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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聲 請 人 巫金城上列聲請人聲請限制閱卷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張家毓分別為及鋒廣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及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及法定代理人,前經本院判決聲請人、相對人應與及鋒公司連帶返還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976,500元確定,如相對人經法院裁定准為更生免責確定,聲請人得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第748條之規定向債權人抗辯,故有閱卷瞭解更生事件進行之必要云云。

三、惟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72號決(以上均影本),前開判決記載債務之主債務人為及鋒公司,相對人及聲請人均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是無其所謂可援用相對人更生免責據為抗辯事由之可能。又相對人是否因履行更生方案完畢、其餘之債務視為消滅,乃法院認其已盡力清償而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併依履行完畢而獲免責,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之規定,聲請人實無從援為抗辯事由。聲請人未能按首開規定,具體指明有何需閱卷之事證,或證明經相對人同意,應駁回其閱卷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