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57號聲 請 人 李學權律師(即被繼承人林繼修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林繼修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林繼修遺產之報酬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柒拾參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繼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6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繼修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分別邊製遺產清冊、登報公示催告、聲請更正裁定確定及再次登報,嗣公示催告期滿後,分別為遺產稅申報、催促債權人申報債權,期間就新北市及臺北市遺產分別敦促債權人拍賣、參加分配、函復債權人查報等管理。本件遺產管理支付之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273元,被繼承人名下位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2筆遺產,經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拍賣,,聲請人為參與分配,爰請求本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遺產管理報告表暨費用單據、遺產清冊、本院102年度繼字第752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復經本院調取97年度財管字第62號、102年度繼字第752號及99年度家催字第83號卷宗核閱無誤。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林繼修遺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相關處理資料,並參考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遺產現值之1﹪應屬適當。是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值,即為不動產應買價格7,820,000元(3,240,000元+4,580,000元),核定報酬為78,200元,另加計聲請人已墊付之費用6,273元,合計為84,473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