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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繼字第 8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821號聲 請 人 林凱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林火炭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火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1年度財管字第2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火炭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2年度家催字第104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已於民國102年4月13日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於報紙。另聲請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辦理權利總歸戶清冊、遺產管理人登記、請領共有土地提存之價金、調查遺產等管理事務。本件被繼承人遺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該土地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提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7,128,332元,及寶清段二小段

321、321-1地號土地,其價值依103年公告現值計算共為4,192,525元,合計11,320,857元,依財政部所發布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以遺產總額百分之一計算遺產管理人報酬,應為113,209元,另代墊管理費用計9,480元,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遺產清冊、登報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權利總歸戶清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郵局存證信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收件收據、領取提存物聲請書、墊付費用單據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1年度財管字第24號、102年度家催字第104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雖聲請人聲請依財政部頒定之「代管無人承認遺產繼承作業要點」所定遺產管理報酬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之計算標準,請求本院依該標準核定管理報酬等語。然按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依該要點第1點之內容觀之,係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署(下稱辦事處),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所制訂,故該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僅國有財產署或辦事處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始適用之,如非國有財產署或辦事處,則應由法院依管理內容之繁簡程度等事項酌定其報酬。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林火炭遺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如調查遺產、編製清冊、公示催告登報、收發函文、辦理登記、請領及保管提存價金等事項,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11,320,857元(含提存價金7,128,332元),及聲請人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繁雜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遺產現值之0.7﹪,即79,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聲請人已墊付之費用9,480元,合計為88,726元,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請求時所主張之報酬,僅係作為本院酌定時之參考,是就超過本院核定金額部分,毋庸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