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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繼字第 13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334號聲 請 人 鄔保才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1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5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施佩君已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請求法院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以利聲請人求償等語,並提出支票影本為證。

三、查被繼承人施佩君(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0年1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子蔡文偉業於101年3月28日具狀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以101年度繼字第41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繼字第411號卷宗查明屬實,是被繼承人施佩君之繼承人既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即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5-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