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催字第147號聲 請 人 陳正豪法定代理人 吳婉儀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公示催告,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應由父母共同代理,請具狀更正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由父母共同代理並於狀末簽章,該裁定於103 年1 月29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