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4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高國振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壹萬參仟零肆拾柒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高國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2年度繼字第4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高國振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除積極搜尋被繼承人遺產,辦理被繼承人所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及同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遺產管理人登記、勘查,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股東加註遺產管理人且領取未領取之股息、股利並辦竣相關公示催告程序、刊報公告外,並有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遺產管理期間共墊付費用新臺幣(下同)2,307元。本案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惟因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4312號債權人與被繼承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就被繼承人所遺前述土地已拍定,聲請人為參與分配之需,爰聲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繼字第46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證券公司函等影本及管理費用計算表、土地登記謄本、相關費用單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2年度繼字第46號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述管理高國振遺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相關處理資料,並參照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遺產現值之1﹪應屬適當。而被繼承人高國振之遺產現值合計為1,073,969元(包括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區○○段○○段342、356、359地號4筆土地及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000股、第一華僑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218股、臺鳳336股之股票),核定報酬為10,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墊付費用2,307元(內含閱卷影印費、戶政及地政規費、差旅費、刊報費、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合計13,047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