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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票字第 165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6547號聲 請 人 施樺順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剛旭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系爭本票受款人為「大鴻傢俱有限公司」而非「施樺順」,且該本票並無由受款人背書交付聲請人,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請陳明聲請人是否為「大鴻傢俱有限公司」欲對相對人林剛旭請求?如聲請人為大鴻傢俱有限公司,請更正聲請人名稱並於狀底補蓋大小章。

二、陳明正確之發票日(附表有誤)。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