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4號聲 請 人 周萬貴相 對 人 姜亞梅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6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案經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75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
按家事事件法於101年6月1日施行,扶養事件係屬該法第3條第5項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聲請費,合先敘明。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08,886元,經核程序標的價額為1,108,886元,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及聲請相對人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合計2,200元,此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即1,32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即880元(2,200元-1,320元),扣除聲請人已預納200元,聲請人尚應負擔680元(880元-2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