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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繼字第 6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675號聲 請 人 吳茂榕律師(即被繼承人韓治平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韓治平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拾捌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韓治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4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韓治平之遺產管理人後,及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為閱覽卷宗、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申請除戶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財產清單、遺產管理人登記、陳報遺產清冊、刊登報紙、接管遺產、申報遺產等管理事務。本件被繼承人遺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3372建號之建物,該房地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7,500,000元,現金2,246,960元,及出租上開房地收取之租金孳息1,210,000元,扣除支出之費用83,845元,合計20,873,115元,依財政部所頒訂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之規定,以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計算遺產管理人報酬,應為208,731元,爰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42號裁定、租賃契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證明及單據、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98年度司財管字第42號、98年度家催字第355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雖聲請人聲請依財政部頒定之「代管無人承認遺產繼承作業要點」所定遺產管理報酬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之計算標準,請求本院依該標準核定管理報酬等語。然按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依該要點第1點之內容觀之,係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署(下稱辦事處),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所制訂,故該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僅國有財產署或辦事處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始適用之,如非國有財產署或辦事處,則應由法院依管理內容之繁簡程度等事項酌定其報酬。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韓治平遺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如保管及利用遺產、編製清冊、公示催告登報、收發函文、辦理登記等事項,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7,367,334元【3,910,374元(此不動產部分係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計算)+2,246,960元(現金依聲請人98年12月2日所陳報計算)+1,210,000元(租金依租賃契約計算)】,及聲請人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繁雜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遺產價值之1﹪,即73,6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聲請人已墊付之費用83,845元,合計為157,518元,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請求時所主張之報酬,僅係作為本院酌定時之參考,是就超過本院核定金額部分,毋庸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