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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他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21號被 告 恆羿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上列被告與原告邱天宇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97號確認股東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以102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經查,本件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權不存在,依原告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原告係請求確認其受讓之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不存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嗣上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其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裁判日期:201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