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754號聲 請 人 楊宗翰律師(即被繼承人黃永寶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黃永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伍萬陸仟零玖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永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11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永寶之遺產管理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19日前之管理行為,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聲字第73號裁定核定管理報酬及代墊費用在案。惟自101年1月20日後,聲請人仍繼續管理行為,包括參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2215號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助字第44號及103年度司執字第18115號強制執行事件,分別請求管理報酬各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代墊土地稅款費用7,565元,今為參與分配之需,爰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113號、101年度家聲字第7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相關附件、地價稅繳款書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96年度財管字第113號、101年度家聲字第73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繼續管理被繼承人黃永寶遺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前經本院裁定管理報酬及代墊費用共354,574元,其後續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僅係參與強制執行程序、代繳地價稅等事項,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4,853,000元(即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之拍定金額及最低拍賣價額),及聲請人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認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遺產現值之1﹪,即48,530元為適當,並加計聲請人已墊付之費用7,565元,合計為56,095元,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請求時所主張之報酬,僅係作為本院酌定時之參考,是就超過本院核定金額部分,毋庸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