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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繼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8號聲 請 人 馬毅灿代 理 人 陳月卿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馬德英之遺產管理人事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亦即收養之成立,需同時符合大陸地區收養法及我國民法收養之規定,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我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違反者,收養為無效,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大陸地區人民)係被繼承人馬德英(臺灣地區人民)之養子,為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規定,爰向本院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馬德英在大陸地區之養子,為其繼承人,並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收養協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影本等為證。然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之收養,雖經大陸地區承認,但並未經我國法院所認可,此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繼字第14號案卷查明無誤,及聲請人民國103年3月20日陳報狀內所自認,是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之收養契約既未經我國法院認可,其收養尚不成立,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養子並為繼承人,即屬無據。又聲請人雖前於102年9月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繼承,並經該院家事庭函准予備查,惟該准予備查之通知僅具確認之效力,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倘事後經調查發現該聲明繼承並不合法,受理法院自得本其職權加以調查認定,不受該准予備查通知之拘束。本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之收養關係不成立已如前述,聲請人既非被繼承人之養子,其遽以繼承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