頁),可知仲裁法庭主席因相對人未於期限內選任仲裁人,乃依仲裁法庭規則第21條第2項為之選任仲裁人,是仲裁人選任程序自屬合法,至相對人稱:伊斷無放棄仲裁人提名權之可能,並據此謂系爭仲裁程序欠缺正當程序云云,核無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必然關聯,並無足採。
三、依上開證據,堪證相對人就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已受通知,亦無情事足認系爭仲裁欠缺正當程序。
戊、綜上,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第3款所定情事,且核無第50條其餘各款事由,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