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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債 務 人 胡怡玲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債 權 人 張寶鳳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胡怡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9,000元,另每年以績效獎金及考核獎金額外清償200,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2,568,000元,清償成數為23.0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任職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採

購部,依其該公司所陳報債務人102年1月至12月之薪資明細,其每月薪資為40,695元、加班費2,925元,又據債務人表示,每年所核發績效獎金及考核獎金之金額並不固定,須視公司之業績及個人考核成績而定,若以其100年度、101年度於台灣銀行所領取之收入共1,433,529元,扣除其每月薪資數額後,其兩年間所領取之獎金、津貼及未休假加班費等總計為456,849元,平均每年為228,425元【計算式:{(9,604+697,769)+(11,564+714,592)-(40,695×24)}÷2=228,425】,故債務人自陳其按月領有薪資43,620元,另每年有獎金228,425元,尚屬合理。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760元、房屋租金(含管理費)8,634元、勞健保費1,437元、個人日用品費500元、水費150元、電費473元、瓦斯費377元、有線電視收視費用495元、手機通話費1,000元、室內電話費70元、所得稅2,291元及信保費、福利金、互助金及工會會費447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3,634元。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就房屋租金、水費、電費、瓦斯費、室內電話費、有線電視收視費及手機通話費部分,有債務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代繳水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收據、中華電信轉帳代繳收據、有線電視繳款通知單附卷可憑,其餘膳食費、交通費及日用品費部分,雖未能提出單據,然亦係為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所必要,所列數額於合理範圍內,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故債務人所列上開支出皆屬必要,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收入,扣除上述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另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㈢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多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清償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債務人之支出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3年度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支出即每人每月14,794元為限,逾越此範圍部分,不應列計等語。觀諸101年1月4日公布修正消債條例第64條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顯見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消債條例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又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債權人徒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認債務人之支出金額應再縮減,以提高可償債之數額,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4-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