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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李兆君代 理 人 趙興偉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代 理 人 徐嘉斌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代 理 人 柯文元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李昇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開始於103年1月23日下午4時更生程序,有裁定乙份附卷可稽(見卷第3-5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407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893,304元,清償成數45.45%【算式:12,407×72=893,304元;893,304元÷1,965,256=45.45%】,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3年8月13日以書面檢送予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後,10名債權人中,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4.87)、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8.09%)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0.3%)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均遵期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依上開規定,上揭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未逾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故本件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有債權表、公所回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稽(見卷第72-73、199-231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擔任文書工,有勞保加保資料及100、101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等在卷可查(見卷第26、27、29頁),足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893,304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餘額154,426元(見卷第202頁)。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每月有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僅有出廠逾16年、殘值無多之中華汽車壹部,鈺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債權1,370元,有100、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歸屬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28、30頁),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約337,766元(見卷第134、139、171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0日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1日壽險契服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日陳報狀),並將上開保單價值九成以上之金額提出於更生方案中清償(337,766×0.9÷72=4,222),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每月領有薪資約37,733元(見103年度消債更字

第14號卷第15-20、56-106、124-133、162-163頁之100年12月至102年12月薪資明細,已扣除公保費610元、健保費1,182元、福利金124元、互助金124元、退撫基金1773元及工會會費64元),加計年終獎金57,104元(月平均為4,75 1元)、考績獎金57,104元(月平均為4,751元)及職工福利金5,400元(月平均450元)合計為47,685元,此外並無其他津貼或獎金,有前開薪資資料可佐,而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為39,500元,加計可計入清償之保單解約金4,222元,故其提列每期清償金額為12,407元(47,685-39,500+4,222元=12,407),自有履行可能。

㈢另查,債務人現與長子租屋同住於台北市○○區00000

000000000號卷136頁房屋租約及卷第99-100頁戶籍謄本),父母居住於台北市萬華區(見卷第234-235頁之戶籍資料)更生方案列計債務人與其長子徐○恩(00年00月00日生)、父親李○勤(00年00月0日生)、母親劉○五(00年0月0日生,見卷第234-235頁之戶籍資料),四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39,500元,包含有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費3,200元、房租13,000元、水費500元、電費1,300元、瓦斯費1,000元、市話1,000元、手機費500元、勞保費649元、健保費1,563元、生活用品費600元及扶養費14,000元、,並提出水、電費收據、徐○恩醫療費用收據、電信費代扣繳存摺、在學證明、註冊費繳款單等件為憑(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卷第110-135頁、卷第101-102頁),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下半年,台北市為14,794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是上開四人每月消費性支出,與上開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相差無幾【14,794+14,794(長子)+14,794×2÷3=39,450】,審核其所列各項支出項目均為生活所必需,可認債務人列舉之生活支出應無過高或不當,並將每月收入扣除生活支出全數餘額加計九成以上保單解約金用以清償,應認債務人有盡力清償之誠意及履行更生方案之決心。

㈣至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以:債務

人過往消費均為奢侈支出、清償成數過低、應再提高還款金額、生活支出如租金、醫療費用過高,子女於成年後應刪減其扶養費等語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債務人過往之消費經驗乃法官於清算時,是否准予免責之審酌標準,與其是否盡力清償無涉。又債務人因罹有半臉痙攣及精神官能症等痼疾,長期於門診追蹤治療,有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內科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03年度消債更第14號卷第53頁),來院調查時,言談

時確有顏面神經異常、抽搐現象,是其應有長時間、定期就醫治療及支出相當醫療費用之必要。而債務人之長子徐○恩雖已成年,仍就讀大學夜間部,不幸於103年6月13日發生車禍,致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因粉碎狀況嚴重,致骨折延遲癒合,多次複診後,醫囑仍建議左下肢不宜激烈運動(見卷第254- 1、2、3、255-257頁),堪信其主張仍需於長子在學期間支出相當之醫療費用及貼補其生活支出並非無據;且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均未受領各項生活補助,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11月3日北市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社會局103年11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卷第241、242頁),可見債務人生活負擔確屬沉重,其提列之生活支出已有節制,並無不當浪費,誠無債務人所指生活支出過高之情,亦如上陳,故債權人否決理由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4-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