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65號原 告 林雍順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王秀華及劉瓊華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原告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所為之103年度司他字第65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告已於收受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39號裁定後至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萬8776元,原裁定就系爭裁判費計入並重複徵收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101年度重勞訴字第39號),上開訴訟經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3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47號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及上訴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1年度補字第1102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7萬4,360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萬9,184元,至於原告上訴第二審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核定為17萬8,776元。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3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47號卷宗,原告確於民國102年9月9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7萬8776元,有本院收據附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47號卷內為憑,是以,本院爰依聲請撤銷原裁定,另為裁定。故原告應僅就其未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1萬9184元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