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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繼字第 6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664號聲 請 人 李學權律師(即被繼承人林繼修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62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林繼修之遺產管理人,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前向本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雖經本院102年度繼字第752號裁定其遺產管理費用新台幣(下同)8,942元、遺產管理人報酬237,000元。惟嗣經追加被繼承人林繼修所屬新北市七筆遺產拍賣事件範疇,執行中原執行法院及經其通知,已被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請依法行使權利之蘇裔駿等債權人,未向本院調取林繼修繼承人拋棄繼承卷,不知其胞弟林復基拋棄繼承抗告成功,乃仍竟以林復基為遺產繼承人而予拍賣,嗣經其申領土地謄本及遺產管理註記時發現,依法聲明異議而更正債務人為林繼修之遺產管理人,執行法院繼續拍賣程序,債權人蘇裔駿及龍井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代繳遺產稅為3,434,487元及3,767,916元,合計7,202,274元。嗣於第一拍時,以核定價23,700,000元由債權人蘇裔駿承受,其依法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茲另收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來函,通知上開遺產拍賣前由債權人代繳之兩筆遺產稅,共計溢繳7,202,274元,應退回重新分配,其依法亦通知各債權人計21位,依法行使權利或參與分配,此溢繳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第7款,仍屬林繼修對北區國稅局請求返還之債權,未再分配前仍屬林繼修之遺產之一,自屬其聲請核定報酬之範圍,爰請求審酌其長年遺產管理繁複及護產情況,追加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就被繼承人遺產之數量、價值、遺產管理人擔任期間、已為及將為管理行為之繁簡、付出心力等一切情狀為通盤之考量,並非單以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價值作為計算基準,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條第3款規定僅為行政規則,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經查,聲請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前已向本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經本院102年度繼字第752號裁定其遺產管理費用8,942元、遺產管理人報酬237,000元等事實,為聲請人所是認,並經本院調取該前案卷核閱無誤,觀之該前案所核定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數額應已涵蓋全部,聲請人不應以處理後續未完成之職務為由再繼續聲請核定報酬,且綜觀其在前案及本案所述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事務之過程及所提出之相關處理資料,亦不足以認定前案所核定數額尚屬過低或有所不當,聲請人聲請再酌定追加其遺產管理人報酬,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