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繼字第 7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730號聲 請 人 林金美

林金玲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代 理 人 黃綵璋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樂聲隆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一)未成年人。(二)禁治產人。(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

(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134條第2項、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樂聲隆於民國90年5月26日死亡,案外人蔡錫增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本院選任其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93年度財管字第30號裁定指定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在案。因聲請人林金美、林金玲為被繼承人樂聲隆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且未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依法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並非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及無再由相對人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本件應屬有家事事件法第135條第3款之重大事由,為此爰聲請本院准予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93年度財管字第30號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按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雖已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惟倘嗣後另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如能確定其為繼承人,則遺產管理人自應將遺產移交與繼承人,此觀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自明。

本件既有聲請人林金美、林金玲出面承認繼承,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應為被繼承人遺產之移交,自無再由相對人續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是以,本院前為被繼承人樂聲隆選任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即無必要,聲請人具狀聲請解任其遺產管理人職務,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35條第3款之重大事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解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