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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繼字第 15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583號聲 請 人 賀龍華代 理 人 周定邦律師複 代理人 鄭雨青律師相 對 人 王保珠代 理 人 許淑華律師

王羽潔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復按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而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214條、第1215條第1項、1218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保珠係被繼承人張雍容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相對人並未依民法第1212、1214條規定,提示遺囑予聲請人,並編製遺產清冊交付聲請人,且相對人明知被繼承人對於國泰世華銀行負有貸款債務,卻任憑其每月應付款項逾期,致該銀行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並獲准許,未盡管理、保存遺產之責,相對人亦未親自執行被繼承人之遺囑,而係委由訴外人查時政全權處理等情,相對人既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故聲請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9838號支付命令、103年度司拍字第345號裁定、本院民事庭通知、查詢函等為證。惟按民法第1218條規定之所謂怠於執行職務,係指遺囑執行人對於民法第1214條及第1215條第1項所定之職務不為積極的履行,例如應編製遺產清冊而不編製、應為遺產之保存行為而不為、應為交付遺贈物任意不為交付等;所謂其他重大事由,如遺囑執行人入監服刑或去向不明而無法執行職務,或有重大疾病致不能繼續執行職務等。次查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們之前已有申報遺產清冊給法院,那時候因為不知道有繼承人的存在,所以債權銀行聲請法院命遺囑執行人提出遺產清冊,103年3月19日本院103年度繼字第217號案件開庭時才知悉被繼承人有繼承人存在,債權銀行後來知悉有繼承人存在就將上開案件撤回,撤回後直接向聲請人主張權利,而未與相對人接洽,所以我們無法得知後續的情形。103年1月22日有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延遲繳納,停止拍賣程序,該強制執行案件債權銀行已經撤回,另外1個債權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也申請延遲繳納,被繼承人母親的遺產稅也是由相對人向國稅局申請延遲繳納,由相對人到國稅局承辦人處陳報解釋說明遺產狀況。國泰世華銀行自從知道有繼承人的時候就不理我們,甚至打電話過去也說跟我們無關」等語,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延期繳納申請書3紙、本院104年1月9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繼字第271號、103年度司繼字第653號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案件等在卷可稽。從而,相對人既已於本院103年度繼字第271號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案件中,編製並提出被繼承人張雍容之遺產清冊,且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曾提出延遲繳納之申請,並無不編製遺產清冊、不保存遺產之情事,況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由聲請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對象理應以繼承人為相對人,而非遺囑執行人,參諸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4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理由三略述:「本院於103年12月2日通知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陳報稱聲請人(即國泰世華銀行)曾口頭同意其清償半數即不會舊剩餘債務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語,惟相對人無法提出書面為證,難認聲請人就清償期已同意延緩…」之理由,可知相對人所述被繼承人之債權銀行於知悉被繼承人有繼承人後,即與聲請人聯繫清償債務事宜,應為可採。綜上事證,本院認相對人應無怠於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及其他重大不能執行職務之事由,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對人違反其義務之情事,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誠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被繼承人張雍容遺產之分配及遺債之清償,宜應由兩造積極協商解決,以確保被繼承人之遺囑得以確實執行,並保障聲請人之權利。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