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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他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79號原 告 梁尚緯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楊懿、韓仲穎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2號),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9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因聲請人及相對人韓仲穎經合法通知,第二次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另相對人楊懿訴訟代理人到場拒絕辯論,視為未到庭,視為撤回上訴。是以,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3,316萬5,000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萬3,896元;另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視為撤回上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萬1,948元。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45萬5,844元(計算式:303,896+151,948=455,844),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裁判日期:2014-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