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號被 告 勝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美榮上列被告與原告周勝雄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復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被告與原告周勝雄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2年4月17日以102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96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查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勝洲工程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得受確認利益為準,而原告求為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此乃基於股東權而生,應以股東權之價值核定,即依原告持有被告之出資額計算。查原告於被告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300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從而,原告於上開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