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9295號聲 請 人 曾林華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翟守義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提示日。 二、系爭本票受款人為信芳機車行,請釋明聲請人與受款人之關係(提出營業登記資料),並具狀更正聲請人為曾林華泉即信芳機車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裁判案由:本票裁定裁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判日期:201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