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促字第13568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馬家駿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蘇筱琪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9日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及對103年7月15日所發確定證明書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其次,「受區分所有建物住戶之僱用而任代轉信件之建物管理員,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受僱人相當。雖未獲會晤,但所住大樓既設有管理員;郵政機關之郵差即非不得將該判決交付大廈管理員,以為送達。」(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從開始到成案,債務人從未收過相關傳票等資訊,債務人所住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而戶籍地址為臺北市○○街○○號5樓之3,為落戶未居住,因資料由大樓管理會簽收,債務人從未知曉,爰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查聲請人戶籍地址設於臺北市○○街○○號5樓之3,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3568號支付命令於103年6月24日送達該址,已由該址之新公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代為收受,亦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支付命令已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並於同年7月14日確定,殆無疑義。債務人遲至105年3月30日始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已逾異議期間,異議於法不合,且由於支付命令確已合法送達,已逾異議期間而確定,債務人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於法未合,因之,依上開說明,債務人所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