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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繼字第 6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636號聲 請 人 官琇雯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查民法第1156條之1係於民國98年6月10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是以,依上開規定,如繼承於98年6月12日前發生者,即不得溯及既往而無該條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陳雲娥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7月21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命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94年度促字第76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等件為證,然被繼承人係95年7月21日死亡,依前開說明,本件繼承係發生於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規定增訂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人聲請命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