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41號被 告 歆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瑋澤
李育成楊宇平陳施秀梅訴訟代理人 陳碧銘被 告 昱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魁
楊來徐瑋澤夏燕莉上列被告與原告李莉生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陸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李莉生與被告等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李莉生起訴請求確認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原告李莉生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249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告確定。次查確認股東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如其獲得勝訴判決,即非被告之股東,其對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確定不存在,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自屬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因有限公司之股東非必為清算人,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及清算人,對原告起訴之聲明而言,均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應認其有不同之起訴利益,依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165萬元。是以,原告分別請求確認對被告歆毅企業有限公司、昱寬工程有限公司之上開關係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660萬元。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即為6萬634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