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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8號異議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相對人 即債 權 人 黃永吉

林宏明賴皇安馮春霖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周治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債權人黃永吉、林宏明之債權應予剔除。

相對人即債權人馮春霖所申報之債權數額,應更正為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伍拾叁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即債權人馮春霖於民國103年9月15日申報債權新台幣(下同)875,585元;相對人黃永吉、林宏明及賴皇安逾期未申報債權,逕依債務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權數額列入債權表。異議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提出異議,並主張若其等無法提出具體借貸之事實及證據,則該等債權乃屬不實,應予剔除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黃永吉、林宏明經本院通知其到院陳明,拒未到庭,

亦未提出足資證明其債權存在之具體事證,或未以言詞或書狀陳述作為抗辯,雖債務人到庭稱係以現金借款予伊,並提出本票影本,惟其上所載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債務人並未能提出確有金錢往來借貸之證據,本院實難認定相對人確有借款予債務人之事實,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有理由。

㈡相對人賴皇安之債權部分,債務人自陳於97、98年間積欠以

相對人為會首之合會會款,嗣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對於債務人之薪資強制執行,陸續受償合計70,021元,是尚積欠157,779元,有本院104年1月20日庭詢筆錄附卷可稽。又依相對人提出本院執行命令、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92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本票等件影本,可資證明債務人自97年5月1日為給付合會會款,簽發票面金額25,000元之本票9紙予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能付款,相對人遂於98年4月23日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於99年1月25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薪資,並經核發移轉命令在案。相對人之債權本金225,000元,加計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1,800元,共227,800元、扣除執行受償金額70,021元後,餘額為157,779元,故應可認債務人所列尚欠相對人157,779元之債務為可信,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

㈢相對人馮春霖之債權部分,相對人於103年9月15日申報2筆

債權金額分別為336,000元及756,000元,扣除執行受償金額216,415元後,尚餘債權數額216,415元。惟債務人於本院104年1月20日庭詢時稱,係以另兩名同事互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各自向相對人借款,就其所借貸約76萬元已清償,僅負欠相對人因主債務人李○璿未依約清償之保證債務,且其聲請強制執行受償金額分別為70,309元及147,038元等語,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為陳明,是以債務人所述應為可信。以相對人所申報之債權金額336,000元,扣除債務人所述相對人執行受償金額共217,347元,尚餘118,653元,故異議人關於相對人所申報之債權於118,653元之範圍內之異議為無理由,其餘部分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