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668號聲 請 人 黃振嘉相 對 人 李麗美代 理 人 白佩鈺律師關 係 人 李茂禎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李麗金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李茂禎律師為被繼承人李麗金(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號8樓之3、103年2月4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麗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麗金配偶游品賢之外孫,被繼承人生前為感念聲請人之照顧,於民國97年3月10日預立自書遺囑,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遺囑載明將其所有財產於身故後贈與聲請人,並告知將遺囑及其他貴重物品存放於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保管箱中。嗣被繼承人於103年2月4日死亡,聲請人得知相對人承認繼承後,即透過律師通知並要求相對人協同聲請人前往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開啟保險箱,惟相對人竟私下前往該銀行開啟保險箱,聲請人為避免相對人意圖規避交付遺贈物,聲請本院保全該遺囑及保管箱內全部物品,並對保管箱內物品進行勘驗,經本院103年度家聲更字一第2號裁定准許。因遺囑內容與相對人之利益對立,相對人亦規避與聲請人就遺贈、清償費用等事宜協商,而被繼承人僅有1名養妹,無足額之親屬會議成員,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且遺囑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為此聲請本院依民法第1211之規定,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遺囑影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稅捐繳納證明、土地登記謄本、法律事務所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本院103年度家聲更字一第2號裁定等為證。經核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選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又兩造均同意本院依台北律師公會推薦願任遺囑執行人之律師名冊中選任遺囑執行人等語(見本院104年1月30日訊問筆錄及卷附陳報狀2紙),故本院函詢該律師名冊內之李茂禎律師意願,經李茂禎律師表示願任被繼承人李麗金之遺囑執行人,此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及李茂禎律師之意願、經歷、事務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等情,認李茂禎律師適任本件遺囑執行人,爰指定李茂禎律師為被繼承人李麗金之遺囑執行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