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58號原 告 陳海泉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春基間返還使用權狀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江春基間返還使用權狀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以102年度救字第1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68號事件)亦經其於103年3月20日撤回起訴而告終結。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於第一審請求被告返還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塔位契約書正本,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為準,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收裁判費8,700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因原告撤回本件起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應為2,900元【計算式:8,700元1/3=2,900元】。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合計為2,90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