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71號原 告 鄭泥婆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頤、陳盧桂香即陳冠宇之承受訴訟人、陳貞吟即陳冠宇之承受訴訟人、陳美吟即陳冠宇之承受訴訟人間返還委任費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鄭頤、陳盧桂香即陳冠宇之承受訴訟人、陳貞吟即陳冠宇之承受訴訟人、陳美吟即陳冠宇之承受訴訟人間返還委任費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以101年度北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27號事件)亦經其於103年4月30日撤回起訴而告終結。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61萬5,000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基準,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461萬5,000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46,738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因原告撤回本件起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應為15,579元【計算式:46,738元1/3=15,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合計為15,579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