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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他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35號被 告 丞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上列被告與原告阮韋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阮韋綸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阮韋綸起訴請求確認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原告阮韋綸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2年度救字第149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80號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告確定。次查確認股東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如其獲得勝訴判決,即非被告之股東,其對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確定不存在,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自屬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本件原告起訴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即為17,33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裁判日期:201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