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438號聲 請 人 陳萱文代 理 人 林嘉彥關 係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江文良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代 理 人 蕭吉翎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聲請人陳萱文為被繼承人陳榮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民國92年7月2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榮典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榮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又第八章之規定(即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3年度財管字第125號裁定選定為被繼承人陳榮典之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遺產經債權人強制執行後亦無效果,致聲請人擔任其遺產管理人近10年來仍無法處理,又聲請人因年幼子女在加拿大就學,需聲請人在旁陪伴照顧,故聲請人目前常住加拿大,在臺灣停留時間也極短,實際上難以對被繼承人遺產進行良善之管理,為避免被繼承人遺產問題懸而不決,對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造成損害,爰聲請本院辭任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並改由其他適當之人擔任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財管字第125號裁定、駐多倫多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復經本院調取93年度財管字第125號案卷及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核閱無誤。次查聲請人迄未向法院聲請為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之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公示催告程序,此有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表在卷可稽,及聲請人之代理人即配偶林嘉彥到庭陳述屬實(參本院103年8月15日訊問筆錄)。是認聲請人主張其出國在外,難以勝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確有正當理由,且其違反民法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遺產管理人職務上之義務,而有管理不適當之情形。又關係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代理人雖分別建議選任被繼承人之子陳炯文、兄陳榮耀擔任遺產管理人,然陳炯文、陳榮耀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且陳炯文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正興特化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見卷付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如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而陳榮耀與被繼承人為連帶債務人,亦恐難為被繼承人之利益管理遺產,況陳炯文、陳榮耀既已拋棄繼承,如仍選任該等人為陳榮典之遺產管理人,甚難期待其能公正、認真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而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雖到庭表示無意願擔任等語,惟按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署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司法院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署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本院考量被繼承人尚遺有房地6筆及動產若干,為避免該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故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故改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榮典之遺產管理人,續行聲請人未完成之管理事務。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