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90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樂聲隆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玖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樂聲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3年度財管字第3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樂聲隆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除積極搜尋被繼承人遺產,辦理被繼承人所遺新北市○○區○○○段○○○○號等10筆公同共有土地之遺產管理人登記,並辦竣相關公示催告程序、刊報公告外,並有多件民事訴訟,遺產管理事務接近完成,遺產管理期間共墊付費用新臺幣(下同)20,774元。另案外人林金美、林金鈴前以存證信函向聲請人主張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並出面行使繼承人權益,其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刻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為免因被繼承人無現金遺產,於交付遺產予繼承人時產生爭議,且聲請人確有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爰聲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財管字第30號裁定○○○區○○○段494、493、491-3、491-2、491、452、451、450-1、450、44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管理費用計算表、相關費用單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繼字第730號、93年度財管字第30號、93年度家催字第229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述管理樂聲隆遺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相關處理資料,並參照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遺產現值之1﹪應屬適當。而被繼承人樂聲隆之遺產現值合計為5,561,5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墊付費用20,774元,合計76,390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