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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繼字第 17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723號聲 請 人 陳雅珍律師(即被繼承人張順雄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張順雄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零肆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順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9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順雄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及96年度家催字第645號裁定准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聲請人於96年9月20日、97年1月12日刊報公告。因被繼承人欠稅及交通罰單,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將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查封拍賣,惟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並塗銷查封登記,嗣該等不動產業經聲請人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予以估價在案,另被繼承人名下之股票亦經該分署拍定,又被繼承人為座落臺北市○○區○○段○○○○號等土地之抵押權人,該等土地經本院強制執行並分配後,被繼承人分配金額為0,故聲請人參與並已完成上開執行職務,爰聲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98號、96年度家催字第645號裁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函、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鑑定報告、管理費用計算書、代墊費用單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96年度財管字第98號、96年度家催字第645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張順雄遺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2,055,208元【即不動產價值1,603,800元(依鑑定報告重要內容摘要)+動產即股票451,408元(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及聲請人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繁雜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遺產價值之2﹪,即41,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聲請人已墊付之費用11,800元(含登報費、聲請費、鑑定費),合計為52,904元,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請求時所主張之報酬,僅係作為本院酌定時之參考,是就超過本院核定金額部分,毋庸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