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促字第14216號異 議 人即債務人 黃秀英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李淑芬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以其自民國(下同)89年起設籍於住所地新北市○○區○○路○○○○○號11樓,惟以103年7月9日至8月11日期間於上址門首、信箱均未見到送達通知書為由,未受合法送達,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云云。按法院文書應送達至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倘於上開處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若無從依上列情形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137、138條定有明文。本院於103年6月30日核發之支付命令,於103年7月9日送達至上開債務人住所地,經郵務人員按扯投遞2次,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遂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4年5月12日板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件支付命令既已依法寄存至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且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如上述,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稱其未曾於住所地門首、信箱見到送達通知書,未受合法送達,自不足採。是以異議人以本件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