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272號聲 請 人 劉明達關 係 人 劉茂盛
劉雪花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拋棄繼承淮予備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及第74條規定自明。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3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劉金海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時,係因大哥劉茂盛告知聲請人,如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其花費將超過聲請人所能負擔,使聲請人信以為真,且母親劉雪花亦要求聲請人一起拋棄云云,惟嗣後發現被繼承人之遺產大於負債,始知受騙,爰請求撤銷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金海之次子,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21號准予備查在案,雖聲請人事後主張其係受詐騙而為上開拋棄繼承之聲明,並聲請撤銷該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裁定,惟按法院所為該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裁定,僅係認定當事人所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已符合法律所定之形式上要件,並無終局確認當事人之繼承權已合法拋棄之效力。本件聲請人前於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21號案件內之拋棄繼承聲明狀上簽章,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經本院審查該等文件後,認符合拋棄繼承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准予備查在案,且利害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劉雪花、長子劉茂盛均到庭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撤銷拋棄繼承等語,業據本院調取103年度司繼字第121號卷宗查核屬實,及本院103年6月13日訊問筆錄可參。聲請人撤銷拋棄繼承之法效如何,利害關係人對之既有爭執,依首揭說明,應循訴訟程序解決,本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