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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繼字第 14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470號聲 請 人 張俊賢(即聯邦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代 理 人 王振翰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春鐘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黃春鐘(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民國102年7月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春鐘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春鐘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黃春鐘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春鐘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春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聯邦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分派剩餘財產時始知股東即被繼承人黃春鐘於民國102年7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退還被繼承人約5,804元之剩餘財產,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2年度司字第314號裁定、本院民事庭函、剩餘財產分配表、本院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繼字第1173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又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代理人到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3年12月5日訊問筆錄),按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署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司法院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署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本院考量被繼承人黃春鐘之法定順序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且均未到庭,如仍選任該等人為黃春鐘之遺產管理人,恐難期待其能公正、認真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故為避免該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遂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黃春鐘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5-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