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7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失蹤人王寶生財產之報酬為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玖拾壹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王寶生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1年度財管字第57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王寶生之財產管理人,嗣102年度亡字第65號裁定宣告王寶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因其遺產無人管理,本院遂以102年度繼字第191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失蹤人王寶生遺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2筆土地及284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451,323元,其總值為15,157,101元,聲請人依財政部所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請求上開財產總值百分之一之報酬151,571元,及墊付之費用4,820元,共計156,391元,爰請求本院酌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財管字第57號、102年度亡字第65號、102年度繼字第1910號裁定、土地建物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本院提存所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部函、財產計算明細表、費用單據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財管字第57號、102年度亡字第65號卷宗查核屬實。且失蹤人王寶生前經本院102年度亡字第65號裁定宣告於民國41年10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堪認聲請人事務業已執行完畢。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述管理王寶生財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相關處理資料,並參考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9點準用第13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酌定其財產管理報酬為遺產現值之1﹪應屬適當。而失蹤人人王寶生之財產現值合計為15,157,101元,核定報酬為151,571元;以及墊付費用3,820元(內含閱卷影印費、地政規費、差旅費、刊報費、聲請費用等),另聲請人前對本院選任其為王寶生財產管理人之101年度財管字第57號裁定提出抗告所支付之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抗告卷宗核閱,該案裁定主文載明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則該抗告費即非屬其為管理王寶生財產所墊付之費用,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故上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共計155,391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