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家他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5號聲 請 人 謝宜玲(即原聲請人蕭德明之繼承人)相 對 人 蕭本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蕭德明之遺產為限,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聲請人蕭德明與相對人蕭本明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蕭德明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5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該案經本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裁定聲請駁回,其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蕭德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聲抗字第69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費用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嗣蕭德明於民國102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聲請人謝宜玲(原名謝小珠)承受該訴訟並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簡抗字第36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確定。按家事事件法於101年6月1日施行,扶養事件係屬該法第3條第5項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裁判費,合先敘明。查本件原聲請人蕭德明係請求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有生之年,按月給付25,953元,及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之費用29,120元,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抗告費1,000元,合計2,000元,此項費用應由原聲請人蕭德明負擔,惟蕭德明已於102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謝宜玲並未拋棄繼承,此經本院調取102年度繼字第1644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則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蕭德明之繼承人謝宜玲列為本件聲請人,並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4-10-03