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550號聲 請 人 曾喜德相 對 人 周明珠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周書一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3月12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聲請命相對人提出等語。
三、查相對人周明珠係被繼承人周書一(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姊,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3年3月12日死亡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函調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亦有支票影本7紙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